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