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
上訴人與
相對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命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之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
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6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
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棟全棟(地下
1 樓至地上5 樓)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
號)、B 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3 樓增建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C 棟紅色劃線區域
(面積274 平方公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
棟、C 棟、E 棟即桃園市○○區○○段○○○號)、D 棟全棟
之房屋(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如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以上
合稱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鄰近物件並無類似標的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資料
或房仲網站所登載之委託出售價格足資參考,
惟參諸本院前
囑託賴柏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進行估價
,已有就系爭房屋各部分價格
予以評估(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且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日為106 年1 月13日,與
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3 日)相差僅半年,交易
價格不致相差太多,且所估算之折舊後耐用年數應為相同,
故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A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
為新臺幣(下同)56,364,875元;B 棟全棟(包含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以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價格
經估價為3,809,204 元;C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2,397,75
7 元,惟全棟面積為656.75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7
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部分之交易價格應為1,00
0,358 元(計算式:2,397,757 ÷656.75×274 =1,000,35
8 ,元以下四捨五入);D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363,7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合計應為
61,538,142元。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⒉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1,538,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30,328 元。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