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66,930元
【即以美金1,914,261.3 元乘以32.11 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32.11 換
算核定為新臺幣61,46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應繳
裁判費552,936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2,436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