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阿亮       劉珍榮       劉珍貴       劉宛玲       劉惠芳       劉麗芳       劉春芳       劉詠晴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 字第24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亮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 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 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劉阿亮部分,於原告劉阿亮以新臺幣貳拾 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 芳、劉春芳、劉詠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阿 亮新臺幣(下同)295 萬3,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珍榮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貴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宛玲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麗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 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晴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阿亮新臺幣(下同)247 萬8, 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榮102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珍貴102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宛玲10 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102 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麗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春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 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劉阿亮及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 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分係被害人劉吳錦蘭 之配偶、子女;被告張志明係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心通運公司)僱用的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 司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張志明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西向東往楊梅區方向行駛 ,準備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班,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朝鳳路的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 朝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他的右側有行人劉吳錦 蘭,正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東向西往龍潭區方向、 穿越朝鳳路的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他所駕駛的該大 客車直接撞及劉吳錦蘭,劉吳錦蘭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 ,而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1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張志 明前開過失行為與劉吳錦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志明係受僱於怡心通運公司,擔任營業 遊覽大客車司機工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張志明正 駕車執行職務,故被告怡心通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 志明前開過失致死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阿亮新臺幣(下同)247 萬8,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珍榮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珍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宛玲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芳 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芳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芳10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詠晴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㈨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志明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伊 等均不爭執,被告張志明原為被告怡心通運公司之退休人員 ,但於退休後為維持生活支出,仍不時為被告怡心通運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濟狀況非屬寬裕,請審酌原告 請求慰撫金是否妥適。被告張志明所犯過失致死罪行,業經 鈞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 確定,並給付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損害賠償380 萬元,其中除 由該營業用大客車強制汽車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共給付 202 萬元外,其餘178 萬元由被告張志明支付完畢,前開款 項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怡心通運公司系 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左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撞及劉吳錦蘭,致劉吳錦蘭當 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傷害,經送醫急 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志明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於前述規定 知之甚詳,他於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 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張志明於行經前述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左側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的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以致他所駕駛的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直接撞及 劉吳錦蘭,被告張志明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桃園市區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張志明為本件車禍 的肇事原因,這有該會104 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753 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偵查卷第11、12頁)。又被告張 志明亦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 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 72頁至第77頁)。是以,被告張志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吳錦蘭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肇 事司機張志明係被告怡心通運公司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系 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直,被告怡心通運公司就此亦未爭執,則 被告怡心通運公司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無訛。且被 告怡心通運公司並未證明對於被告張志明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若干,析論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阿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劉吳錦蘭支付殯葬費45萬 3,662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應准許 之。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劉吳錦蘭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分為劉吳 錦蘭之配偶、子女,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 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劉阿亮小學 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利息收入,原告劉珍 榮高中畢業,現為餐廳負責人,有多筆不動產及2 部汽車, 原告劉珍貴高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利 所得及汽車,原告劉宛玲國中畢業,家管,亦有多筆不動產 、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惠芳高中畢業,家管,有多筆不 動產、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麗芳國中畢業,待業中,亦 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及汽車,原告劉春芳大學畢業有不動產 、利息、股利所得等,原告劉詠晴大學畢,有所得收入及汽 車;被告張志明有不動產、股利、利息所得及汽車等情,除 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 頁至 第54頁),以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喪偶 、喪母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張志明過失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劉阿亮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原告劉珍榮、 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請求 慰撫金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⒊綜上,原劉阿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5 萬3,662 元 (計算式:45萬3,662 元+60萬元=105 萬3,662 元),原 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 詠晴則各得請求48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被告辯稱其等於本件 車禍後,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2 萬元、被告張志 明給付178 萬元,共給付全體原告380 萬元,每位原告已受 償47萬5,000 元,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法應予除等語 ,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亦為原告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前開筆款項應自被告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劉阿亮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8,66 2 元(計算式:105 萬3,662元-47萬5,000 元=57萬8,66 2 元);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玲、劉惠芳、劉麗芳、 劉春芳、劉詠晴各得請求5,000 元(計算式:48萬元-47萬 5,000 元=5,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 分於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張志明、怡心通 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6頁 、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志明、怡心通運公司, 連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劉阿亮57萬8,662 元、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 宛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各5,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劉阿亮與被告張志明、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劉阿亮勝訴部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劉珍榮、劉珍貴、劉宛 玲、劉惠芳、劉麗芳、劉春芳、劉詠晴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等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