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豐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木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毅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9,08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給付原告4,266,208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
於105 年9 月21日給付原告1,162,350 元,及自105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陸續給付貨款,原告於105 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2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5-19
7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向原告商談採購貨品「FFO-PME 」
(下稱
系爭元件),並提出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予原告,
要求原告按其指定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件,原告遂依被告
上開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原物料採購單訂購數量陸續出貨
予被告,至105 年6 月1 日已全數出貨。
詎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突向原告表示,原告於同年3 月間交付之系爭元件有穿
透率不足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3,244,214 元,並逕以其所
受損害主張抵銷應於105 年7 月11日給付原告之系爭元件貨
款共計1,314,936 元(即105 年3 月25日貨款1,042,776 元
及105 年4 月11日貨款272,160 元),另主張以其所受損害
抵銷應於同日給付原告之其他貨品「IRO-NEO 」之貨款共計
3,728,676 元(即105 年3 月25日貨款2,713,326 元及105
年4 月11日貨款1,015,350 元),而僅給付原告1,799,398
元,是被告尚有貨款3,244,214 元(計算式:1,314,936 元
+3,728,676 元-1,799,398 元=3,244,214 元)未給付原
告。又原告係依原告所指定之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件,並
無約定相關製程規範,亦未有專機生產、需做光學穿透率測
量、應達成之穿透率等約定,系爭元件
縱有穿透率不足之情
形,亦
非屬原告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被告自不得
嗣後
以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或行使抵
銷。
㈡縱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然被告未能證明其主張
之金額係為檢驗系爭元件光學穿透率所支出之費用,或其支
出之必要性,亦未就其檢驗之系爭元件中有穿透率不足之數
額及比例為舉證。其中,被告請求材料費用916,800 元部分
,並無證據
可證係為替代穿透率不足元件所另計之材料費用
;請求勞務費2,226,062 元部分,僅有被告員工朱育慧自行
製作之表格,並無單據可證明被告員工加班與系爭元件穿透
率不足有關,且所檢附之單據(即被證9-21至9-41)金額共
計僅有1,944,757 元,亦未就穿透率不足之數額及比例為舉
證,自均不得列入損害金額;請求運費、旅費54,916元部分
,被告所提被證10-7至10-59 單據金額共計僅73,640元,且
除被證10-10 與被證10-11 單據重複計算,就其他單據之支
出被告未能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元件穿透率
不足有何關聯;另被告所提被證15-1至15-23 單據金額共計
僅35,650元,且就上開單據
所載費用與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
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能舉證;伙食、其他項費46,436元部分
,此部分單據名目混雜,被告未能證明係為檢驗系爭元件穿
透率所支出,亦未證明支出之必要。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係接獲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 公
司)委託設計製造手機閃光燈光學元件(PME Flash Lens,
即系爭元件),並將系爭元件之產品圖面及指定材料委託原
告製造,以履行對HTC 公司交貨之義務。系爭元件之產品功
能性規格為達至百分之90以上之穿透率,原告依被告指定之
原料及製程製造,即可製造出符合穿透率標準之系爭元件。
詎被告依序將原告製造完成之系爭元件交貨予HTC 公司後,
HTC 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系爭元件於手機組裝後
進行功能測試,發現雷射對焦功能異常,相機迅速對焦功能
無法正常運作,經檢測後發現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瑕疵
,並無求被告確認瑕疵原因,並替換無瑕疵之系爭元件,被
告遂轉告上情予原告,要求確認生產製造過程是否有不符指
定材料及製程之處,並於105 年4 月13日經由原告、被告及
HTC 公司人員確認瑕疵原因在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有料管清洗
不完全,導致製造原料受到污染,並由原告提出異常改善報
告(即業界
所稱8D Report ),詳述確保指定材料不受污染
之具體改善措施。系爭元件之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造成,應屬
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
損害賠償。
㈡因HTC 公司手機上市有預定時程,逐要求被告必須配合該公
司生產線之進程完成系爭元件之全檢工作,避免手機上市後
因照相功能存有瑕疵而衍生HTC 公司商譽損失、後續回收維
修費用及
消費者求償之訴訟,被告除調遣本身之工程師、管
理師進行全檢工作外,亦必須調度單位之各部門主管,盡數
投入HTC 公司生產線配合解決,另向人力派遣公司及協力廠
商請求提供人力支援,分早、晚2 班24小時隨HTC 公司生產
線進行全檢工作,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8 止,總
計系爭元件全檢數量達424,679 個,而為完成相關全檢工作
,支出材料費用(HTC 公司不良產品與替換產品各38,200顆
)916,800 元、勞務費2,226,062 元、運費及旅費54,916元
、伙食及其他雜項46,436元,共計3,244,214 元(計算式:
916,800 元+2,226,062 元+54,916元+46,436元=3,244,
214 元),原告對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主張就履行期屆至之貨款債務主
張抵銷,並已就抵銷後之餘額付款,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貨
款。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開始將系爭元件之產品圖面(即原
證一)及指定材料(即被證二)交付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
間確定委託原告依上開資料製造系爭元件,並向原告訂購系
爭元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5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
。
㈡被告尚未給付其所購買之系爭元件及「IRO-NEO 」產品之貨
款共計3,244,214 元。
㈢被告向原告購得之系爭元件中,有部分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何?穿透率不足是否屬原告交
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若是,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何?穿透率不足是否屬原告交
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若是,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原因為原告料管清洗不完
全,導致製造原料受到污染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
許家銘到庭證稱:我在100 年10月11日至106 年3 月間是被
告公司專案管理師,系爭元件是被告的客戶HTC 公司需要的
元件,後來系爭元件穿透率的功能性有不良的狀況,這個閃
光燈元件是用在手機拍照的功能上,如果這個元件不良的話
,拍照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作雷射對焦;發生問題的時候,被
告有通知原告這個問題,並請原告找出穿透率不良的問題,
後來原告有給一份8D報告,報告內容初步判定有發現是射出
機台料管不潔導致;我與原告口頭上討論時有提到有可能是
被告從原告收到系爭元件後,要交給HTC 公司前請其他公司
後段加工造成穿透率不足,後來有做一些後段加工實驗,結
果與穿透率不足沒有影響,所以還是依8D報告為主,發生事
情後,有請原告在射出時要用專用的機台,在我們告知原告
之後就沒有再發生發透率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19 頁),可知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係肇因於被
告生產過程中射出機台料管不潔,而與被告指定使用之材料
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告(即業界所稱8D報告)所示,其
中確有「2.Analysis:檢查上模射出排程後,我們發現問題
發生在使用同機台射出不同PC料,導致料管清洗不完全,以
至於混料汙染」、「3.ROOt Cause:料管清潔問題是根本原
因」之記載,有上開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85 頁
),
堪認原告亦認定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係因料
管清洗不完全所導致。原告雖辯稱:原告提出8D報告時,系
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並未確定,僅係因應被告要求,先
行回應被告客戶,非確認瑕疵之原因
云云。
惟上開8D報告之
記載已清楚載明穿透率不足原因為料管清洗不完全導致混料
污染,且證人許家銘亦證稱原告以專機生產系爭元件後即無
穿透率不足之情形,
足證除原告料管清洗不完全所導致之混
料污染外,並無其他原因導致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
,原告抗辯上開8D報告之記載並非用以確認系爭元件穿透率
不足之原因云云,
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係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
件,並無約定相關製程規範,亦未有專機生產、需做光學穿
透率測量、應達成之穿透率等約定,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亦非屬原告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
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及規格圖所示(即原證一、原證六,
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其中固未記載原告製造之系爭元
件所應達成之穿透率,然依證人許家銘前揭證述及原告所提
前揭8D報告可知,原告生產過程若無混料而污染被告所指定
之材料,原告生產之系爭元件即可達到被告所要求之穿透率
,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在未混料之情況下,亦有穿透率未達被
告需求之情形,足見原告在正常之生產流程情況下(即無受
混料污染之情況),所製造之系爭元件即可符合被告之需求
,自應以正常生產流程所產製之系爭元件之穿透率作為是否
具有瑕疵之判斷標準。原告既因料管清洗不完全進而污染生
產原料,並導致系爭元件穿透率不符被告需求,
堪認其品質
即有未達正常生產流程所應具有之品質,自應認存有瑕疵。
又兩造間雖未有相關製程之約定,然原告既負責生產系爭元
件,產製過程中所生之疏失,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
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既為料管清洗不完全導致混料所引
起,即屬產製過程之疏失,且非無從避免,自屬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至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專機生產或施作光學穿透率
之測量等節,僅係有關產製方式如何確保系爭元件可達應有
之品質,或如何確認其品質無虞之事項,與系爭元件應有品
質之判斷標準無關,如無特別約定,應屬原告自行負責事項
,而與被告無關。
是以,原告辯稱: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
足之情形亦非屬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
要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⒈查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元件,因產製過程有料管清洗不完全
導致原料受到污染,而有穿透率不足,應認存有瑕疵,且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
民法
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分述如下:
⑴材料費用916,8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為完成相關全檢工作,支出材料費用(即HTC 公司
不良產品與替換產品各38,200顆)916,800 元
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係為替代穿透率不
足元件所另訂之材料費用云云。
經查,被告執行系爭元件之
全檢工作,其全檢系爭元件之數量為424,679 顆,全檢工作
所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32,273顆,HTC 公司組裝時發現之
不良系爭元件為5,927 顆,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
,
業據被告提出PME 全檢工作每日報表(即被證16、見本院
卷二第74-78 )、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即被證17,見本
院卷二第79-82 頁)、銷貨單、訂單及電子郵件資料(即被
證18,見本院卷二第83-138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復
主張:替換每顆系爭元件之成本12.55 元(包含購買系爭元
件時價5 元,二階段光學託外製令之加工費用合計7.55元)
,以12元計算,原告就其提供不良品之系爭元件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加計被告為替換系爭元件而向原告下單購買之
價金,則每顆費用為24元(計算式:12元×2 =24元),支
出材料費用共計為916,800 元(計算式:38,200顆×24元=
916,8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採購明細表及採購單、託外
製令等為證(即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32-244 頁)。原告
雖就被告另行採購系爭元件是否為替代穿透率不足之系爭元
件仍有爭執,惟被告既已證明HTC 公司確有要求執行全檢並
更換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被告主張其再行購買
38,200顆系爭元件用以更換不良品,應屬可信。又被告再行
購買系爭元件之價金及加工費用,即相當於修復有瑕疵之系
爭元件之費用,自不能再將替換系爭元件之購買價金及加工
費用再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否則即係重複計算損害額。
是以,被告就每顆有瑕疵之系爭元件,就材料費用部分,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55 元(即系爭元件之價金及加
工費用),而原告交付之有瑕疵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故
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79,410 元(計算式:38
,200顆×12.55 元=479,41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勞務費(10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2,226,062元部分:
被告主張自104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8 日派員至HTC 公司
執行全檢工作而支出勞務費2,226,062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員工投入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即被證8 ,見本院卷
一第88-91 頁)、被告委託人力派遺公司及協力廠商派員投
入全檢專案勞務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即被證9 ,見本院
卷一第92-131頁)、美雲精密企業社聲明書(即被證14,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餐費及勞務津貼簽收單(即被證19,
見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各乙份為據。其中被告主張被告
員工因全檢工作之勞務費用為275,400 元(計算式:209,40
0 元+66,000元=275,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部
分,雖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被告員工投入全檢專案加班費用
明細表,而無相關憑證,惟證人即被告員工朱育慧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8 )這是什麼資料?這是我做的報表,這是
被告依照HTC 公司要求進去檢測的人在HTC 公司加班的時間
,這部分的費用共計209,400 元」、「(這部分報表,你是
依據什麼資料做出來的?)去HTC 的人會通報人事、人事部
門會做紀錄,而且他們去HTC 也要通報才進得去」、「(為
何被證8 沒有像9-12到9-14有單據
佐證?)9-21到9-41因為
外面的人做的,我要付錢給別人,所以會有憑證,被證8 是
公司內部的人員,我會把第90頁的最後一欄工作獎金放到薪
水表內付給員工,所以不會有外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可知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
用明細表係經證人朱育慧與人事部門確認被告員工加班資料
後,被告給付員工執行全檢工作之費用,堪認此部分損害確
屬存在,又
參諸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內容,就各
員工加班時間均有明確記載,亦有全檢人員出勤表
可佐(即
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156-171 頁),被告雖因此部分為內
部人員而無外部憑證,惟其所載加班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本院認應得以被證8 全檢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即
275,400 元,作為損害數額。另被告主張支付外部人員全檢
工作勞務費用1,950,699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被告委
託人力派遺公司及協力廠商派員投入全檢專案勞務費用明細
表及相關單據、美雲精密企業社聲明書及餐費及勞務津貼簽
收單為憑,應屬可信。是被告因執行全檢工作所支出之勞務
費用為2,226,099 元(計算式:275,400 元+1,950,699 元
=2,226,099 元),被告僅請求2,226,062 元,
即屬有據。
⑶運費、旅費54,916元及伙食、其他雜項46,436元,合計101,
352 元部分:
被告主張為執行全檢工作,支出運費、旅費54,916元,伙食
及其他雜項46,436元等語,並提出支出運旅雜項費用之明表
及相關單據為證(即被證10、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33-19
1 、264-268 頁),另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
10-3、10-4之運費、旅費中,冠崴公司是我們請該公司在HT
C 公司做重工,所以有代付停車費,並用空軍一號寄送可成
公司,該公司是HTC 公司的機殼組裝廠,因為發生穿透不足
這件事,所以全檢後才把東西送到可成公司,時間比較趕,
所以才用空軍一號寄送;郵電費部分被告有補助我和HTC 公
司、被告的聯絡的電話費,當時有放兩隻手機在HTC 公司,
放預付卡供重工人員對絡,交際費因為有時候HTC 公司產能
比較趕,會犧牲到重工人員的休息時間,所以當天重工完畢
後賞重工人員,其他費用是我們在HTC 公司需要購買無塵衣
、無塵帽這些裝備的費用(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另證人
朱育慧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提示被證10,10-1到10-6是
否為明細,而10-7至10-59 是明細的憑證?)10-1到10-6有
我的名字的部分才是我經手的,第137 頁上面是我去HTC 的
油錢,還有公司以外人員去HTC 支援人員的伙食費;第138
頁也是我的油資,第137 、138 頁的旅費、油資、停車費是
經過我審核的,我會核對當時他們有沒有報去HTC ,如果有
的話我才會審核通過可以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堪信被告提出之前揭被證10、被證15之單據,除如
附表所示之單據無法證明與全檢工作有關外,其餘應為被告
為執行全檢工作所生之費用。又上開油費單據雖有部分為全
檢工作(即105 年4 月11日)前所製作,原告就此陳稱:因
員工會自行開車到HTC 公司,油資按被告公司規定申報,因
為105 年4 月11日加的油可能會使用到105 年4 月11日之後
,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區別,所以都有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員工開車至HTC 公司執行全檢
工作補貼油資,且如有合理關連,開立憑證時間縱為全檢工
作前所開立,被告亦
予以補貼。上開全檢工作前開立之油資
單據,客觀上難以區分全檢前、後各自金額,且被告亦已實
際支付予員工,自應以全額作為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依被
證10(即被證10之7 至被證10之59)及被證15之單據所示,
扣除如附表所示無法證明與全檢工作相關之單據後,合計金
額為108,683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1,352 元,應屬有據
。
⑷原告另抗辯:上開費用被告未就其檢驗之系爭元件中有穿透
率不足之數額及比例為舉證云云。惟查,被告執行全檢系爭
元件之數量為424,679 顆,全檢工作所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
為32,273顆,HTC 公司組裝時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5,927
顆,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請
求之前揭損害賠償項目中,除材料費用應以不良系爭元件之
數量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外,其餘項目金額之多寡,與不
良系爭元件之數量並無直接關聯,且均係為更換不良系爭元
件所支付之費用,並與原告不完全給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無庸再以不良系爭元件
數量占被告執行全檢數量之比例,另定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額。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6,824 元(計算式
:479,410 元+2,226,062 元+101,352 元=2,806,824 元
)。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
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
有瑕疵之系爭元件,對之有2,806,824 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
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尚負有之3,244,214
元貨款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437,390 元(計
算式:2,806,824 元-3,244,214 元=-437,390 元)之貨
款債務。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437,39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390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
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應剔除之單據及金額
被證10部分
┌───┬─────────────┬──────────┬─────────────┐
│編號 │單據日期及名稱 │金額(元) │應剔除理由 │
├───┼─────────────┼──────────┼─────────────┤
│10-11 │4/12、4/14、4/15停車費 │210 、200 、240 │與10-10重複 │
├───┼─────────────┼──────────┼─────────────┤
│10-13 │3/19、3/24、3/28 │不明 │未載明金額 │
├───┼─────────────┼──────────┼─────────────┤
│10-14 │5/4、4/6購買票品證明 │不明、60 │5/4 未載明金額、4/6 單據在│
│ │ │ │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與全檢│
│ │ │ │工作相關 │
├───┼─────────────┼──────────┼─────────────┤
│10-15 │4/6限時掛號執據 │52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37 │人力公司工資餐費表格 │ │無原始憑證 │
│ │ │ │ │
├───┼─────────────┼──────────┼─────────────┤
│10-41 │3/16停車費收據 │15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2 │3/16、4/17停車費收據、3/18│150、100、80 │3/16、4/7 單據與10-41 重複│
│ │統一發票(台灣通聯停車場)│ │、3/18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
│ │ │ │法證明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5 │3/21停車費收據 │10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10-46 │3/17停車費、3/16停車費 │95、70 │單據在全檢工作前,無法證明│
│ │ │ │與全檢工作相關 │
├───┼─────────────┼──────────┼─────────────┤
│合計 │ │1,50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