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阿亮
劉珍榮
劉珍貴
劉宛玲
劉惠芳
劉麗芳
劉春芳
劉詠晴
上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
字第24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亮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
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
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劉阿亮部分,於原告劉阿亮以新臺幣貳拾
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
芳、劉春芳、劉詠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阿
亮新臺幣(下同)295 萬3,6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珍榮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貴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宛玲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麗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
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晴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阿亮新臺幣(下同)247 萬8,
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榮102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貴102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宛玲10 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102 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麗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春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
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劉阿亮及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
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分係被害人劉吳錦蘭
之配偶、子女;被告張志明係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心通運公司)僱用的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
司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張志明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西向東往楊梅區方向行駛
,準備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班,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朝鳳路的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
朝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他的右側有行人劉吳錦
蘭,正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東向西往龍潭區方向、
穿越朝鳳路的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他所駕駛的該大
客車直接撞及劉吳錦蘭,劉吳錦蘭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
,而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1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張志
明前開過失行為與劉吳錦蘭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志明係受僱於怡心通運公司,擔任營業
遊覽大客車司機工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張志明正
駕車執行職務,故被告怡心通運公司應就其
受僱人即被告張
志明前開過失致死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阿亮新臺幣(下同)247 萬8,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珍榮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珍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宛玲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
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芳10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㈨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志明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伊
等均不爭執,被告張志明原為被告怡心通運公司之退休人員
,但於退休後為維持生活支出,仍不時為被告怡心通運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濟狀況
非屬寬裕,請審酌原告
請求慰撫金是否妥
適。被告張志明所犯過失致死罪行,業經
鈞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
確定,並給付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損害賠償380 萬元,其中除
由該營業用大客車強制汽車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共給付
202 萬元外,其餘178 萬元由被告張志明支付完畢,前開款
項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依法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怡心通運公司系
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左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撞及劉吳錦蘭,致劉吳錦蘭當
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傷害,經送醫急
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志明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於前述規定
知之甚詳,他於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
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張志明於行經前述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左側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的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以致他所駕駛的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直接撞及
劉吳錦蘭,被告張志明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桃園市區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張志明為本件車禍
的肇事原因,這有該會104 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753
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偵查卷第11、12頁)。又被告張
志明亦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
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
72頁至第77頁)。
是以,被告張志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吳錦蘭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肇
事司機張志明係被告怡心通運公司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系
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直,被告怡心通運公司就此亦未爭執,則
被告怡心通運公司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
無訛。且被
告怡心通運公司並未證明對於被告張志明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若干,析論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阿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劉吳錦蘭支付殯葬費45萬
3,662 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應准許
之。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劉吳錦蘭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分為劉吳
錦蘭之配偶、子女,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
實,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劉阿亮小學
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及利息收入,原告劉珍
榮高中畢業,現為餐廳負責人,有多筆不動產及2 部汽車,
原告劉珍貴高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利
所得及汽車,原告劉宛玲國中畢業,家管,亦有多筆不動產
、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惠芳高中畢業,家管,有多筆不
動產、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麗芳國中畢業,待業中,亦
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春芳大學畢業有不動產
、利息、股利所得等,原告劉詠晴大學畢,有所得收入及汽
車;被告張志明有不動產、股利、利息所得及汽車等情,除
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 頁至
第54頁),以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喪偶
、喪母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張志明過失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劉阿亮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原告劉珍榮、
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請求
慰撫金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⒊綜上,原劉阿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5 萬3,662 元
(計算式:45萬3,662 元+60萬元=105 萬3,662 元),原
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
詠晴則各得請求48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被告辯稱其等於本件
車禍後,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2 萬元、被告張志
明給付178 萬元,共給付全體原告380 萬元,每位原告已受
償47萬5,000 元,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法應予除等語
,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亦為原告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前開筆款項應自被告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劉阿亮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8,66
2 元(計算式:105 萬3,662元-47萬5,000 元=57萬8,66
2 元);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
劉春芳、劉詠晴各得請求5,000 元(計算式:48萬元-47萬
5,000 元=5,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
分於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張志明、怡心通
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6頁
、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志明、怡心通運公司,
連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劉阿亮57萬8,662 元、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
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5,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劉阿亮與被告張志明、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劉阿亮勝訴部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
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等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
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