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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侯肇宏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徐步盛       賴麗宇       賴以玲       葉秀然       徐毓良       徐步清       黃新譽       邱凡魁       鍾和春       徐步平       徐惠桂       李坤鶴       陳文郎       羅央聖       徐震宇       徐裕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依 附圖三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依起訴狀附圖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嗣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其中 編號A 、B 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A1、B1部分由被告分得( 見本院卷第229 頁)。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並無變更,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至遲於民國85年即未 經伊同意自行占用系爭土地,加蓋違章建物及堆置瀝青雜物 迄今,妨害伊使用土地,且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 割。而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伊分得之編號A 、B 土地 上未有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被告分得之704 地號土地仍可與同區段705 、689 、67 9 、713 、714 、71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兩造均有對外 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 ,因675 地號土地均是潭水,無法利用;附圖三分割方案, 因分歸予伊之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及工作物存在,將使伊無 從為農業使用,且704 地號土地靠近675 地號土地處之高低 落差,將使伊分得之704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再者,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殊無以此占有狀態作為分割之依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一,其中編號A 、B 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A1、B1部分由被 告分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目不同,如得合併分割,伊願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現有被告徐步盛、徐步清共同投資公司即路盛 瀝青工廠(按應指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 之廠房、停車場及砂石,704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89 、679 地號土地均是伊堆料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 部分均為堆料區,會使伊無法合併使用前開土地堆料,損害 不亞於拆除地上物,且使分割後之土地呈現兩長條形,不便 利用。為避免伊之嚴重損失,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由原告分得編號①②、伊等16人共同分得編號③,此並為兩 造前所達成之共識,且該分割方案係將675 地號土地分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非與704 地號土地合併為單一筆地號,於法 並無不可。退步言,亦應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蓋該方案 不影響伊就704 地號土地原本之使用,且可與被告徐步盛所 有之689 地號土地接壤,利於日後土地整體規劃,兩造復均 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應屬適當,若原告分得部分有伊之地 上物,伊亦願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675 地號土地應按 附圖三編號②分割予被告徐步盛、賴麗宇、賴以玲、葉秀然 、徐毓良、徐步清、黃新譽、邱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 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等13人(下合稱徐步盛13人)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①分割予原告;㈡ 704 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編號④分割予被告徐步盛、羅央聖 、賴麗宇、賴以玲、徐毓良、徐震宇、徐裕峯、黃新譽、邱 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等14人( 下合稱徐步盛14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③分割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割前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704 地 號土地上為被告徐步盛經營之路盛公司、675 地號土地為池 塘,2 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694 地號土地經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701 、732 、703 地號土地有一不知名巷道可供 通行,696 地號土地為粗坑路82巷,經699 、709 地號土地 至附圖一編號B1之交岔點即路盛公司之警衛室;此外系爭土 地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164 、207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 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 第5 、6 項已有明定。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據此,得以合併之 土地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本件系 爭土地雖相毗連,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被告已表 願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然675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水利用地,地目為溜,704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地目為林,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得辦理 合併複丈,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溪地 測字第1060002836號函(下稱大溪地政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盡相同,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之原告復已變更請求為分別分 割系爭土地,而無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從而本院認系 爭土地不適於合併分割,亦不符合前開合併分割之要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 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前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斯時被告賴 以玲、葉秀然、徐步平、陳文郎、羅央聖並未到場,且兩 造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即表 明欲以各1/2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9 頁), 依前開所述,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所為之同意自不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應回歸首開說明 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本院尚不受原告前所為同意之拘束 。 2.675 地號土地部分 查675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面積2086.25 平方公尺,其 上為池塘,有675 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GOOGLE衛星 地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52、84、149 頁),是675 地號土地現狀實難為利用,衡 情,其價值當與704 地號土地有所差異,如依被告所提附 圖二分割方案,將之全部分歸予原告,再以原告所有之70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補償予被告,對原告顯有未公,縱然 原告前曾同意該分割方案,然於兩造達成共識並簽署書面 協議前,原告既表示675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另行提出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難謂附圖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又比對原告所提附圖一、被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可知, 其中就67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差異,是以,就675 地號土地如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 ①所示土地,徐步盛等13人取得編號②所示土地,並按徐 步盛等13人就675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 無違兩造之意願,再審酌附圖三所示675 地號土地分割方 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渠等就675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相等,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稱完整,無特別狹長 、畸零或割裂之情形,故以此為67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屬公平、妥適。 3.704 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在避免農地過度細分而 減損經濟價值,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然為兼 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查 704 地號土地面積為9,445.66平方公尺,地目為「林」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有70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大溪地政函在卷可 憑(見本卷第49至52、130 頁),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鄉○○○段○○○○○○○號,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 為耕地,原告則於104 年9 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1/2 (見本院卷第48至52、130 、144 頁),是以 ,原告主張將704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等分成2 筆 ,分別分配予原告及徐步盛等14人,合於上開規定。 ⑵就704 地號土地,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係就675 地號土地與704 地號土地面積併為考量,將675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於原 告,再由原告所有之704 地號土地中扣抵,故原告分割 取得之704 地號土地面積實不足原告該土地原應有部分 ,而67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 附圖二就70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自亦非適當。就附圖 一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均可以703 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就徐步盛等14人分得部分, 則均可利用699 與709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對外通行,該 二方案就對外通行部分,殊無差異。本院綜合審酌與70 4 地號土地毗鄰之689 地號土地、705 地號土地分別為 被告徐步盛及其經營之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盛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路盛公司之基 本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176 、18 6 頁),且前開土地及與704 地號土地相鄰之713 、71 4 、715 上現均為徐步盛經營之路盛瀝青廠設置工廠、 停車場及堆料區,亦為被告所陳明,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與系爭土地地 籍圖謄本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62頁), 被告復表明願拆除附圖三原告分得土地上被告設置之地 上物等情,認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將編號③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編號④部分土地分歸徐步盛等14人按渠 等原就7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較能兼顧704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與鄰地利用之效益 ,而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至原告所提附 圖一分割方案,除將使原告分割取得之704 地號土地地 形呈現狹長狀,而不利使用外,且被告分割取得之704 地號土地與被告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所有或使用之 土地,亦將遭原告分割取得之704 地號土地從中割裂, 而呈「凹」字型形狀,割裂被告就704 地號土地與鄰地 之利用關係,對兩造均非有利,而有未當。 ⑶原告雖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③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及工作物,而無法為農業使用云云, 惟殊不論被告已允諾會將之拆除,縱被告未主動拆除, 亦屬704 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之糾葛 ,甚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取得之編 號B 部分土地上雖無被告之地上物,惟該部分為被告經 營路盛公司之堆料區,此觀諸原告所舉GOOGLE地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無從直接從事農業使用 ,兩造仍有前開訴訟爭議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上開所 述,尚無礙於本院分割方案之考量。原告又稱附圖三編 號③鄰近編號②之土地有被告造成之高低落差,難以利 用云云,然70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之林地,地形 本質上即會有高低落差,難為平坦,與704 地號土地是 否分割無涉,且果該高低落差確係被告造成,原告亦非 不得另以訴訟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步盛將其就67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0 分之2804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675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本 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告知本件訴 訟,而受告知訴訟人第一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 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受告知人第一銀行對於67 5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步盛 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 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與鄰地利 用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兩 造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三「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675地號 │704 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號│ │地目:溜 │地目:林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面積:2,086.25㎡ │面積:9,445.66㎡ │ │ ├─┼───┼───────────┼────────────┼─────────┤ │ │侯肇宏│ 1/2 │ 1/2 │ 1/2 │ ├─┼───┼───────────┼────────────┼─────────┤ │ │徐步盛│ 2804/20000 │ 2804/20000 │ 2804/20000 │ ├─┼───┼───────────┼────────────┼─────────┤ │ │賴麗宇│ 670/20000 │ 670/20000 │ 670/20000 │ ├─┼───┼───────────┼────────────┼─────────┤ │ │賴以玲│ 670/20000 │ 670/20000 │ 670/20000 │ ├─┼───┼───────────┼────────────┼─────────┤ │ │葉秀然│ 854/20000 │ │ 154/20000 │ ├─┼───┼───────────┼────────────┼─────────┤ │ │徐毓良│ 976/20000 │ 976/20000 │ 976/20000 │ ├─┼───┼───────────┼────────────┼─────────┤ │ │徐步清│ 976/20000 │ │ 176/20000 │ ├─┼───┼───────────┼────────────┼─────────┤ │ │黃新譽│ 732/20000 │ 732/20000 │ 732/20000 │ ├─┼───┼───────────┼────────────┼─────────┤ │ │邱凡魁│ 732/20000 │ 732/20000 │ 732/20000 │ ├─┼───┼───────────┼────────────┼─────────┤ │ │鍾和春│ 488/20000 │ 488/20000 │ 488/20000 │ ├─┼───┼───────────┼────────────┼─────────┤ │ │徐步平│ 610/20000 │ 610/20000 │ 610/20000 │ ├─┼───┼───────────┼────────────┼─────────┤ │ │徐惠桂│ 244/20000 │ 244/20000 │ 244/20000 │ ├─┼───┼───────────┼────────────┼─────────┤ │ │李坤鶴│ 122/20000 │ 122/20000 │ 122/20000 │ ├─┼───┼───────────┼────────────┼─────────┤ │ │陳文郎│ 122/20000 │ 122/20000 │ 122/20000 │ ├─┼───┼───────────┼────────────┼─────────┤ │ │羅央聖│ │ 854/20000 │ 700/20000 │ ├─┼───┼───────────┼────────────┼─────────┤ │ │徐震宇│ │ 488/20000 │ 400/20000 │ ├─┼───┼───────────┼────────────┼─────────┤ │ │徐裕峯│ │ 488/20000 │ 400/20000 │ ├─┴───┴───────────┴────────────┴─────────┤ │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 675 地號 │ 704 地號 │ │ 地目:溜 │ 地目:林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面積:2,086.25㎡ │ 面積:9,445.66㎡ │ ├────┬──────────┬──────────┼────┬──────────┬──────────┤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 ├────┼──────────┼──────────┼────┼──────────┼──────────┤ │侯肇宏 │附圖三編號① │ │侯肇宏 │附圖三編號③ │ │ │ │面積1043.13 平方公尺│ │ │面積4722.83平方公尺 │ │ ├────┼──────────┼──────────┼────┼──────────┼──────────┤ │徐步盛 │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徐步盛 │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徐步盛:2804/10000 ├────┤ │徐步盛:2804/10000 │ │賴麗宇 │ │賴麗宇:670/10000 │賴麗宇 │ │賴麗宇:670/10000 │ ├────┤ │賴以玲:670/10000 ├────┤ │賴以玲:670/10000 │ │賴以玲 │ │葉秀然:854/10000 │賴以玲 │ │徐毓良:976/10000 │ ├────┤ │徐毓良:976/10000 ├────┤ │黃新譽:732/10000 │ │葉秀然 │ │徐步清:976/10000 │徐毓良 │ │邱凡魁:732/10000 │ ├────┤ │黃新譽:732/10000 ├────┤ │鍾和春:488/10000 │ │徐毓良 │ │邱凡魁:732/10000 │黃新譽 │ │徐步平:610/10000 │ ├────┤ │鍾和春:488/10000 ├────┤ │徐惠桂:244/10000 │ │徐步清 │ │徐步平:610/10000 │邱凡魁 │ │李坤鶴:122/10000 │ ├────┤附圖三編號② │徐惠桂:244/10000 ├────┤附圖三編號④ │陳文郎:122/10000 │ │黃新譽 │面積1043.12平方公尺 │李坤鶴:122/10000 │鍾和春 │面積4722.83平方公尺 │羅央聖:854/10000 │ ├────┤ │陳文郎:122/10000 ├────┤ │徐震宇:488/10000 │ │邱凡魁 │ │ │徐步平 │ │徐裕峯:488/10000 │ ├────┤ │ ├────┤ │ │ │鍾和春 │ │ │徐惠桂 │ │ │ ├────┤ │ ├────┤ │ │ │徐步平 │ │ │李坤鶴 │ │ │ ├────┤ │ ├────┤ │ │ │徐惠桂 │ │ │陳文郎 │ │ │ ├────┤ │ ├────┤ │ │ │李坤鶴 │ │ │羅央聖 │ │ │ ├────┤ │ ├────┤ │ │ │陳文郎 │ │ │徐震宇 │ │ │ ├────┼──────────┼──────────┼────┤ │ │ │ │ │ │徐裕峯 │ │ │ ├────┴──────────┴──────────┴────┴──────────┴──────────┤ │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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