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楊順斌
原 告 楊佳琳
原 告 楊佳琪
原 告 楊添發
原 告 楊智翔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原 告 楊劉阿美
原 告 楊金順
原 告 楊寶琴
原 告 楊寶蘭
原 告 楊寶娟
原 告 楊朝棟
被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楊阿明與配偶楊劉阿美有5 名子女
,依序是原告楊金順、被告、原告楊順斌、楊金城(已歿)
、楊秀英。楊金城有4 名子女,依序是楊佳琳、楊佳琪、楊
添發、楊智翔,楊智翔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為楊金城之配偶
廖秀勉。楊金城先於楊阿明死亡,故楊阿明於民國101年4月
15日死亡,楊金城的子女得
代位繼承。而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係楊阿明於53年1月間購買,273、273-1地號
借
名登記在楊金順名下,287、287-1、23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2年間訴外人因認
前揭
土地有開發價值,遂與楊金順及被告協商買賣事宜,
嗣全體
繼承人同意出賣前揭土地,但楊金順出賣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後,被告卻拒絕出賣,並於104 年6 月23日私自賣給訴外人
楊貴清及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新
臺幣(下同)1.5 億元分予全體繼承人,侵吞入己。原告
乃
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
委任契約,楊阿明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原告
準用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但被告私自賣出,屬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共有物移轉登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全體繼承人損害,又因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價金之利益,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5 億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況楊順斌
、廖秀勉均於
鈞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明確表示楊阿
明子女名下的
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是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事。原告復已逾民法第1146條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
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就同一紛爭向本院聲請調解(105 年度司桃調字第61
號)不成立,楊阿明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楊阿
明繼承人,楊金順名下的土地以原證五所示契約賣出等節,
提出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楊阿明除戶謄
本及兩造
戶籍謄本、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
買賣契約等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83
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長期由楊阿明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利用
租金繳納房地稅賦,所有權狀、登記印鑑均由楊阿明自行保
管,
迄00年0生病後才委由楊金順保管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為
其
佐證;楊金順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雖證實原告主張之前情
,但亦陳述:「(被代問:你父親過世後,如果這五筆土地
是遺產,為何沒有分割?)因為我交給代書去辦理,我不知
道」、「(被代問:你方稱1 億8000萬元,是你自己決定要
分給何人嗎?) 他們沒有財產,所以我願意給他們」、「
(被代問:沒有分給被告的理由為何?)被告本身有很多錢
,他應該在分給其他人,他比我有錢,我為何要分給他」、
「(被代問:你是否有決定不分給他?)第三、第四都沒有
分到,所以我才答應有錢要分給他們」、「(被代問:你是
因為被告的土地也不少,所以沒有分被告嗎?)我分第三、
第四,被告比我有錢」、「(原代問:被告與你的土地102
年時有無說要一起賣?)有」、「(原代問:為何後來沒有
一起賣?)他沒有跟我講,秘密的東西我不能講」、「(原
代問:當時說要一起賣時,有無說賣後的錢大家分一分?)
沒有」、「(原代問:賣的時候,你與被告有無說出賣之後
,要分給第三、第四?)沒有,四弟過世前,有跟我說,他
都沒有房子,我有說我有錢一定買給你」、「(原代問:分
給第三、第四兄弟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土地是你父親買的?
)我第三、第四兄弟都沒有土地」、「(原代問:你與被告
買系爭土地時,沒有說要分給第三、第四,為何第三、第四
願意說要除拆
地上物?)我沒有聽到這樣說」等語,足見楊
金順將其名下土地賣出後,分配一部分所得價金予第三、四
兄弟,是出於其個人親情考量,並
非因其名下土地是楊阿明
遺產之故。況楊金順名下土地是否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亦
與被告名下土地分屬二事,楊金順既未見聞而能直接證明被
告名下土地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則其如何處分自己名下土
地,均與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此外在
楊金木為原告、楊金順為被告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楊順斌、廖秀勉均
結證稱:依
彼等的認知,房地登記在誰
名下就是誰的,楊阿明生病後租金由楊金順收取,乃是因楊
金順支付楊阿明及楊劉阿美的
扶養費用,其他兄弟並無負擔
父母的扶養費用等語,亦足見楊金順收取租金是基於扶養父
母,不能證明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出
賣系爭土地獲得價金的利益,即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
,並非不當得利,自無何返還義務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依借名登記、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