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
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如本
院卷一第334 頁附圖所示A 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號)、B 棟全棟(
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
面積119 平方公尺)、C 棟紅色劃線區域(面積274 平方公
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 棟、C 棟、E 棟即
桃園市○○區○○段○○○號)、D 棟全棟之房屋(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附屬設施(以上合稱
系爭房屋)與原告,並請
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其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雖表示鄰近交易物件並無類似標的之實價登錄資料或
房仲網站所登載之委託出售價格,
惟參諸本院前囑託賴柏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進行估價,已有就系
爭房屋各部分價格
予以評估(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且系爭
估價報告之評估日為106 年1 月13日,與
本件原告起訴時(
即民國105 年7 月3 日)相差僅半年,交易價格不致相差太
多,且所估算之折舊後耐用年數應為相同,故依系爭估價報
告所示,系爭房屋之A 動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56,364,875元
;B 棟全棟(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以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價格經估價為3,809,204 元;C 棟全
棟之價格經估價為2,397,757 元,惟全棟面積為656.75平方
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部分之交易價格應為1,000,358 元(2,397,757 ÷656.75
×274 =1,000,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D 棟全棟之價格
經估價為363,7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合計應為61,538,142元。至原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38
,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52 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3,276元,惟尚不足540,27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