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洪欣婷
許佳峰
張劍平
洪淑英
余國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被 告 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欣婷、許佳峰、張劍平、洪淑英、余國寵
(下稱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向被告購買「華爾道
夫」社區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建案)。被告於預售屋銷售時
以廣告圖說、建築物模型及樣品屋說明成屋後之實際狀態,
並提供彩色全區平面位置圖及於樣品屋內之廣告電子螢幕看
板顯示電腦繪製「水晶吊燈原石宴會廳及交誼廳」等公共設
施(下稱系爭宴會廳)供原告參考;再依系爭建案之建物一
層全區平面示意圖可知,該系爭宴會廳既有落地長窗、會議
圓桌,窗簾等物對外作區隔,依一般通念,交易
相對人等自
外觀上均會認定此系爭宴會廳係僅供區分
所有權人做為私人
會客廳使用,而專屬於全住戶才享有之宴會廳,足使原告相
信系爭宴會廳為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然被告卻未告
知該系爭宴會廳實際上係將依法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加以改建。原告因重視社區大廳及
進入社區之隱密性,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事後再將其變更為系爭宴會廳
,實際上卻為大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且被告
於銷售時並未告知系爭宴會廳
非使用執照之範圍內或約定於
契約條款之內,則依照契約解釋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意旨
,顯見被告所提供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無「頂蓋型廣場
式開放供空間將進行二次施工改建為水晶吊燈原石宴會廳」
之約定甚明,
足徵原告係基於使用執照就有系爭宴會廳之認
知而簽約購買系爭房甚明。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始發現
上開
情形,則被告既未依廣告內容交付一樓完整產權之封閉式空
間而係將隨時將被拆除之大廳空間交予原告,則原告所購房
屋因而價值
顯有減損,致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等情。
詎料,經
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損害及損害賠償事宜
,均未予理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359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
、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或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欣婷、許佳峰、張劍平、洪淑英、余國寵
各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均係事先給予原告
足夠之審閱期,此有
渠等親筆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借閱單」
可稽,是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條文,原告實已逐條審閱,
充分瞭解契約條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18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契約附件可知,系爭宴會廳即
係依此約定所為之變更增設,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原告既
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並於同日支付部
分高額價金,復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條款之文字,並無
晦澀不明或深奧難懂之文字,且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8 「特約條款同意書」再次明確重申,並經原告各自簽名認
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綜合
兩造簽約之過程,應認原告業
已知悉系爭買賣契書條款內容及二次施工相關事宜,原告自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款內容及二次施工相關事宜之約束。
縱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使用「二次施工」等文字,而
係明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被告無償代為規劃」等語,然
所謂二次施工,只是一般民間口語化之俗成用語,其所指事
實狀態即為領取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故兩造契約書內之
上開約定,
乃是最正確敘述事實狀態之方式,無論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是否使用二次施工之字樣,均無礙於被告已告知
相關事實之效力,原告爭執此文字用語,主張並無二次施工
約定
云云,實無任何意義。按「開放空間」係包含廣場式開
放空間,而此開放空間得設頂蓋,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83 條規定
可參。查本件社區建案之竣工圖,原
本就有(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設計,
參照前揭規定,
設有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仍屬廣場式開放空間,是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4 項所約定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係包含系爭(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原告以字體大小,
便指摘被告刻意排除原告審閱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因該圖
說之字體大部分都係相同大小。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1 之「一層全區平面配置圖」為原來之建築設計配置圖,其
圖樣內容與前揭之竣工圖相符,被告為了讓消費者清楚將來
如何規劃此等空間,遂又另外繪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1 之「一、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供消費者交叉
比對,而系爭宴會廳即設計在原有的(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等位置,顯證系爭宴會廳為兩造
合意而規劃增設,被告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況原告亦不爭執預售樣品屋內之廣告
彩色螢幕上,有顯示電腦繪製之水晶吊飾宴會廳晝面,供消
費者閱覽,而此等所擷取電腦畫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
1 之「一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完全相符,現場設施亦與
廣告內容相同,綜合前揭各種圖說,
足證原告本件之主張所
言不實。再者,被告既係無償代為二次施工,將原來之空間
變更為系爭宴會廳等設施,此等增設之設施,並未計入原告
之買賣價金中,縱因違建而遭拆除,亦係被告負擔回復之施
工費用,整體空間僅係回到原建造執照之設計
態樣而已,原
告亦不會因此受有損失,是此等設施無論係增建或係被拆除
,均與原告之房地買賣價金無關,故原告以系爭宴會廳屬於
大型違章建築,隨時將遭
主管機關拆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
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分別向被告購買「華爾道夫」社區之預售屋,並簽有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0頁、第136
頁至第203 頁、卷二第51頁至第76頁)。
㈡系爭宴會廳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被告所規劃增設(即俗
稱之二次施工)。
㈢原證2 之廣告圖說,係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透過廣告公司
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8頁)。
㈣銷售中心之電腦展示展板,曾顯示電腦繪製之水晶吊飾宴會
廳畫面,供消費者觀覽。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本社區
壹、貳、參樓空間原建築設計,所設置大廳、管理員室、防
災中心、垃圾集中處、廣場式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社區中
庭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乙方(即被告)無償代為規劃大
廳入口、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景觀植栽綠化、造型水景等,
供社區管理使用,如(附件1 )之『一、二、三層公共設施
美化示意圖』中所示,以提高本社區管理、交誼休憩功能,
甲(即原告)乙雙方於簽約時明確認知,絕無
異議。」、「
上開設施(備)為無償增設,因
法令限制或消防法規,致使
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則有關本社區大廳入口及公共設施等
設置由乙方
回復原狀,以原建造執照為準,所有回復之施工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
任何民、刑事
法律責任或請求重新施作,甲方於簽約時已明
確認知,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42 頁、第
156 頁、第184 頁、卷二第57頁及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有關系爭宴會廳之廣
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依廣告內容交付一樓完
整產權之封閉式空間而係將隨時可能被拆除之大廳空間交予
原告,致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因而價值顯有減損,而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
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水晶吊燈原石宴會廳
」,是否為兩造合意而規劃增設?㈡原告依民法226 條、第
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減少價金各16
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晶吊燈原石宴會廳」,是否為兩造合意而規劃增設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
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
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未告知系爭宴會廳為頂蓋
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為系爭宴會廳
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
經查,原告陸續自102 年5 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並附有1 層至26層平面圖、1 層至3 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
圖及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地下1 至4 層)、付款明細表、委
辦房屋貸款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汽車停車位分管同意
書、特約條款同意書、買方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等文件(
見卷一第14頁至第40頁、第136 頁至第203 頁、卷二第51頁
至第7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18條第4 項約定:本社區一、二、三樓空間原建築設
計,所設置大廳、管理員室、防災中心、垃圾集中處、廣場
式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社區中庭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
乙方無償代為規劃大廳入口、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景觀植栽
綠化、造型水景等,供社區管理使用,如(附件一)之「一
、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中所示,以提高本社區管
理、交誼休憩功能,甲乙雙方於簽約時明確認知,絕無異議
;又同條第5 項約定:上開設施(備)為無償增設,因法令
限制或消防法規,致使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則有關本社區
大廳入口及公共設施等設置由乙方回復原狀,以原建造執照
為準,所有回復之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得因此向乙
方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或請求重新施
作,甲方於簽約時已明確認知,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至第22頁、第142 頁、第156 頁及背面、第184 頁及背面
、卷二第57頁及背面),參以附件1 之一層全區平面圖上兩
側已記載A 、C 廣場式開放空間,其旁為社區中庭,再佐以
附件1 之1 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即有相對應之美化示意情
形,另原告均簽署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購買「華爾道夫」住宅大樓,為考量本社區全體住戶
之使用性,同意左列條款:一、本社區一樓空間原建築設計
,所設置大廳、管理員室、防災中心、垃圾集中處、廣場式
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社區中庭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乙
方無償代為規劃大廳入口、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景觀植栽綠
化、造型水景等,供社區管理使用,如(附件1 )之「一、
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中所示,以提高本社區管理
、交誼休憩功能,甲乙雙方於簽約時明確認知,絕無異議。
二、上開設施(備)為無償增設,因法令限制或消防法規,
致使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則有關本社區大廳入口及公共設
施等設置由乙方回復原狀,以原建造執照為準,所有回復之
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
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或請求重新施作,甲方於簽約時
已明確認知,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47 頁
、第174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卷二第75頁背面),足認
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確知悉系爭建案一樓空間
原建築設計,所設置大廳、管理員室、防災中心、「垃圾集
中處、廣場式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社區中庭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由被告無償代為規劃,即俗稱二次施工,做大廳
入口、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景觀植栽綠化、造型水景等使用
,且被告有提供附件1 之一、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
供原告比對,
益徵被告確有告知原告二次施工變更公設及變
更之位置,且該部分變更並不合法,故約定日後如因法令限
制或消防法規,致使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則有關該社區大
廳入口及公共設施等設置由乙方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
事前並未同意將廣場式開放空間變更為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即
系爭宴會廳,自無足取。
⒊而系爭宴會廳係由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興建設置於附件1
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以觀,
足認被告已分別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就包含系爭宴會廳在
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之提供形式、內容,另為特別約定,
並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無償規劃,如附件1 之一、
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所示,是被告辯稱事前已取得
原告同意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規劃興建,自非無據。縱被告
並未鉅細靡遺將所有公共設施逐一記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18條第4 項或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書上,僅以概括社區
公共休閒設施等,
惟被告已提供附件1 之一、二、三層公共
設施美化示意圖供原告比對,是原告自難委為不知。
⒋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簽約前,均有向被告借閱系
爭買賣契約書閱覽5至10日不等,並逐條審閱充分了解條文
,認無顯失公平之處,而親自簽名,此有買賣契約書借閱單
5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已
給予原告合理期間,讓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
抗辯事前已取得原告同意,將頂蓋
型廣場式開放空間等一樓空間原建築設計,變更為附件1之
一、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
所載之公共設施等設置,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226 條、第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減少價金各165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5
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亦有明
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於物之買賣,係指出賣人應對買受
人負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
利無全部或一部屬於第三人,或受第三
人權利之限制而言。
建物因建築法令規定或都市計畫限制使用方法及變更用途,
係屬物之使用方法之管制,主管機關認建物使用違反管制規
定而通知限期改善及裁罰,並非主張對於買賣標的物有何種
權利存在,自非屬權利瑕疵,
合先敘明。
⒉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檢視原告提出卷附原證2 之系爭建案廣告文宣(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8頁)固有以圖文記載「水晶吊燈原石
宴會廳,宴飲天下」行銷,惟此為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始
印製之廣告文宣,
業據被告提出發包申請單、捷采印刷事業
(股)公司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系爭建案於銷售中心之電
腦展示展板,曾顯示電腦繪製之水晶吊飾宴會廳畫面,供消
費者觀覽一節,均不爭執,是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所播放
之系爭宴會廳之畫面,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
書均已特別就該社區一樓空間原建築設計,變更為附件1 之
一、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所載之大廳入口、社區公
共休閒設施及景觀植栽綠化、造型水景等公共設施設置為特
別約定,已如前述,且提供系爭房屋契約書供消費者事前觀
覽,復有附件1 之一、二、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可供比
對,難認有何誤導消費者可言,是以兩造均應受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8條第4 、5 項之約定及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
書條款之
拘束。再
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平鋪直敘,上開約定並
未使用「二次施工」等文字而係明定「領取使用執照後無償
代為規劃」,不僅已明確告知買受人系爭宴會廳等公共設施
係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修改,亦告知因法令限制或消防法規,
致使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因此買受人對如此明確之文字敘
述不能視而不見,亦不能委為不知。至於所謂二次施工,僅
係一般民間口語化之俗成用語,其所指事實狀態即為領取使
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故雙方間契約書之約定乃符合現實狀
態之方式,從而無論是否使用二次施工之字樣,均無礙於被
告已告知相關事實之效力,且依據該條項之內容,已明確載
明「使用執照後無償規劃」、「違建拆除」等文字,任何一
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該文字之真義。按「領取使用執照
後無償規劃」、「違建拆除」等文字,從字面上即可明瞭係
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之項目,且會被主管機關以違建拆
除,無任何文義隱諱不明可能造成誤解之情形,且若是完全
合法之狀態,焉有可能被主管機關違建拆除?是以,既已特
別約定免責並可能以違建拆除,一般智識之人應知悉現況與
使用執照不符,是應認被告公司於銷售時確實已就上開約定
向買方說明日後如遭以違建拆除,則由被告公司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買方系爭宴會廳為大型違建云
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將該社區一樓空間原建築設計,變更為附件1 之一、二
、三層公共設施美化示意圖所載,即屬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自非屬不完全給付,且兩造約定,如日後遭以違建拆除,原
告不得因此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責
任或請求重新施作,原告自應受特約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法無據,不應准
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5 之一層樓竣工圖於預售屋銷售
並未提出供原告觀覽,原告無法從任何資料得知系爭宴會廳
之範圍,並不屬於建築執照核發時建築圖並未規劃設計之範
圍,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因而價值顯有減損云云。經查,依兩
造所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18條第4 項所約定,該本社區一
、二、三樓空間原建築設計,所設置大廳、管理員室、防災
中心、垃圾集中處、廣場式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社區中庭
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由被告無償代為規劃,足認兩造
主觀上均知悉上開空間範圍均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才由被告
無償改建,況原告係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系爭建案尚未
興建完畢,自無可能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提供竣工圖供原
告瀏覽,然原告於簽約時已簽署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書,
已知悉一層樓公共空間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無償規
劃,即難委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即無足取。況據前述契約
之約定,系爭宴會廳顯屬被告無償規劃之公共設置交予社區
使用,則原告既已知悉一層樓公共空間含系爭宴會廳係屬於
領取使用執照後再次施工之部分,與使用執照圖說不完全符
合,且被告亦未於契約中載明或保證系爭宴會廳與使用執照
圖說相符等情事,是應認被告已確實依照廣告之內容履行施
作具預定效用之系爭宴會廳並交付予管理委員會管領使用,
難認有何瑕疵。又兩造之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
復
於簽約時即就該社區上開一層樓公共空間將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由被告無償規劃一節為特別約定,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
付之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況依兩造所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18條第5 項、
附件8 之特約條款同意書約定,施作後需以違建拆除,則有
關本社區大廳入口及公共設施等設置由被告回復原狀,以原
建造執照為準,所有回復之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得
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或請
求重新施作,兩造自應受拘束,原告即不得另外請求其他民
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
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洵屬有據,應
堪採取。另原告主張送桃園市政府建管
處認定系爭宴會廳、垃圾集中處、公共設施1 、2 是否為即
報即拆之違章建築,另就上開系爭宴會廳等如為即報即拆之
違章建築,所因此減少之價值送鑑定,
惟查兩造既已明文約
定如需以違建拆除,則有關本社區大廳入口及公共設施等設
置由被告回復原狀,所有回復之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不得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此約定,原告既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或追究其他民事責任,本件即無送桃園市政府建
管處認定違章建築並送請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
合契約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宴會廳予原告,並無瑕疵,亦無
不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責任,均非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6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