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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鍾楊素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焜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棠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銘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 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登記為鍾 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詳本院卷第1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公司50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 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上開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詳本院卷第56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或更正內容, 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樺欣公司出資額50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名下。另原告向訴外人 洪永裕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三筆,亦係借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 (二)鍾根貴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鍾楊素珠為鍾根 貴之配偶,被告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為鍾根貴之子, 均為鍾根貴之繼承人。原告與鍾根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鍾根貴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鍾根貴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鍾根貴之權利義務,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樺欣 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將前開三筆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壹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樺欣公司出資額部分: 1、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僅可證明鍾根貴係出借名義予原告掛名 樺欣公司負責人一事屬實,並無法證明鍾根貴名下之5000 萬元出資額皆為原告所出資,倘若鍾根貴名下之出資額確 均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予鍾根貴名下,則原告於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時,理應存有相關匯款金流紀錄以備將來查證之 用,然至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是鍾根貴名下之5000 萬元出資額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尚待原告提出相關金流紀 錄始可釐清。抑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於96年1 月10日 及97年1 月30日借名登記予鍾根貴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30 萬元及4700萬元,合計應為4730萬元,然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之出資額為5000萬元,何以存有270 萬元之落差,此部 分尚需原告說明。再者,何以原告會將三名子女之出資額 收回後,登記於毫無親屬關係之鍾根貴名下?倘鍾根貴確 如原告所述皆未出資,則原告此舉顯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 ,此部分亦尚需原告提供相關匯款金流紀錄以資釐清。 2、觀諸樺欣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及彰化商 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0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樺欣公 司資本額雖登載為1 億2000萬元,然實際上係先後於90年 4 月17日、96年1 月2 日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提供2000萬元 及1 億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內,申辦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匯回 予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是以,原告主張樺欣公司由伊一 人出資云云,顯昧於事實。 3、原告固提出證人劉楷律師證言為據,查: ⑴樺欣公司於90年4 月23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本為原告,惟 於同年9 月19日變更登記之際,負責人即已變更為鍾根貴 。自此至鍾根貴死亡前,均由其擔任樺欣公司之負責人 。基上可知,關於製作證明書之緣由,證人劉楷律師稱係 因「98年時因原告要忙的事很多,環保這塊她比較不想再 處理,但鍾根貴認為環保還是可以做,鍾根貴本身有很多 經驗,來找我時原告說她不想再做負責人,出錢可以,就 交給鍾根貴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 ⑵復衡酌證人劉楷律師所述「(問:你方稱做證明書時有聽 到一個5 千萬,這5 千萬是提到什麼事?)印象中是有講 到一個投資的金額是5 千萬,至於是什麼公司、什麼內容 ,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等語,足見證人劉楷律師尚不 能證實原告對於「樺欣公司」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⑶即令依憑證人劉楷律師所述「(問:請你做證明書時, 原告和鍾根貴有無說這兩家公司原告出了多少錢?)我記 得有談到這兩家公司都是原告出錢,但出資額是多少我沒 印象,大概有提到一個5 千萬。」云云,認原告就樺欣 公司有出資50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伊出資額為1 億2000 萬元情形迥異,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有關桃園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 地號、同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三筆部分: 1、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尚無法得知 原告與鍾根貴間就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一事,且附件之付款支票發票人皆非原告本人,付 款金額合計為533 萬元,亦與買賣契約之價金1200萬元不 符。 2○○○區○○○段000-0000、1162、1167地號等三筆土地係 原告、鍾根貴、黃益山等三人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代表人鍾根貴 名下一節,業經鈞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 審認在案。系爭三筆土地既均係由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於設立登記前為籌備設立中之公 司所買受,籌備人間並約定如籌備設立中之公司未獲准設 立或登記,即更名登記為鍾根貴所有,則縱認鍾根貴僅為 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充其 量只存在於鍾根貴與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 處之間,要與原告其個人無涉。是原告主張伊與鍾根貴間 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 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樺欣公司現有出資額1 億2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 出資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又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分別於96 年11月26日及102 年3 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各以1200萬元及1250萬元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等 地號土地;鍾根貴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根貴於104 年6 月 12日死亡,被告鍾楊素珠為鍾根貴之配偶,被告鍾招焜、鍾 招棠、鍾招銘為鍾根貴之子,均為鍾根貴之繼承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樺欣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8-13頁、15-16 頁、88-91 頁、21-26 頁、40-44 頁), 並經本院調取樺欣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及查明被繼承人鍾根貴 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屬實,有該公司登記 卷宗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詳本院卷48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樺欣公司鍾根貴5000萬元之出資額及前述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均 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鍾根貴,被告否認此節,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鍾根貴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若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繼承鍾根貴前揭出資額及土 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有關樺欣公司鍾根貴5000萬元出資額部分: 1、樺欣公司於90年4 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其時登記資本額 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即原告登記出資500 萬元,其餘包 括鍾根貴在內之4 名股東登記各出資375 萬元,迄96年1 月9 日止,其間歷經董事變更、營業項目變更、數次股東 出資轉讓;96年1 月15日增資1 億元,登記資本額計1 億 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鍾根貴登記出資30萬元,餘原告等 4 名股東各登記出資2992萬5000元;至97年2 月5 日股東 出資轉讓,資本額登記1 億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鍾根貴及 股東即原告各登記出資5000萬元及7000萬元,迄鍾根貴過 世,除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外,出資額登記均未變更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該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且有樺欣公司帳戶各 於90年4 月17日及96年1 月2 日匯入2000萬元及1 億元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203 頁),是樺欣公司現有 登記1 億2000萬元之資本額,確有5000萬元仍登記在鍾根 貴名下。 2、原告提出證明書載明:鍾根貴出名擔任樺欣公司負責人, 然該公司實際出資為原告,鍾根貴並同意該公司股權、股 東增減變更及股份轉讓、出售等一切權益,悉聽從原告之 指示,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書交由原告收執 存證等語,此有經本院所屬公證人蔡佳燕認證之證明書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並據證人蔡佳燕具結證述: 當時原告與鍾根貴希望私下存證,這份證明書的內容是他 們兩位先請劉楷律師寫好帶來,我跟他們兩位確認是本人 意思後,就請原告與鍾根貴在現場簽名等語屬實(詳本院 卷第77、78頁);且證人劉楷律師亦到庭具結證稱:印象 中原告跟鍾根貴是很好的朋友,鍾根貴跟原告做環保事業 ,98年時因原告要忙的事很多,環保這塊他比較不想再處 理,但鍾根貴認為環保還是可以做,鍾根貴本身有很多經 驗,來找我時原告說她不想再做負責人,出錢可以,就交 給鍾根貴負責。但原告家裡的人質疑都給鍾根貴掛名,萬 一資產或實際負責人有爭議要怎麼辦,我就跟他們說鍾根 貴是否願意幫忙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鍾根貴有意願,他 願意開證明當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資金都是原告要負責, 我就想兩人都在,應該有個證明書,建議去附近的蔡佳燕 公證人公證;我當時有問樺欣公司之出資額為何人出,他 們都說實際上是原告出資,沒有看其他文書或匯款資料等 語(詳本院卷第183 、184 頁),經核與證人蔡佳燕所述 情節相符,而證人蔡佳燕、劉楷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足 認其二人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是樺欣公司登記以鍾根 貴名義之出資額5000萬元,為原告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在 鍾根貴名下乙節,核屬信而有徵,可確定。 3、樺欣公司資本額1 億2000萬元匯入紀錄,已詳如前述,該 筆款項為原告實際支出,鍾根貴確向證人蔡佳燕、劉楷陳 述其本身出資額為原告支出,亦據證人蔡佳燕、劉楷詳證 如前,則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無疑。至起訴狀所載鍾根貴 出資額4730萬元或原告為何將出資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而 不登記在家人項下云云,或涉及原告股權安排,或涉及原 告主觀認知,或涉及鍾根貴與原告間長久情誼等多重因素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楷身為律師,理應 知悉虛偽陳述應負之罪責,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是其證述內容, 應符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二)有關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部分: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⑴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於96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契約另載有同段197 地號約476 坪土地 ,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價金1200萬元,已如前述,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 。而價金120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乙節,除有原告提出面額 200 萬元及333 萬元支票各1 紙外(詳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振國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被告固有質疑前揭支票金額合計僅為533 萬元,與契約金額1200萬元不符云云。然參酌契約書內業 經賣方代理人鄭添德簽名確認全部價金於98年2 月16日付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黃振國亦證述:當時 怎麼付清我已經忘了,但一定是完成付款程序後才會將移 轉登記完成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買方,這件已經辦完了 ,一定是付清了1200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 足認本件買賣價金1200萬元確為原告支付無疑。而本件自 簽約迄今已逾10年,且簽約或交款時,亦無從預料有此糾 紛,是原告未能保留所有付款資料,尚與常情無悖,自難 以此推認未付清款項或非原告付款。 ⑵該契約第5 條第3 項訂明「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即原告) 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詳本院卷第15頁 背面),該筆土地於98年1 月20日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有 土地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證人黃振國證 述:借名登記均有確認過鍾根貴本人意思,否則沒有辦法 辦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本件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買賣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鍾 根貴,洵可確定。 ⑶被告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認本筆土 地買賣係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 人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代表人鍾根貴名下云云(詳本院卷 第231 頁)。然本筆土地買賣契約與後述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顯不相 同,後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已載明「…其餘土地登記 為大台北資產管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鍾根貴…」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載明「…000-0000、000-00 00 地 號之不動產…」等語之協議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兩份契約要難相提並論(詳見後述),自難執 此而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前開籌備處與鍾根貴之間。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⑴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契約另載有同段195-73地號等7 筆土 地,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價金1250萬元,已如前述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8-91 頁 )。前述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另增加同段000-00 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除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餘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於同日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稽( 詳本院卷第95-99 頁)。而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1250萬元 係由原告支付乙節,除有原告提出面額125 萬元、220 萬 元及905 萬元支票各1 紙外(詳本院卷第92-94 頁),並 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振國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 背面)。是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由原告支付乙節,亦可確 定。 ⑵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訂明「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即原告) 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詳本院卷第89頁 背面),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鍾根 貴所有,已如前述。然該契約於第1 條土地標示欄下方載 明「其中000-0000地號由買方指定分割約500 坪登記為買 方名義。其餘土地登記為大台北資產管理公司籌備處代表 人鍾根貴,籌備人共三人,為黃益山、鍾根貴、黃馨儀」 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上開記載由買方指定分割約50 0 坪登記為買方名義之土地,應即為上述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餘兩筆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固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惟依黃益山、鍾根 貴、黃馨儀約定,該3 人為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因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為承受 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由全體籌 備人協議公推鍾根貴為代表人,並以代表人之名義申請產 權移轉登記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如該公司未獲准設立 或登記,全體籌備人同意以已申請之籌備處代表人鍾根貴 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全體一致協議,如本協議 書之約定等語,有102 年5 月16日協議書1 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 頁)。足徵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係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共同 購買,而由原告出名價購,原告、鍾根貴、黃益山等三位 籌備人並約定倘該公司未獲准設立或登記,即登記為鍾根 貴所有。則鍾根貴固為該二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鍾根貴與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間,要與原告個人無涉。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與原告個人無涉,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鍾根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該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鍾根貴登記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據102 年5 月16日黃益山、鍾根貴及原告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 件有違,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鍾根貴之繼承人即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5 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 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前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 資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鍾根貴名下,原告與鍾根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根貴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是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 鍾根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鍾根貴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 告,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五、綜上前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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