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洪麗卿
蔡秀純
蔡秀鈴
陳敏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張健霆
被 告 麥美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麗卿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麥美信應給付原告洪麗卿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秀純新臺幣貳佰零
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麥美信應給付原告蔡秀純新臺幣捌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敏慧新臺幣貳佰零
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麥美信應給付原告陳敏慧新臺幣捌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秀鈴新臺幣貳佰零
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麥美信應給付原告蔡秀鈴新臺幣捌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麗卿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麥美信供
擔保後,均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東
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麥美信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秀純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
被告麥美信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被告麥美信如以新臺幣捌拾
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敏慧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麥美信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
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被告麥美信
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蔡秀鈴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麥美信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
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被告麥美信
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麗卿、蔡秀純、陳敏慧、蔡秀鈴等四人(以下合稱
原告等4 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分別向被告東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及被告麥美信購買「
飛飛想大樓」,原告每人各買一戶,並分別與被告東騏公
司及麥美信簽訂建物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
1.原告洪麗卿係購買「B2棟5 樓」,建物部分價金新臺幣(
下同)364 萬元,土地部分價金593 萬元,合計957 萬元
。
2.原告蔡秀純係購買「B2棟6 樓」,建物部分價金367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00萬元,合計967萬元。
3.原告陳敏慧係購買「B2棟7 樓」,建物部分價金374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10萬元,合計984萬元。
4.原告蔡秀鈴係購買「B2棟8 樓」,建物部分價金374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10萬元,合計984萬元。
(二)又依據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以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
甲乙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
解除契約」,可知房地買
賣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原告等4 人可選擇解除買賣契約
。今原告等4 人均已配合被告所指定之「兆豐銀行」辦理
對保貸款手續,亦即︰
1.B2-5F ,洪麗卿,2015年12月01日對保。
2.B2-6F ,蔡秀純,2015年12月01日對保。
3.B2-7F ,陳敏慧,2015年12月10日對保。
4.B2-8F ,蔡秀鈴,銀行電話告知條件不符合貸款資格。
豈料,兆豐銀行竟無法貸款予原告等4 人,
嗣原告等4 人
再配合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辦理對保貸款手續,土
地銀行亦拒絕貸款予原告,顯見貸款已確定低於總價五成
,原告等4 人委請律師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桃園府前郵
局第70號
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均有依約辦理對保手續,然無
法順利貸款。原告嗣於105 年8 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桃園
府前郵局第96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騏建設公司及被告麥
美信,表明解除建物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並請求
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價金,被告東騏公司及被告麥
美信各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及暫付款如下:
1.原告洪麗卿已支付建物價金182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
告東騏公司,合計200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6萬元與被
告麥美信。
2.原告蔡秀純已支付建物價金184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
告東騏公司,合計202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7萬元與被
告麥美信。
3.原告陳敏慧已支付建物價金188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
告東騏公司,合計206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8萬元與被
告麥美信。
4.原告蔡秀鈴已支付建物價金188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
告東騏公司,合計206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8萬元與被
告麥美信。
(三)
惟被告東騏公司及被告麥美信仍拒不返還價金,
爰依
民法
第259 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暫收款,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整理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
兩造間所訂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以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等4 人委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貸款一定金額,由承貸金
融機構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又依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第2 點,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
第3 項第2 款第2 點之約定,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甲乙
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是雙方
上開約定內
容之真意係以原告等4 人委託被告,原告等4 人申辦貸款
程序應提供一般人均有之財力證明等貸款條件,證明原告
等4 人有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能力,而依照一般之申貸銀行
貸款條件,配合土地價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之額度,必
須低於約定貸款額度之50%,經一方主張解除契約時,約
定解除契約條件方始成就。而原告等4 人向兆豐銀行或土
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不具備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額度的
收入證明、沒有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不足,沒有其他足額
之財力證明,原告等4 人提供之貸款條件甚差,違反簽約
當時,雙方約定辦理貸款之真意。
(二)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由委派員工以傳遞LINE之方式,通
知原告簽約時之代表即訴外人陳玲,桃園信用合作社之申
貸條件,即客戶僅需存款額度50萬左右,並提供存摺影本
,基本上就得以核撥6 成5 貸款,105 年08月02日,被告
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回覆原告委任律師,並通知原告等4
人,桃園信用合作社願以總價之6 成5 辦理貸款事宜,請
原告等4 人辦理對保事宜,又於105 年8 月18日,再次通
知
前揭事宜,雖對保、核貸條件僅需存款50萬元之財力證
明,然原告等4 人至今仍未與被告聯絡,以完成申請貸款
等相關事宜。原告等4 人以貸款總金額未達5 成作為解除
契約之依據,有違契約之真意,且申辦貸款程序至今無法
順利完成,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等4 人無
由主張被告遲延辦妥貸款程序,而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
等4 人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假執行宣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洪麗卿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東騏公司及麥美信購
買「飛飛想大樓」之B2棟5 樓,建物部分價金364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593 萬元,合計957 萬元。原告洪麗卿已支
付建物價金182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告東騏公司,合
計200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6萬元與被告麥美信(見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至
79、434至445頁)。
(二)原告蔡秀純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東騏公司及麥美信購
買「飛飛想大樓」之B2棟6 樓,建物部分價金367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00 萬元,合計967 萬元。原告蔡秀純已支
付建物價金184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告東騏公司,合
計202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7萬元與被告麥美信(見本
院卷卷一第80至136 、446 至456 頁)。
(三)原告陳敏慧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東騏公司及麥美信購
買「飛飛想大樓」之B2棟7 樓,建物部分價金374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10 萬元,合計984 萬元。原告陳敏慧已支
付建物價金188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告東騏公司,合
計206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8萬元與被告麥美信(見本
院卷卷一第137至193、457至466頁)。
(四)原告蔡秀鈴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東騏公司及麥美信購
買「飛飛想大樓」之B2棟8 樓,建物部分價金374 萬元,
土地部分價金610 萬元,合計984 萬元。原告蔡秀鈴已支
付建物價金188 萬元及暫收款18萬元與被告東騏公司,合
計206 萬元;並支付土地價金88萬元與被告麥美信(見本
院卷卷一第194至250、467至476頁)。
(五)兩造間所定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前款由乙方洽定辦理之貸
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1 、
如貸款金額有達總價六成以上,其差額部分甲方應於接獲
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予乙方。2 、其他處
理方式如下:(一)如貸款金額低於總價六成以下者,其
低於六成之部分,乙方同意以原預定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
由買方分期清償。(二)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甲乙雙方
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26
、69、84、126、141、183、198、240頁)。
(六)原告等4 人前向被告東騏公司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及土地銀
行辦理貸款,分別經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告知條件不符合
貸款資格而拒絕貸款予原告等4 人(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
)。
(七)原告等4 人委由陳鄭權律師於105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東騏公司及被告麥美信主張依建物預定買賣合約
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30至43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
、第11條第2 項訂有明文。
經查:
1.原告等4 人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麥美信訂立之建物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核確係企業經營者即被
告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
之契約。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是以「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
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
非專指企業
、公司而已,是以,被告麥美信與被告東騏公司合作推出
「飛飛想大樓」之土地銷售者,依上開說明,應屬「企業
經營者」,
附此敘明。
2.次查,兩造所定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前款由乙方洽定辦理之
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1
、如貸款金額有達總價六成以上,其差額部分甲方應於接
獲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予乙方。2 、其他
處理方式如下:(一)如貸款金額低於總價六成以下者,
其低於六成之部分,乙方同意以原預定貸款相同年限及條
件由買方分期清償。(二)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甲乙雙
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顯然對於辦理之
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處理方式,並未特別約定買
賣雙方是否為可歸責之情形。又
參諸內政部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於99年08月16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 項規定,「
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
額依下列各目處理: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 )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
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2 )
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
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__年(
期間不得
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3 )差額超過原預
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
或解除契約。2.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
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
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3.可歸責於買方時,
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_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
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
分期給付其差額。」,對於辦理
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處理,分為不可歸責雙方
、可歸責於賣方及可歸責於買方等三種情形分別約定。是
以,兩造間所定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並未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特別約定可否歸責於雙方
之情形,
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兩造所定建物預定買賣合約
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於
貸款如低於總價五成時,不限於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始得
選擇解除契約。準此,
本件原告等4 人前向被告東騏公司
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分別經兆豐銀行
及土地銀行告知條件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貸款予原告等
4 人,則原告等4 人委由陳鄭權律師於105 年8 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東騏公司及被告麥美信主張依建物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
3 項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上開約定應限於不可
歸責於買方始得行使解約權
云云,顯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
,
顯非可採。
(二)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
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12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訂約後,原告等4 人已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給付各期房屋款及暫付款與被告東騏公司,及於
102 年4 月18日給付土地款與被告麥美信收受,而原告等
4 人業已於105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東騏公司
及被告麥美信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等4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4 人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4 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東騏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麥美信返還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102 年4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
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