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星輯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羅秉弘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朝日
林志維
林志遠
楊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渠等上
訴利益依其上訴狀表明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