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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理由欄二、㈡中關於「13,2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9,803元」 、「540,27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3,74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之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89,80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 誤載為13,276元,連同應補繳裁判費之金額誤算為540,276 元;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金額應為463,749 元(計算式: 553,552-89,803 =463,749 ),故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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