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定
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理由欄二、㈡中關於「13,2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9,803元」
、「540,27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3,749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之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89,80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而
誤載為13,276元,連同應補繳裁判費之金額誤算為540,276
元;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金額應為463,749 元(計算式:
553,552-89,803 =463,749 ),故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