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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終結前(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 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 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 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另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然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訴字 第53號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本案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系以前案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 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 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勞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 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首揭法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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