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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朝日       林志維       林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秉澍律師 原   告 楊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告 杜星輯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羅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審交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6 、7 、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維、林志遠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秀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楊玉秀非屬附帶民事訴訟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楊玉秀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朝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志維、林志遠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玉秀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林朝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3 萬元(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具狀減 縮為0000000 元(見重訴卷第69頁);原告楊玉秀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2 頁),嗣 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0000000 元(見 重訴卷第6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棒球場方 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下稱 肇事地),本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紅燈 之支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行 駛,適原告楊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訴外人楊美珠,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北路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玉秀 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致楊美珠因顱出血併血胸、腦幹 壓迫併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下稱系爭 車禍)。而被告杜星輯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 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6 月。被告杜星輯對原告楊玉秀之傷害結果、楊美珠之 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而原告林朝日為楊美珠之配偶、原告 林志維、林志遠為楊美珠之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訴請被告杜星輯對原告下列損害分別負賠償之責。被告威 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係被告杜星輯之雇主, 被告杜星輯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楊玉秀、楊美珠, 亦應連帶負責。 (二)原告林朝日、林志維、林志遠(下合稱林朝日等3 人)部 分: 1.喪葬費用:原告林朝日為楊美珠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66 5600元(包括:神桌33000 元、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33萬 元、儀式費用302600元),原告林朝日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杜星輯賠償。 2.慰撫金:按被告杜星輯駕車過失肇生車禍致楊美珠死亡, 原告林朝日等3 人各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給付慰撫金300 萬元。 3.綜上,被告杜星輯應分別賠償原告林朝日0000000 元,原 告林志維、林志遠各300 萬元。 (三)原告楊玉秀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12個月273600元: 2.醫療費用65198元: 3.住院膳食費2520元: 4.看護費264000元: 5.交通費2200元: 6.營養費8670元: 7.換藥耗材費2191元: 8.中藥費9000元 9.機車修理費用17400 元: 10.慰撫金50萬元: 11.綜上,被告杜星輯應給付原告楊玉秀0000000 元(計算 式:273600+65198 +2520+264000+2200+8670+219 1 +9000+17400 +50萬=0000000 )。另原告楊玉秀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杜星輯仍應負擔90%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林朝日等3 人部分:被告已先給付強制險000000 0 元。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一般行情約7 萬餘元,原告主 張顯然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朝日等3 人主張過高。 (二)針對原告楊玉秀部分:除換藥耗材費2191元、交通費2200 元、機車修理費17400 元不爭執外,被告已先給付強制險 71104 元,而強制險已經有包含膳食費,另就看護費用部 分,醫囑只有記載其需要看護2 個月,超過部分被告爭執 。慰撫金部分原告楊玉秀主張過高。 (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兩造 駕駛對系爭車禍發生皆有過失,原告楊玉秀應該負擔40%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朝日為楊美珠之配偶,原告林志維、林志遠為楊美 珠之子。 2.被告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棒球場方 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與原 告楊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 美珠發生系爭車禍。 3.原告楊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楊美珠因顱出血併血 胸、腦幹壓迫併衰竭,於104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 亡(見審交訴卷第68頁、相卷第57頁)。 4.被告杜星輯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5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5 號案件審理中(見交上 訴卷第16、24頁)。 5.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 原告林朝日等3 人請求喪葬費用335600元(含儀式費用30 2600、購買神桌33000 元)。原告楊玉秀請求換藥耗材費 2191元、交通費2200元、機車修理費17400 元、醫療費用 65198 元、住院膳食費2520元(見重訴卷第38頁、第67頁 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33萬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12個月273600元。 ⑶看護費264000元。 ⑷營養費8670元、中藥費9000元。 ⑸慰撫金原告林朝日等3 人各300 萬元、原告楊玉秀50萬 元。 2.原告楊玉秀與被告杜星輯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比 例為何?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杜星輯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為以駕駛 為業之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其駕 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 又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 煞車,肇致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杜星輯駕駛營業大貨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6日桃交 鑑字第1060003786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見重訴卷第74-76 頁)可稽,益證被告杜星輯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原告楊玉秀之受傷、楊美 珠之死亡,均因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杜星輯之過失與確與該 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杜星輯自有侵權行為 責任。 五、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一)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部分: 原告林朝日主張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部分33萬元,並提出 購買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收據(見重訴卷第72頁)在卷可 佐,堪信屬實。被告雖爭執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高於市價 云云(見重訴卷第68頁),衡以楊美珠死亡時為56歲,留 有配偶及兒子2 名,且渠等均已成年(見審交重附民第7 號卷第20、22頁),就其喪禮給予隆重儀式,以表喪家及 親友哀思之情,要屬合理,原告林朝日為楊美珠支出塔位 使用費及管理費部分33萬元,以社會常情度之,尚非異常 之鉅額,應認以上費用均係治喪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難認 有何不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何等項目非為必要,其空言 主張該費用高於市價云云,要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此部分,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楊玉秀主張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3600元(計算式: 22800 12=273600),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背面、重訴卷第38頁)為證,說明其任 職於永裕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楊玉秀104 年度所得資料,其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為281250元(見重訴卷第83頁),與原告主張數額相當 ,此部分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楊玉秀已自承目前屬於點工 性質(見重訴卷第67頁),其工作之有無本屬不固定,難 以認為該段期間必然會得到與前一年度相當的工作量及報 酬,尚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認定為工作損失,況原 告楊玉秀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亦未加以說明 ,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參照)。 2.原告楊玉秀所稱8 個月看護費用264000元,前1 個月看護 費用36000 元,後2-8 個月為半日看護,由爸爸休假在家 照顧,雖未提出單據,然以原告前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計算平均每日為1200元,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為合 理價格,觀諸醫囑記載,原告楊玉秀仍須有2 個月需要看 護,是原告楊玉秀於72000 元(計算式:1200302 = 72000 )內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楊玉秀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至逾2 個月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主張屬實,尚難逕採。 (四)營養費、中藥費部分: 原告楊玉秀主張營養費8670元、中藥費9000元,原告楊玉 秀未提出單據,僅表示係其於「中藥行直接抓藥,沒有單 據」云云,惟其既已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壢新醫院接受治療,亦未就其確實有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有需要至中藥行購買中藥、營養費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原告林朝日等3 人 、原告楊玉秀主張被告分別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300 萬 元、300 萬元、50萬元,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 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林朝日等3 人各請求175 萬元、原告 楊玉秀請求45萬元,尚屬適當。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 文。被告威利公司既未對於被告杜星輯之選任指示或監督 ,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威利公司自應對被告杜星輯因系爭車禍對原告 楊玉秀造成之損害、楊美珠之死亡,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承上合計如下: 1.原告林朝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 算式:335600+33萬+175 萬=0000000 )。 2.原告林志維、林志遠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 5 萬元。 3.原告楊玉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1509元(計算 式:2191+2200+17400 +65198 +2520+72000 +45萬 =611509)。 六、原告楊玉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 告杜星輯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先決事實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楊玉秀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杜星輯應負 80%過失,原告楊玉秀自負20%過失,始為允適。但楊美珠 為單純後座乘客,不應分擔與有過失,才符合公平,至於被 告與原告楊玉秀因對於楊美珠之死亡均有過失因素存在,彼 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賠償額之內部分擔應另行解決,不 影響原告林朝日等3 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額, 附此敘明。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朝日等3 人、原告 楊玉秀因系爭車禍分別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000000 0 、711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8頁背面、第 67頁背面),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將該保 險金額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林朝日等3 人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無證據顯示各自領取比例,則應先 以平均方式分攤之。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朝日等3 人部分: 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日損害賠償0000000 元,應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237元,則為0000000 元;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維、林志遠損害賠償175 萬元,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237元,則 各為0000000 元。是原告林朝日等3 人於各該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二)原告楊玉秀部分: 被告本應給連帶付原告楊玉秀損害賠償611509元,再加計 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04 元,則為682613元, 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20%後,原告楊玉秀原可請求之金額 為546090元(計算式:682613元80%=546090元)。是 原告楊玉秀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將所受損害總額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04 元,經計算為474986元 ,是原告楊玉秀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 本乃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林朝日等3 人、原告楊玉秀各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05 年1 月28日、同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林朝日0000000 元、林志維0000000 元、林志遠0000000 元、楊玉秀546090元,及分別自105 年1 月28 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證據,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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