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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66,930元 【即以美金1,914,261.3 元乘以32.11 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32.11 換 算核定為新臺幣61,46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繳裁判費552,936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2,436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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