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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 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如本 院卷一第334 頁附圖所示A 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號)、B 棟全棟( 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 面積119 平方公尺)、C 棟紅色劃線區域(面積274 平方公 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 棟、C 棟、E 棟即 桃園市○○區○○段○○○號)、D 棟全棟之房屋(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附屬設施(以上合稱系爭房屋)與原告,並請 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其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雖表示鄰近交易物件並無類似標的之實價登錄資料或 房仲網站所登載之委託出售價格,惟參諸本院前囑託賴柏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進行估價,已有就系 爭房屋各部分價格予以評估(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且系爭 估價報告之評估日為106 年1 月13日,與本件原告起訴時( 即民國105 年7 月3 日)相差僅半年,交易價格不致相差太 多,且所估算之折舊後耐用年數應為相同,故依系爭估價報 告所示,系爭房屋之A 動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56,364,875元 ;B 棟全棟(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以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價格經估價為3,809,204 元;C 棟全 棟之價格經估價為2,397,757 元,惟全棟面積為656.75平方 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部分之交易價格應為1,000,358 元(2,397,757 ÷656.75 ×274 =1,000,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D 棟全棟之價格 經估價為363,7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合計應為61,538,142元。至原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38 ,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52 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3,276元,惟尚不足540,27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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