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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楊順斌 原   告 楊佳琳 原   告 楊佳琪 原   告 楊添發 原   告 楊智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原   告 楊劉阿美 原   告 楊金順 原   告 楊寶琴 原   告 楊寶蘭 原   告 楊寶娟 原   告 楊朝棟 被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阿明與配偶楊劉阿美有5 名子女 ,依序是原告楊金順、被告、原告楊順斌、楊金城(已歿) 、楊秀英。楊金城有4 名子女,依序是楊佳琳、楊佳琪、楊 添發、楊智翔,楊智翔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楊金城之配偶 廖秀勉。楊金城先於楊阿明死亡,故楊阿明於民國101年4月 15日死亡,楊金城的子女得代位繼承。而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係楊阿明於53年1月間購買,273、273-1地號借 名登記在楊金順名下,287、287-1、23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2年間訴外人因認前揭 土地有開發價值,遂與楊金順及被告協商買賣事宜,全體 繼承人同意出賣前揭土地,但楊金順出賣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後,被告卻拒絕出賣,並於104 年6 月23日私自賣給訴外人 楊貴清及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應繼分比例將價金新 臺幣(下同)1.5 億元分予全體繼承人,侵吞入己。原告 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委任契約,楊阿明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準用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但被告私自賣出,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共有物移轉登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全體繼承人損害,又因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價金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5 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況楊順斌 、廖秀勉均於鈞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明確表示楊阿 明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是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事。原告復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 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就同一紛爭向本院聲請調解(105 年度司桃調字第61 號)不成立,楊阿明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楊阿 明繼承人,楊金順名下的土地以原證五所示契約賣出等節, 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楊阿明除戶謄 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買賣契約等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長期由楊阿明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利用 租金繳納房地稅賦,所有權狀、登記印鑑均由楊阿明自行保 管,00年0生病後才委由楊金順保管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為 其佐證;楊金順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雖證實原告主張之前情 ,但亦陳述:「(被代問:你父親過世後,如果這五筆土地 是遺產,為何沒有分割?)因為我交給代書去辦理,我不知 道」、「(被代問:你方稱1 億8000萬元,是你自己決定要 分給何人嗎?) 他們沒有財產,所以我願意給他們」、「 (被代問:沒有分給被告的理由為何?)被告本身有很多錢 ,他應該在分給其他人,他比我有錢,我為何要分給他」、 「(被代問:你是否有決定不分給他?)第三、第四都沒有 分到,所以我才答應有錢要分給他們」、「(被代問:你是 因為被告的土地也不少,所以沒有分被告嗎?)我分第三、 第四,被告比我有錢」、「(原代問:被告與你的土地102 年時有無說要一起賣?)有」、「(原代問:為何後來沒有 一起賣?)他沒有跟我講,秘密的東西我不能講」、「(原 代問:當時說要一起賣時,有無說賣後的錢大家分一分?) 沒有」、「(原代問:賣的時候,你與被告有無說出賣之後 ,要分給第三、第四?)沒有,四弟過世前,有跟我說,他 都沒有房子,我有說我有錢一定買給你」、「(原代問:分 給第三、第四兄弟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土地是你父親買的? )我第三、第四兄弟都沒有土地」、「(原代問:你與被告 買系爭土地時,沒有說要分給第三、第四,為何第三、第四 願意說要除拆地上物?)我沒有聽到這樣說」等語,足見楊 金順將其名下土地賣出後,分配一部分所得價金予第三、四 兄弟,是出於其個人親情考量,並因其名下土地是楊阿明 遺產之故。況楊金順名下土地是否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亦 與被告名下土地分屬二事,楊金順既未見聞而能直接證明被 告名下土地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則其如何處分自己名下土 地,均與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此外在 楊金木為原告、楊金順為被告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楊順斌、廖秀勉均結證稱:依等的認知,房地登記在誰 名下就是誰的,楊阿明生病後租金由楊金順收取,乃是因楊 金順支付楊阿明及楊劉阿美的扶養費用,其他兄弟並無負擔 父母的扶養費用等語,亦足見楊金順收取租金是基於扶養父 母,不能證明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出 賣系爭土地獲得價金的利益,即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 ,並非不當得利,自無何返還義務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依借名登記、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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