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瑜
被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7 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
正本,以及107 年
5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7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更正前欄位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2 、3更正後欄位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4 更正前欄位所示之記載(即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 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 更正
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6
至10行(即事實理由欄貳、四、㈣、⒊、⑴部分)如附表編
號1 更正前欄位
所載部分,因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1月
30日共計應為17個月,且
兩造對於被告原先按月匯款之金額
為36萬7,500 元並不爭執,是上述內容
顯有誤寫、誤算之顯
然錯誤,附表編號2 部分亦因而記載誤寫、誤算之金額,均
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 、2 更正後欄位所示。而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2 項部分則因前開更正而應隨之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 更
正後欄位所示。
㈡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 項雖經107 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原
本及107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及原本(下稱前更正裁
定)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 更正前部分所示,然主文第2 項既
經更正如前述,則判決主文第6 項應隨之更正如附表編號4
更正後部分所示。
㈢是原審判決及前更正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
更正。
三、至被告表示因原告業已進行
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
完畢,故被告於假執行程序溢付金額予原告,故聲請更正裁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命原告返還於假執行程序所
溢收部分等語。
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
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
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
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
,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
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
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
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
首揭條項,雖規定
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
台上第7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僅
於第二審法院有所適用,是被告聲請本院就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於更正後併命原告返還及賠償,顯
非法之所許,自無
從准許,
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所在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
│號│ │ │ │
├─┼─────┼─────────────┼─────────────┤
│1 │第一審判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
│ │第14頁第6 │11月30日止部分,被告本應給│11月30日止部分,被告本應給│
│ │至10行 │付原告948 萬2 元(計算式:│付原告700 萬6,958 元(計算│
│ │(即事實理│412,174 ×23=9,480,002 元│式:412,174 ×17=7,006,95│
│ │由欄貳、四│),而被告已給付839 萬5,00│8 元),而被告已給付624 萬│
│ │、㈣、⒊、│0 元(計算式:365,000 ×23│7,500 元(計算式:367,500 │
│ │⑴部分) │=8,395,000 ),故被告尚須│×17=6,247,500 ),故被告│
│ │ │給付108 萬5,002 元(計算式│尚須給付75萬9,458 元(計算│
│ │ │:9,480,002 -8,395,000= │式:7,006,958 -6,247,500 │
│ │ │1,085,002 )。 │=759,458 ) │
├─┼─────┼─────────────┼─────────────┤
│2 │第一審判決│並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5,002 │並請求被告給付75萬9,458 元│
│ │第14頁16行│元及自106年…… │及自106 年…… │
│ │(即事實理│ │ │
│ │由欄貳、五│ │ │
│ │部分) │ │ │
├─┼─────┼─────────────┼─────────────┤
│3 │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
│ │主文第2 項│捌萬伍仟零貳元及自一○六年│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一○│
│ │ │十二月一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前│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
│ │ │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 │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
│ │ │肆元。 │佰柒拾肆元。 │
├─┼─────┼─────────────┼─────────────┤
│4 │第一審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
│ │主文第6 項│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 │前經前更正│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裁定更正部│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
│ │分 │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
│ │ │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
│ │ │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
│ │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
│ │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 │ │得免為假執行。 │保,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