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終結前(
暨後續
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
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
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
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7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另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
本案被告)之訴
駁回,然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訴字
第53號審理中等節,
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本案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系以前案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
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
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
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勞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
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