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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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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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