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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微聚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8,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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