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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宸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渝棋 原   告 宸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渝棋 原   告 閻以煇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繳新臺幣210,792 元。該項裁定已於 105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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