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亮彰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魏河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遷讓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被告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㈠第72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如主文第二項之
聲明及變更其中部分文字,均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各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原為大陸國籍,後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民國100 年間兩造發展成為婚姻外之男女朋友關
係。101 年4 、5 月間被告懷孕,以自殺要脅原告須與配
偶
離婚。原告為顧及被告及腹中胎兒之生命安全,自101
年7 月與被告同居。102 年1 月被告產下兩造之子陳昶碩
(嗣改名為魏昶碩)。之後原告因感被告行為偏激,恐危
及家庭成員,與被告間感情生變,二人時有爭吵,終致於
103 年4 月間分手。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於
預售屋
期間所欲購買,雖經原告一再告稱負擔太重,被告
仍以給兩造之子保障為由,執意與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璟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並自行刷卡繳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因被告
資力不足,無力支付各期價
款,且遭銀行拒絕貸款,原告只好勉為其難籌款支應,進
而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繳納後續款項並以原告名義辦
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交屋後即於103 年1 月7 日登記在
原告名下,鑰匙亦由原告
持有,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兩
造分手後,原告於103 年6 月底至系爭房地查看,發現無
法以原有鑰匙開門進入,管理中心表示被告日前拿出新權
狀表明為屋主要求換鎖。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
發現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同居期間
趁機拿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
甲○○,擅自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三
所示之信託登記。原告顧念舊情及兩造之子陳昶碩,不希
望被告遭到判刑,而未立即採取行動。
詎被告竟於105 年
7 月間再度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擅自變更陳昶碩之姓氏為
魏昶碩,且將孩子藏匿於大陸地區,拒絕原告探視,系爭
房地則由被告與其前段婚姻之3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原告
忍無可忍,加以先前交往期間,被告多次掠奪原告之金錢
與房產,為免系爭房地遭被告奪去,於105 年7 月21日寄
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完全不予置理,原告
不得不訴諸
法律途徑。
(三)兩造間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設定信託登記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前述所為,不僅觸犯
刑事相關法律,且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附表三之信託登
記均屬無效,被告自負有塗銷
上開登記之義務。
退萬步言
,縱認有效,原告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違反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被告亦應將上述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
記塗銷。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
內,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
還予原告。
(四)至於被告為何能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重要物品,係因原告投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00號4 樓「法國之星」社區房地(下稱「法國之
星」房地),103 年3 月間出售時,相關過戶事宜均委由
被告處理,因而將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交予被告。當時被告
佯稱需要2 份印鑑證明,原告遂申請2 份交予被告,豈料
被告擅將其中1 份移作辦理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三
之信託登記之用。
(五)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間並未有任何
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被告主張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對於所主張借
名登記之原因與動機,前後不一。被告原辯稱因辦理貸款
之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改稱因原
告怕其配偶知悉,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
要解決無法核貸之問題,大可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或由
原告為主要
債務人,無需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外遇關
係中之第三者為求保障,多會要求將不動產登記予自己名
義,
而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
㈡原告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進行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此由證人甲○○代書之證詞及兩造間之簡
訊內容即明。
㈢被告所提其具有資力之證據,內容均屬虛偽,若被告果真
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何以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至被告就原告有無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之說詞,亦前後
不一。
㈣原告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嘉璟公司將原書立被告名
義之收據更名為原告名義,日後並直接以原告名義書立收
據。至於被告所提其名義之收據,係因被告遲遲不肯送回
嘉璟公司進行更名手續,然不影響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原
告。又因被告自始主導購買過程,實際付款者雖為原告,
然多項付款證明皆為被告收執。至於被告繳納地價稅、房
屋稅部分,係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附表二、附
表三之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後,不願為其繳納稅款,被
告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避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只好
自行繳納。因此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乙事,不過係因
其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為達到繼續占有使用之
目的而已,無
足證明其係實質所有權人。
㈤原告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買賣各期
價款及後續貸款,完全未有任何
贈與金錢給被告或補貼其
母子之生活費、
扶養費之意思。兩造既已分手,原告有何
義務或理由補貼被告生活費?被告故意將兩造之子藏匿,
拒絕原告探視,可知兩造之子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
有何理由以支付貸款方式支付孩子之扶養費。且若如被告
所辯,原告支付貸款係為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則被告何以
另案訴請原告支付扶養費?
嗣後又予以撤回?蓋被告已知
其主張矛盾。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㈠兩造交往之初,被告發覺原告已婚身分便提出分手,然原
告一再苦苦追求討好被告,並承諾不多時將辦理離婚,被
告相信原告之承諾,才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但被告懷孕
後,原告仍未結束前段婚姻,而被告一直保持理性態度和
原告溝通。102 年8 月被告出面向嘉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自簽約起至103 年1 月6 日辦理貸款事宜為止,系爭房
地各期預售屋價款皆由被告繳付。辦理銀行貸款時,因被
告當時名下已有3 棟房屋貸款,如再以自己名義登記系爭
房地,銀行放款額度將有不足,被告遂請原告幫忙,由原
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感於兩造交往關係及共同
養
育子女之情形下,為補貼被告與小孩之生活費及扶養費,
同意以支付部分預售屋分期價款及繳納銀行貸款之方式,
無償贈與該等款項予被告母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登記
於原告名下,但實為被告所有,此由被告裝潢房屋、購置
家具設備並居住使用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亦
由被告自行繳納,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亦由被告持有可得
明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實則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兩造曾討論是否就貸款不足部分
借用原告名義申貸,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
惟因兩造
非夫妻關係,若登記共有實有不妥,故而全部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貸款手續完成後,被告原欲請代書將系爭房地
登記回被告名下,但需繳納高額奢侈稅而作罷。原告為使
被告安心並保障被告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於103 年3 月
間將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
持以辦理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三之信託登記,相關
文件亦經原告用印及交付,附表二之抵押權即係為擔保前
開
借名契約之履行。
㈢嗣因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其配偶離婚,兩造因而分手,
現原告誣指被告行為偏激等人身攻擊之言詞,被告萬萬不
能
苟同。
(二)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之信託登記均經原告同意辦
理:
㈠辦理設定登記所需之印章及印鑑證明,
乃原告於103 年3
月底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由代書甲○○用印,用印完畢
當日被告即將印章交還原告。103 年3 月31日「法國之星
」房地出售,原告才又將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予被告再拿
給代書用印,但事後兩造分手,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透過
原告診所職員將印章交還原告。
㈡附表二、附表三之設定登記與「法國之星」房地過戶之時
間雖然接近,但相關文件確皆由原告親自交付,且原告係
先交付產權文件及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
,嗣始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辦理「法國之星」房地過戶,
原告辯稱其印章遭被告盜用
云云,然其並非無知識經驗之
人,其臨訟所辯,顯無足採。
(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㈠原告承諾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及為被告繳付部分購屋款,
其動機乃為挽留被告及承諾照顧扶養小孩,無奈原告一直
未解決其所謂已破裂之
婚姻關係,兩造因此分手,惟系爭
房地係被告購買並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情形,未曾改變。原
告於103 年3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文件後,即將所有
權狀及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保管,若被告已受讓系爭房地權
利,何以將產權證明文件交付被告?
㈡被告前於大陸持有價值不斐之房產,目前經營之宏碩國際
醫療器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聲譽卓著,月營業額數百
萬元,被告非如原告
所稱係無資力之人。
㈢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投入大量金錢,且花費鉅資裝
潢並實際居住使用,又陸續支付相關稅賦,原告於兩造分
手後心有不甘,反悔為被告付款及貸款乙事,實乃男女分
手後常見情形,其所為有違誠信。
(四)至於系爭房地鑰匙部份,係辦理交屋及過戶登記後,被告
沒時間而委託原告拿取,因當時尚未入住,故原告未將鑰
匙交還被告,豈料兩造分手後,原告竟不理會被告索討之
請求,被告才換鎖。又原告見兩造分手後復合無望,心有
不甘,開始採取種種威嚇及法律手段,明知系爭房地於辦
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為其親自用印並交付相關文件,
竟於時隔2 年半後發函否認。復觀原告提出簡訊稱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為被告盜用云云,惟原告明知其係因
不同目的而交付,簡訊中被告僅申明並提醒原告交付印鑑
證明之時間點,並未說明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且印鑑章
既由原告自己持有,被告如何能盜用?至原告所稱被告以
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變更兩造子女姓氏云云,更屬無稽,
蓋當初係原告持印鑑章同意用印辦理。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契約,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
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遷讓房地
,即非法之所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7頁,並
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被告將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連同被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
,一併交予證人甲○○,委託證人甲○○以
雙方代理人之
身分,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
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均於103 年4 月2 日登記完畢。
(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並設有戶籍,被告前段婚姻之未成
年子女亦曾於該處居住並設有戶籍,嗣後被告前段婚姻之
未成年子女已遷離該處。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原名陳昶碩,嗣改
名為魏昶碩。
(四)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陳昶
碩變更姓名為魏昶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
字第76號審理中。
(五)被告曾於105 年9 月對原告提出給付陳昶碩即魏昶碩扶養
費之請求,嗣於105 年12月撤回(即本院105 年度家非調
字第689 號)。
(六)原告聲請就陳昶碩即魏昶碩改定監護權案件,現由本院10
6 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受理中。
(七)「法國之星」房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購買
時頭期款係被告支付,而房屋貸款由原告繳交,房屋出租
所得租金由被告收取,嗣於103 年5 月出售予第三人呂家
豪。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7-88 頁,並依
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二)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無效,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一)關於附表三之信託登記辦理過程,證人即甲○○代書
具結
證稱: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不是原告交給伊,是被告交付的,就伊
認知被告是房地產的投資客,之前伊有承辦過被告的案件
,本件是其中的一件,103 年2 月被告跟伊說有買房子,
因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所以登記在別人名下提高貸款額度
,需要一些保障,伊便建議可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但
由被告自己決定是否辦理,為何要辦理信託登記,因為受
託人有權利將房子移轉,因當時有奢侈稅,短期內不能移
轉,2 年後沒有奢侈稅問題,不需要原告任何證明文件,
被告就可以把房子移轉出去,被告決定要辦理時,伊有告
訴被告需要哪些文件,被告不但說本件房子是他買的,拿
出建設公司繳款單給伊看,並拿出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
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重要文件,這些文件、印章都在被
告手上,加上之前伊辦過被告的案件,知道被告是投資客
,所以伊在沒有見到原告的情況下直接收件辦理,而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信
託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是103 年3 月29日被告拿原告的印
章給伊,伊在春日路被告公司現場蓋的,就伊認知當時兩
造並未簽署其他信託契約書,而抵押權設定契約與信託契
約之日期雖差1 日,但二份登記是同一日用連件送的方式
申請,因為只有一份原告的印鑑證明,伊在103 年4 月1
日申請登記日之前不認識原告,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設定完
之後約2 個月,原告打電話給伊,詢問為何會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伊於電話中向原告說明本件房子伊承辦是因被
告說件房子是他買的,且資料齊全,被告又是投資客,伊
我相信被告所說,才會承接,如果他們二人對於所有權有
所爭議,請他們先協調,伊願意辦還原的程序,伊和原告
通完電話後,有把原告來電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說他
會做後續處理,伊承辦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
過程,都只有被告出面,今日
開庭第一次見到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7-111 頁)。依證人甲○○所述,原告於
附表三信託登記之辦理過程中完全未曾出現,僅被告1 人
出面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而已,且被
告得知系爭房地遭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後,以電話質問證人
甲○○,顯然原告並無同意辦理附表三信託登記之意思。
(二)原告辯稱其因出售「法國之星」房地,將印鑑章與印鑑證
明交予被告,被告要求2 份印鑑證明,而身分證及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則係放在同居處,被告逕行取走等語,
經查
:
㈠被告並不否認103 年3 月兩造仍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同居。
㈡由原告出售「法國之星」房地之相關登記文件中可知,原
告之印鑑證明係103 年3 月28日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
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8日13時46分27秒核發(見本院卷㈡
第150 頁)。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所用之
原告印鑑證明,亦係103 年3 月28日申請、桃園縣八德市
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8日13時46分27秒核發(見本院
卷㈠第43頁)。足見原告所述其為出售「法國之星」房地
,依被告要求,申請2 份印鑑證明且均交予被告
一節,
堪
信屬實。
㈢被告亦不否認103 年3 月間原告將出售「法國之星」房地
之相關事宜,委託其辦理。
㈣綜上,103 年3 月間原告既委託被告辦理「法國之星」房
地出售事宜,被告自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且兩造當時仍同居一處,被告確有可能於未告知原
告之情況下,逕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將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交予證人甲○○,趁機
辦理附表三之信託登記,
是以,尚不得因被告能夠提出原
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與證件,即
遽
認原告係授權或同意被告單獨申請辦理附表三之信託登記
。從而,附表三之信託登記虛偽不實,應屬無效,堪可認
定。再者,附表三之信託登記於尚未塗銷之前,該登記本
身對被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之塗銷,為有理由。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令附
表三之信託登記為真正,其既已約定
受益人為原告,揆之
前述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業已表示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契約
已經終止,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信託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
(四)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有
理由。
六、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無效,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有理由:
承前五、(一)(二)
所載及證人甲○○就附表二之抵押權
登記之證詞:抵押權的擔保總金額記載2000萬元及20年期間
,均是被告要求的,伊未問過原告的意見,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兩造沒有簽訂任何借據、支票、
本票、約定書、協議書
或其他任何足以表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文件(見本院卷㈡第
107-111 頁),
益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以設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原告復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抵押權登記
之意思,該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之登記,該登記於尚未塗
銷之前,對被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
此受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故迄今仍居住其內,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繳付預售屋期款之收據、匯款單、裝潢支出單據、房屋
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單據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㈡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4,386 萬元,依嘉璟公司就系爭房地
之繳款明細函覆,並佐以原告所
提存款轉開支票證明、匯
款單、陳昶碩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本院卷㈡122-128 頁
、第48-51 頁、第86-87 頁),銀行貸款占七成即3,070
萬元,自始即由原告名義貸款並繳付各期本息,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而預售期間之各期期款共1,316 萬元,其中由
原告或原告弟弟陳彥鳴之名義匯款、由原告開立支票以及
從原告轉帳至陳昶碩郵局帳戶、再從陳昶碩郵局帳戶提出
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089 萬4 千元。是以,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之94% ,即4,159 萬7 千元均由原告支付或負擔,
堪可認定。即令被告曾支出部分買賣期款或就房屋裝潢支
付費用,但被告支付之金額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甚微,
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為被告所購。系爭房地自始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
堪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受。被告主張借名登
記云云,已非可採。
㈢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當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
爭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之爭議,遭被告拒絕後,原告進
而拒絕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由被告
自行繳納,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且系爭房地之上開稅費金
額,與原告負擔3,070 萬元銀行貸款本息相較,顯然稅費
金額之負擔輕微,而貸款本息金額之負擔甚重,自無從以
被告負擔輕微之稅費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迄
今仍居住其內,雖為事實,但被告就有何法律權源得居住
其內,仍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被告有居住事實,即認
定被告係有權占有。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承諾以繳納貸款及部分購屋款作為贈與
,用以支付被告與陳昶碩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足以證明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對此堅詞否認,被告
就其主張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兩造於103 年4 月分手之
前,
彼此互相指責甚烈,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手稿
可參,衡情原告實無可能在分手後願意支付原告之生活費
。又原告縱令願意負擔陳昶碩之生活費用,以被告尚有前
段婚姻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之情形下,原告同
意贈與之對象應僅有陳昶碩,殊無可能贈與被告。再者,
被告因陳昶碩之扶養費用負擔,曾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家
非調字第689 號聲請,益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承諾以繳納
貸款及購屋款作為贈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三)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
,尚無從
肯認係原告交予被告。同前所述,系爭房地之總
價甚高,
參諸常理,真正所有權人才會實際支付買賣價款
及負擔巨額貸款本息,又兩造先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同居期間自行拿走所有權狀之可能性,實不能排
除。是以,原告既已支付1,089 萬4 千元買賣價款,又負
擔3,070 萬元銀行貸款,仍應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尚無從
以被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進而認為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前揭辯詞,尚
不足取。
八、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
於法有據:
第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前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又未提出其他有權
占有之法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自系
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於法
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信託法第6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附
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及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葉富美,
然前者以書面表示其對於系爭房地交屋事實並不清楚(見本
院卷㈡第39頁),後者則為被告之員工,其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難認有所知悉,均核無傳喚必要,另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亦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編│不動產標示 │目前登│目前登│目前登│所有權;權利範圍: │
│號│ │記之所│記之抵│記之抵│ │
│ │ │有權人│押權人│押權設│ │
│ │ │ │兼債權│定義務│ │
│ │ │ │人 │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丁○○│丁○○│丙○○│4,750.42 平方公尺;76/10000 │
│ │段42地號土地 │ │ │ │ │
│ │(地目:建) │ │ │ │ │
├─┼────────┤ │ │ ├──────────────────────────────┤
│2 │同段667 建號即門│ │ │ │層數:24層;層次:5 層。共有部分:同德段793 建號,1,996.55平│
│ │牌桃園市桃園區藝│ │ │ │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德段796 建號,18,119.5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文二街80號5 樓建│ │ │ │:(陽台:19.27 平方公尺;雨遮:3.73平方公尺。 │
│ │物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76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103桃資他字第491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20號 │
│ │權利人:丁○○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3年3月27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
│ │設定義務人:丙○○ │
│ │共同擔保地號:同德段42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同德段667 建號 │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 │全部 │
│ ├───────────────────────┤
│ │建物門牌:藝文二街80號5樓 │
│ │建物坐落地號:同德段42地號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103桃資他字第491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20號 │
│ │權利人:丁○○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3年3月27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丙○○ │
│ │共同擔保地號:同德段42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同德段667 建號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信託登記標的 │
├──┼───────────────────────┤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76 │
│ ├───────────────────────┤
│ │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 │
│ │權狀字號:103桃資地字第14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30號 │
│ │委託人:丙○○ │
│ │受託人:丁○○ │
│ │信託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
│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信託目的: │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 │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
│ │信託日期: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
│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
│ │1.信託目的已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3.信託期│
│ │間屆滿4.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 │
│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 │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 │全部 │
│ ├───────────────────────┤
│ │建物門牌:藝文二街80號5樓 │
│ │建物坐落地號:同德段42地號 │
│ │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 │
│ │權狀字號:103桃資建字第688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 │
│ │字號:桃資登字第111630號 │
│ │委託人:丙○○ │
│ │受託人:丁○○ │
│ │信託權利範圍:全部 │
│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信託目的: │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 │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
│ │信託日期: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
│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
│ │1.信託目的已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3.信託期│
│ │間屆滿4.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 │
│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 │信託財產開發之相關事項,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 │、銷售、設定塗銷抵押權。 │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