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宋鴻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宋鴻錩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鴻錩係原告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昱晟公司)之實際股東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傅
紹恩長期合作購地建屋出售,先由傅紹恩出資購地並將款匯
入被告親友或原告公司員工張麗珍等人之名下帳戶,購得之
土地亦
借名登記於前開人員名下,再由原告公司興建房屋出
售,待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款項,始由被告宋鴻錩與傅紹
恩均分獲利,換言之,分紅前款項仍屬原告公司所有,
合先
敘明。
詎料,被告宋鴻錩未徵得傅紹恩同意,暗自勾結張麗
珍將原告公司帳戶中款項(即分紅前款項)提領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用於購買桃園市○○區○○段○○○ ○○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錩之弟即被
告宋鴻雙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宋鴻錩此舉顯係以
侵占公款之
不法手段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致受有1,500 萬元損害。為此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宋鴻錩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雙
名下,實際
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宋鴻錩。
是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宋鴻錩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鴻雙時起為
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宋鴻錩
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宋鴻雙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宋鴻錩所有。
並聲明:㈠被告宋鴻錩應給付
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鴻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宋鴻錩。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在104 年4 月間由被告宋鴻
雙簽立該筆土地
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至33頁),買賣價金為5,500 萬元係由被告宋鴻雙以自
身名義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32頁)給付買賣價款與被告宋
鴻錩無關。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皆出自被告宋鴻雙自己之購
買意願,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皆為被
告宋鴻雙自身開立,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且原告至今均未
指明被告宋鴻錩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何筆款項
或憑證以為釋明,皆以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原告公司
復堅稱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
惟亦未提出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憑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所執均屬臆測之詞
,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本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宋鴻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
㈡被告宋鴻錩與宋鴻雙係兄弟關係,被告宋鴻雙為東圓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訴外人林秀嬙於104 年4 月3 日代理被告宋鴻雙與地主宋金
生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臺灣土
地銀行楊梅分行、發票人為宋鴻雙之支票10紙作為購地款(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㈣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被告宋鴻雙。
㈤訴外人張麗珍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 萬元予傅紹恩及被告
宋鴻錩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為原告之實際股東,未經原告同意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1,500 萬元,用於購買
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宋鴻雙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宋鴻錩賠償
原告之損害1,500 萬元,因被告宋鴻錩名下並無財產,為確
保
債權,爰代位被告宋鴻錩終止與被告宋鴻雙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
類推適用259 條第1 款
、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宋鴻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宋鴻錩有無於104 年3 、4 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500 萬元?㈡被告宋
鴻錩有無以前揭1,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
告宋鴻雙名下?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宋鴻錩有無於104 年3 、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
告帳戶內款項1,50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於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1,500 萬元,為被
告宋鴻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利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
經查,被告宋鴻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張麗珍於審理時證述:伊係受僱於東圓公司,宋鴻
錩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東圓公司是宋鴻雙所經營,宋鴻錩與
宋鴻雙是兄弟。宋鴻錩要求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有處理過
原告公司之帳目。宋鴻錩有指示伊從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提領
150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匯到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下稱合庫楊梅分行)之帳戶,是股東分紅之金額,因為購
買土地時是用伊名義借名登記,故分紅時就匯到伊名下,實
際是要給股東宋鴻錩。應該是購○○○區○○○段土地,但
是地號太多伊現在記不得。就伊所知昱晟公司股東為謝美玉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並沒有傅紹恩之
名字,至於收支明細表是二家公司拆帳比例一比一之緣故,
就要問被告宋鴻錩。宋鴻雙叫伊做朝富公司之試算表,是因
為土地是登記在宋鴻雙名下。試算表上面記載暫付款昱晟4
戶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15,373,545元,是老闆個
人行為,伊並不清楚原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
頁),復
觀諸被告宋鴻錩所提出朝富公司轉帳傳票於104 年
5 月30日分別以盈餘分配分回傅紹恩及被告宋鴻錩各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且經傅紹恩在
上開朝富
公司第2 期銷售及成本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以被告宋鴻錩受有上開1,500 萬
乃係盈餘分紅,自
非
無法律上原因。況再觀諸證人張麗珍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自10
4 年1 月1 日
迄105 年6 月30日之往來明細,僅於104 年6
月1 日有1 筆1,500 萬元匯款(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6頁至
第21頁),
核與證人張麗珍所述相符,且係於上開朝富公司
104 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分配紅利之後,
益徵被告宋鴻錩辯
稱匯入張麗珍帳戶內之該筆1,500 萬元係分紅獲利
一節,
尚
非無據。況證人張麗珍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並無其他1,500 萬元之匯款(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6頁
至第19頁),且原告迄今並未特定被告宋鴻錩與張麗珍係何
時自原告何銀行帳戶盜領1,5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
鴻錩於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公司款項1,500 萬元並未
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朝富公司為原告或被告之人頭公司,故朝富公○
○○區○○段○○○○○ ○號試算表貸方第5 行才會記載「暫收
款- 昱晟4 戶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00000000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717 號卷第61頁),是宋
鴻錩從朝富公司提領1,500 萬元,實與侵占原告公司公款無
異云云。經查,依證人張麗珍前開證述朝富公司之股東並無
傅紹恩,且依本院調閱朝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知,朝
富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登記之董事為彭子昱,出資額為
500 萬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24頁),是以原告或被告宋
鴻錩與朝富公司之間
法律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或
其他無名契約,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而朝富公司為獨立之
法人,原告又非朝富公司之股東,是以原告自應依其內部法
律關係結算後再為主張,從而原告逕主張被告宋鴻錩自朝富
公司提領15,373,545元實與侵占原告款項無異一節,自無理
由,不足為採。況朝富公司試算表所記載暫收款- 昱晟4 戶
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15,373,545元列在貸方,而
暫收款係指凡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時收入之款項,為
朝富公司之暫收款項,且暫收款金額15,373,545元並非單指
昱晟4 戶,尚還包括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金額加總
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提領朝富公司1,500 餘萬,
亦
屬無據,況
縱有損害,亦為朝富公司受損,實與原告
無涉,
是以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宋鴻錩給
付原告1,500 萬元,與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請求傳喚朝富公司之負責人彭子昱以證明朝富公司為原告
之人頭公司,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是無傳喚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宋鴻錩有無以前揭1,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在被告宋鴻雙名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宋鴻錩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
告宋鴻雙名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先為舉證。
⒉經查,證人林秀嬙於審理時證述:
渠有在東圓公司幫忙做一
些土地開發或是介紹土地,或是於銷售時於現場擔任銷售助
理。渠有代理宋鴻雙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與宋鴻雙洽
談買賣細節,因是宋鴻雙所購買,故是用宋鴻雙之支票支付
價金。當時簽約時是分四期款,簽約時是付550 萬元之支票
,是由地主簽收,渠忘記帶了幾張支票去。當時宋鴻雙說他
資金上周轉有困難,故跟渠借300 萬元來購買系爭土地,渠
並非出資,渠是拿現金給宋鴻雙。渠不清楚朝富公司與原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核與被告宋鴻雙所述:當初
是委託林秀嬙代理簽約,但商議價格是由其本人去商議的,
與地主見一次面。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用其個人帳戶開票,但
不足之金額有跟別人借錢,當時有跟宋鴻錩借一些錢,陸續
借了1,600 多萬元,其本身也跟銀行貸款,也有跟林秀嬙借
300 萬元。因為蓋房子一般要有起造人及監造人,故與朝富
公司是營造公司跟建設公司搭配之關係,如果該土地是宋鴻
錩所購買,為何要用其名義去借貸,系爭土地是其所購買,
因錢不夠才向宋鴻錩借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個人資
料卷第1 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宋鴻雙
委託林秀嬙代理與地主簽約購買,且支出系爭土地價款之支
票確由被告宋鴻雙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所兌現,是以
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宋鴻錩一節,自無可採,
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宋鴻錩與被告宋鴻雙有約定借名登記之
相關證明、被告宋鴻錩支付買賣價金之憑證或被告宋鴻錩有
自行使用、收益、處分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遽採。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555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宋鴻錩盜領原告帳戶款項1,500 萬元一節,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宋鴻錩賠償原告此筆損害1,500 萬元
即屬無據。
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對被告宋鴻錩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保全債權而主張代位被告
宋鴻錩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鴻錩有自原告帳戶盜領
1,500 萬元,是其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宋鴻錩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鴻錩終止
與被告宋鴻雙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宋鴻雙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