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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6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 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棟全棟(地下 1 樓至地上5 樓)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 號)、B 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3 樓增建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C 棟紅色劃線區域 (面積274 平方公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 棟、C 棟、E 棟即桃園市○○區○○段○○○號)、D 棟全棟 之房屋(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如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以上 合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鄰近物件並無類似標的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資料 或房仲網站所登載之委託出售價格足資參考,惟參諸本院前 囑託賴柏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進行估價 ,已有就系爭房屋各部分價格予以評估(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且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日為106 年1 月13日,與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3 日)相差僅半年,交易 價格不致相差太多,且所估算之折舊後耐用年數應為相同, 故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A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 為新臺幣(下同)56,364,875元;B 棟全棟(包含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3 樓增建部分)以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價格 經估價為3,809,204 元;C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2,397,75 7 元,惟全棟面積為656.75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7 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部分之交易價格應為1,00 0,358 元(計算式:2,397,757 ÷656.75×274 =1,000,35 8 ,元以下四捨五入);D 棟全棟之價格經估價為363,7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合計應為 61,538,142元。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⒉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1,538,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30,328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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