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邱聰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 萬5,9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5,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
,於93年間,聲請本院對伊核發93年度促字第6792號
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1 月26日持該確定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以伊為
債務人,就本院83年度執九
字第37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
嗣因被告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出面主張
其業經科登公司讓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被告列為參與分配
債權人後,伊
乃為被告
提存科登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26 萬,另經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後,合計為683 萬5,907 元,業由被告提領完畢
。
惟科登公司既於100 年3 月29日即已解散,根本無從將系
爭支付命令
債權讓與被告,況系爭通知書上之科登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真正,以及代理人王祥展是否有權出
具系爭通知書文件,均不得而知,足見系爭通知書所讓與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虛偽不實而不生效力,被告並
非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人。被告受領伊所提存之金額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5,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科登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科
登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伊以清償債務,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縱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移轉不生效力,亦係科登公
司日後如何向伊
求償之問題,要與原告
無涉,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83年,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以83年度執字第377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財
產,原定於99年10月20日實施分配,嗣於同年11月11日、10
2 年9 月17日先後更正分配表,並依本院102 年9 月25日桃
院晴83執九字第3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實行分配在案。
㈡、訴外人科登公司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但因科登公司係於87年12月8 日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因分配
並無餘額,故不予列入系爭分配表。
㈢、原告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未完結,而為被告於104 年12
月1 日將被告所聲請分配之金額即426 萬元加計法定利息,
合計為683 萬5,907 元,為被告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
字第1634號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
㈣、科登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經以經濟部103 年3 月29日經授
中字第10031818270 號辦理解散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科登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如否,則原告是否
有向債權準
占有人而為清償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 萬5,90
7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科登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如否,則原告是否
有向債權
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
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業經科登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之事實,
業據其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而觀
之該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註
明係科登公司代理人王祥展與被告共同簽立,並有記載:「
甲方將其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
第6792號支付命令標的債權新臺幣426 萬元全部轉讓與乙方
,甲方同時交付乙方憑證⑴匯舜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聯信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面額52萬元、⑵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聯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⑶匯舜股份有限公
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面額324 萬元
本票、⑷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申補中另給)
正本1 份(如附件
);若乙方執行前債權有須甲方配合任何事向,甲方同意立
即無條件配合。甲方欠乙方債務350 萬元,乙方於前開受
讓債權受償不足部分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祥展連帶負
責清償,超出部分歸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
語(見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8 頁)。依此,自
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與王祥展所共同簽立無誤。又
上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業經被告向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蕭百成通知無誤,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繼受科登公司地
位繼續參與分配程序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
(見同上執行卷第262 至263 頁),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循此自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上
所載科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是否真正,尚有疑義,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自不生
效力
云云。
惟查:
⑴、關於王祥展確為科登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是科登公司的王祥展與我接
洽處理債權轉讓的事情,當時談了很久,從100 年3 月17
日以前就在談,應該是在100 年3 月17日成立債權轉讓,
我記得是法院開科登對原告債權憑證的同一天。關於債權
轉讓之事,從頭到尾都是王祥展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原告上開所指已經與科登公司達成170 萬元和解
的約定,相關證據何在?)請傳科登王祥展,當時是他跟
我接洽約定的」、「(王祥展是科登公司的何人?)當時
的名片是總經理。科登的事情都是王祥展在處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兩造上開所述內容,關於科
登公司如何對外如何與其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或債權收回
事宜,顯均係推由王祥展出面辦理甚明,故科登公司確有
授與
代理權與王祥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其次,經本院以肉眼目視比對科登公司自95年4 月25日,
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士立時起,
迄至100 年3 月
29日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為止,此段
期間內所陸續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6 份,其上關於公司印章、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印文,雖確無一與系爭協議書或系
爭通知書上所蓋科登公司及吳士立之印章印文相符(見本
院卷第64至75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
號卷六第258 頁正反面)。惟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
之外觀而言,因簽立契約之名義人乃分別係被告與科登公
司之代理人王祥展二人,
而非逕由科登公司以其名義親自
與被告簽立,故於判斷該份文書是否具有
形式真正性時,
自應專以被告與王祥展二人所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以為據
。關於科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內容,縱或與
前揭
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內容不符,因該
部分內容至多僅係在特定本人之人別而已,因系爭協議書
、系爭通知書並未載有任何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自
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之生效
與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上的科登公司大小章印文
是否真正,尚有疑義,故而否認上開文書枝效力云云,即
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應係於101 年間才簽立,
否則被告怎麼可能會在一年半之後才去聲請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惟查:
⑴、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上均未載明簽立文書之年份,固
僅有註記「3/17」等語(見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
8 頁正反面),而並未提及簽立年份,是原告以被告不可
能在一年半以後才聲明參與分配,進而主張系爭通知書及
協議書之簽立年份係發生於000 年間云云,核屬個人臆測
之詞,已乏所據。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上已
有約定:「王祥展3 月25日前付5 萬元、100 年5 月起
每月10日前還1 萬元,匯入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邱聰
科帳號」等語(見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8 頁正面
),自可推認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應非係在101 年始
行簽立。否則,雙方又豈會在101 年間,再以王祥展應自
「100 年5 月起每月10日前還1 萬元」等語,加以約定清
償之期限?
⑵、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其上明載被告於王祥
展付訂後,即應撤回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
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亦明載處分書製作時間為100 年4 月14
日、被告具狀撤回對王祥展之詐欺告訴日期為100 年3 月
17日,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設若系爭協
議書、通知書均係簽定於101 年間,王祥展與被告又何必
要就過去已經發生確定之事實,在101 年間重新更行再為
不確定之約定?亦有疑義。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乃係製作
於101 年間之事實,其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無稽,不足
為取。
⒌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祥
展既係本於科登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通知書,有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
自應已對科登公司發生法律上之
拘束效力。從而,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確已合法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為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之繼受人。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而為被告為清
償提存,既係對自己之債務而為提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
自應發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 萬5,90
7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併
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我們欠科登150 萬元,本來是想說有拖
很久,想要以170 萬元和解,當時科登公司也同意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祥展到庭為證。惟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承認:「我不知道王祥展的電話及
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有關科登公司確有於93
年間,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並於95
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等情
,有本院100 年3 月17日桃院水83執九字第3772號債權憑證
、科登公司95年1 月26日參與分配狀等件
在卷可稽(見83年
度執字第3772號卷七第416 頁下),
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原告除另有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
爭支付命令意旨不同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當初業已有與
科登公司的王祥展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云云,顯與
本案已確
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相互抵觸,
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因
此溢付超出170 萬元以外之金額共513 萬5,907 元,並無理
由,不足為取。
⒊查被告因與王祥展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而合法取得
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有如上述,而原告復係因系
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協議書、通知書,而為被告向本院為清償
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係基於上開協議書、通知書
及系爭支付命令而向被告為提存,顯係合乎債之本旨所為之
清償行為,自已發生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效力,原告因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積欠科登公司(或其繼受人即被告)之
債務即歸於消滅,自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
償提存,客觀上固然因此受有利益,但其既係本於系爭協議
書、通知書及系爭支付命令而受領原告之清償,亦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因原告為清償提存後已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歸於消滅,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經核俱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均
有未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於
法無據,不足為取。
六、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通知書,既係王祥展本於科登公司
之授權而對外與被告所簽立,自應對科登公司發生效力,被
告應已因移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有權受領原告對之
所為之清償提存。而被告受領原告之提存金錢,固然因此受
有利益,然原告因其提存而使自己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消滅
,並無受損;且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通知書及系爭支付命
令而受領提存,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因清償提存所得其中部分利
益共513 萬5,907 元,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