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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浚源 訴訟代理人 黃鈳㝗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 4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盈發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變更公 司名稱組資型態為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曾毅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訴外人謝松 森並無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或公司相關費用之真意,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 空殼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加以變賣之方式,而獲取利益。 由被告選定「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 為標的,並向訴外人劉雪香佯稱欲租下位在桃園市○○區 ○○村○○0 ○0 號作為營業場所(下稱大園廠房),再 於102 年5 月初邀請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訴外人黃穗澎擔 任富雷喜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化名「李寶珠」、「李 經理」或「李小姐」,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 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訴外人黃 穗澎、謝松森則隨時駐留於大園廠房內,供被告向前來洽 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收貨事宜,藉以 營造富雷喜公司確實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 之假象。被告以上揭方式於102 年6 月上旬以雷富喜公司 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餘元之H 型 鋼材並交付即期支票,原告出貨且兌得票款後,被告自 102 年6 月下旬起再以雷富喜公司名義,多次向原告訂購 H 型鋼材、C 型鋼材及圓形鋼條,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 貨款。因第一次交易正常,原告不疑有他,陸續於102 年 7 、8 月間將貨物送貨至大園廠房,被告則交付雷富喜公 司為發票人、以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 別為66萬768 元(票號FA0000000 )、73萬204 元(票號 FA0000000 )、58萬8,366 元(票號FA0000000 )、100 萬6,137 元(票號FA0000000 )、40萬8,146 元(票號FA 0000000 )、51萬1,018 元(票號FA0000000 )等支票予 原告,原告於102 年8 月所交付價值85萬8,406 元之H 型鋼材,被告尚未簽發支票付款。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 所購鋼材之貨款,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退票金額合計為390 萬4,639 元,且被告就前述 85萬8,406 元之H 型鋼材亦始終拒貨款,總計被告向原告 詐得貨物之總值為4,763,045 元。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 (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0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銷貨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全卷,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指訴筆錄、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穗澎之自白筆錄可按,又前揭刑事判決認被告 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有判決書 附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是被告就原告上開貨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63,045 元,於法 有據。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各有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被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49 號第35頁),與催告生同一效 力,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主張賠償 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3,045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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