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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徐婉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胎禹       陳胎祺       陳鳳菊       陳鳳錦       陳鳳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旭(陳胎瑤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岱彣 被   告 陳榮陞       鍾家榛       簡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八六二平方公尺 ,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鍾家榛二分之一、被告簡枝城四分之一 ,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依被 告陳胎禹十二分之一、被告陳鼎旭十二分之一、被告陳胎祺十二 分之一、被告陳榮陞四分之三,維持共有關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六四八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四一六平方公尺,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 鍾家榛二分之一、被告簡枝城四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依被告陳胎禹一0000分之 六八0、被告陳鼎旭一0000分之六八0、被告陳胎祺一00 00分之六八0、被告陳榮陞一0000分之七五00、被告陳 鳳菊一0000分之一五三、被告陳鳳錦一0000分之一五三 、被告陳鳳聲一0000分之一五四,維持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 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胎瑤為被告,然陳胎瑤已於起訴後之民國 106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月、陳岱彣、陳岱羚、 陳鼎旭等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據(見 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業經原告聲明渠等承受訴訟 並追加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汪月、陳鼎旭、陳岱彣、陳岱 羚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胎瑤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144 分之1 )、10 0 之27地號(權利範圍288 分之1 )、100 之28地號(權利 範圍14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100 之25地號土地、系爭 100 之27地號土地、系爭100 之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嗣因陳胎瑤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陳鼎旭單獨繼承,原告復於106 年12 月12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並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 對汪月、陳岱彣、陳岱羚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1 頁),經 陳岱彣即陳鼎旭之訴訟代理人、汪月、陳岱羚之複代理人當 庭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渠 等亦均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 院卷第253 至256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 回。 ㈡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 頁、第103 頁、第161 頁),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 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榮陞、鍾家榛、簡枝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00 之25地號土地、系爭100 之27 地號土地、系爭100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與被告陳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被 告陳胎祺、被告陳榮陞、被告鍾家榛、被告簡枝城共有之系 爭100 之25地號土地,面積3,122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 割方式應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⒈A 部分(面積2, 862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鍾家榛、被告簡枝城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1 ,被告鍾家榛2 分之1 ,被告簡 枝城4 分之1 。⒉B 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胎 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被告陳胎祺、被告陳榮陞 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陳胎禹12分之1 ,承受訴訟人陳鼎旭 12分之1 ,陳胎祺12分之1 ,陳榮陞4 分之3 。㈡兩造共有 之系爭100 之27地號土地、系爭100 之28地號土地,面積共 4,818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應依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⒈C1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2, 648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鍾家榛、被告簡枝城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1 ,被告鍾家榛2 分之1 ,被告 簡枝城4 分之1 。⒉D 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歸被告 陳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被告陳胎祺、被告陳 榮陞、被告陳鳳菊、被告陳鳳錦、被告陳鳳聲保持共有,應 有部分為陳胎禹10,000分之680 ,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 旭10,000分之680 ,陳胎祺10,000分之680 ,陳榮陞10,000 分之7500,陳鳳菊10,000分之153 ,陳鳳錦10,000分之153 ,陳鳳聲10,000分之154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鳳菊、陳鳳錦、陳鳳聲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鍾家榛、簡枝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 狀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榮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100-25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100-27、 100-28地號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系爭3 筆土地上均無 建物,僅有樹木及雜草,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 日蘆地測字第10500143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1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所示,又系爭3 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陳榮陞就系爭 3 筆土地,經其債權人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並經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按,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 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 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 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 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 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被 告陳榮陞公司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經假扣押 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 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3 筆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系爭100-27、100-28地號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0-27、100-28地號土地相鄰,部 分共有人相同(即原告及被告陳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陳鼎旭、陳胎祺、陳榮陞、鍾家榛、簡枝城),而除被告陳 榮陞外之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00-27、100-28 地號土地,均表示同意,顯已獲系爭100-27、10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可據,且系爭100-27、 100-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集中使用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不致因分散二處不利使用,是以合併 分割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以合併分 割為適當,是原告聲請就系爭100-27、100-28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一、原告與被告陳 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被告陳胎祺、被告陳榮 陞、被告鍾家榛、被告簡枝城共有之系爭100 之25地號土地 ,面積3,122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應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㈠A 部分(面積2,862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鍾 家榛、被告簡枝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1 ,被 告鍾家榛2 分之1 ,被告簡枝城4 分之1 。㈡B 部分(面積 260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 、被告陳胎祺、被告陳榮陞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陳胎禹12 分之1 ,承受訴訟人陳鼎旭12分之1 ,陳胎祺12分之1 ,陳 榮陞4 分之3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100 之27地號土地、系 爭100 之28地號土地,面積共4,818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應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㈠C1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2,648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 告鍾家榛、被告簡枝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1 ,被告鍾家榛2 分之1 ,被告簡枝城4 分之1 。㈡D 部分( 面積402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胎禹、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陳鼎旭、被告陳胎祺、被告陳榮陞、被告陳鳳菊、被告陳鳳 錦、被告陳鳳聲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陳胎禹10,000分之68 0 ,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陳鼎旭10,000分之680 ,陳胎祺10 ,000分之680 ,陳榮陞10,000 分之7500,陳鳳菊10,000 分 之153 ,陳鳳錦10,000分之153,陳鳳聲10,000分之154」, 此分割方案經被告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鳳菊、陳鳳 錦、陳鳳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被告 鍾家榛、簡枝城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 陳榮陞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 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爰審酌系爭3 筆土地上均無建物,此 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1 頁),且依本院 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如將系爭3 筆土地分割如上開 分割方案,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函覆依內政部92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0381號 函釋略以:「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 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 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否則其性 質係屬交換」,系爭3 筆土地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符 合上開函釋等語,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 蘆地測字第1060009829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72 頁),然 上開函釋係內政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審查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 標準所為解釋,並不適用於法院裁判分割之登記。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無其他不得如此分割之情形,亦無明 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各共有 人間迄今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1 、2 項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 理、公平,並以之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吳美秀於101 年3 月19日將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林晋祿,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16 號卷第30頁、第34頁 、第37頁),經本院對林晋祿告知訴訟,其並未參加或陳述 意見,揆諸上揭規定,林晋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 押人或繼受取得抵押人應有部分之人分割所得之土地上,附 此敘明。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共 有 人│100-25地號土地 │100-27地號土地 │100-28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 │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負擔比例 │ ├─────┼────────┼─────────┼─────────┼─────┤ │陳胎禹 │144分之1 │288分之1 │144分之1 │0.62% │ ├─────┼────────┼─────────┼─────────┼─────┤ │陳胎祺 │144分之1 │288分之1 │144分之1 │0.62% │ ├─────┼────────┼─────────┼─────────┼─────┤ │陳榮陞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25% │ ├─────┼────────┼─────────┼─────────┼─────┤ │鍾家榛 │19200分之8800 │19200分之8800 │115200分之52800 │45.83% │ ├─────┼────────┼─────────┼─────────┼─────┤ │徐婉玲 │19200分之4400 │19200分之4400 │115200分之26400 │22.91% │ ├─────┼────────┼─────────┼─────────┼─────┤ │簡枝城 │19200分之4400 │19200分之4400 │115200分之26400 │22.91% │ ├─────┼────────┼─────────┼─────────┼─────┤ │陳鼎旭(陳│144分之1 │288分之1 │144分之1 │0.62% │ │胎瑤之繼承│ │ │ │ │ │人) │ │ │ │ │ ├─────┼────────┼─────────┼─────────┼─────┤ │陳鳳菊 │ │288分之1 │ │0.08% │ ├─────┼────────┼─────────┼─────────┼─────┤ │陳鳳錦 │ │288分之1 │ │0.08% │ ├─────┼────────┼─────────┼─────────┼─────┤ │陳鳳聲 │ │288分之1 │ │0.0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