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請求權依據為原告與被告高林
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間
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同法第434 條等
規定(詳壢簡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39頁);
嗣先後追
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3 等規定為請求權
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卷二第11頁背面)。經核
前揭
訴之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高林公司(即契約乙方)向原告(即契約甲方)承
租桃園市○○區○○路○○○○○號建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
國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計1 年。而該
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明定:「承租用途:倉庫。」;第
4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5 條第
1 項規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時,由
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依
上開契約明文規定,雙
方已約定
本件標的物僅可囤放不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如
因乙方違法使用,致甲方之既有或未來利益受有損害,或
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標的物受有損害,乙方即被告高
林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
詎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為自己利
益存放物品於租賃物內,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
標的物發生火災事變,租賃物鐵皮廠房全數燒毀,原告所
有廠房設備付之一炬,所受不利益計有消防設備損失新臺
幣(下同)113 萬5775元、水電復原費用21萬2140元、水
塔貨損26萬6000元、鐵捲門、小門維修費2 萬2000元、臺
電復電費49萬6400元、桃園市政府罰鍰28萬0000元、電信
線費6 萬1650元、廠房維修費1625萬2500元、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止租金損失727 萬2000元,共計2599萬84
65元。
(三)被告高林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租賃契約後,雙方應依此遵
行。然被告高林公司卻無意受契約
拘束,不法囤放影響公
共安全之物品,致本件火災事變發生,被告高林公司應對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協明公司
共同使用本件租賃物,應依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本件火災原因實係被告在訟爭倉庫內存放化學物質,被告
明知保險粉「儲存環境溫度不得高於38℃」、「應置於保
護液體下」、「應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
。」,卻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殊防範措施,而指派管理
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被告
顯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
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
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
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
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
、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
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因此造成訟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高林公司為資本額5000萬元之公司,協明公司為資本
額3 億8000萬元之公司,皆非經濟上弱勢,其承租系爭83
之25號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倉庫堆放化學易燃物質失火
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
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應排除民法434 條規定
之
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3、
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79條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本應特
別注意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排出設備、通風裝置、空
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架
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
品掉落裝置),然被告明知該化工原物料之危險性,卻僅
輕率承租一般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
殊防範措施,以防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又指派管
理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來管
理系爭倉庫,亦
難謂其行為無過失或
重大過失。
(四)
爰依前述壹所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2599萬8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林公司、協明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所受之損害,首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高林
公司、協明公司之事由所引起,且需證明被告高林公司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然原告就此
一節完全未提出
任何證據,尚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
請求權基礎,僅空言泛稱被告明知系爭建物
使用未符合建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
、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
認為被告等屬消防法第2 條
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
防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詎未依消防
法令設置安全設備
,違反消防法第2 、6 、9 、15、42條;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4條等規
定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指
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發生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負擔
舉證責任,始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儲存保險粉有違反「避免接觸水或濕氣,
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裸
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應注意事項,
惟原告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業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系爭鑑
定報告所附安全資料表之記載,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
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
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
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
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
管機關定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使雇主標
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
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
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
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保險粉在
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依據
。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形式
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有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
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
推定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一)原告與被告高林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簽定廠房租賃契約
,由原告出租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予被告高
林公司,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
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用途為倉庫,廠房使用應依法為之
,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壢
簡卷第19-24頁)。
(二)前揭租賃廠房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發生火災,
經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認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
○○號,起火處為該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50-210頁)。
(三)前揭火災發生時,該廠房係供被告協明公司存放如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52頁)之物品。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火災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
(二)若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被告高林公司是否須負責?
(三)若可歸責被告,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內容、金額等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
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林公司自101 年8 月15日起向原告淳達公司承租83
-25 號廠房。之後,被告協明公司向訴外人侑達鋼構有限
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296-300 頁)、桃園市○○區○
○路○○○○○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01-307 頁),及於10
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安達鋼構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09-315 頁),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
區○○路○○○○○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18-323 頁)。嗣
被告協明公司承租之83-17 號倉庫,自104 年2 月26日至
105 年2 月25日期間改由訴外人恒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恒佳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24-330 頁)
,後再改由訴外人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
)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期間向侑達公司承
租83-23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32-338 頁)。參酌前開
被告協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侑達
公司、安達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原告淳達公司等公
司之聯絡人均記載「0000000000方小姐」,且原告淳達公
司與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哲政(詳本院卷一第33
9 、340 頁),以及系爭廠房原本係由安達公司出租予被
告協明公司,之後又改由侑達公司出租予宜明公司
等情觀
之,足見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安達公司、侑達公司雖為
不同法人格主體,然其實際負責人均為相同。可見原告理
應知悉被告高林公司與協明公司有所關聯。而被告協明公
司自104 年以後,僅由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及由訴外人恒佳公司、宜明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83 -23
號廠房,足認原告並不反對被告協明公司將貨物存放於被
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是原告淳達公司對於被告協明公
司將貨物存放於被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乙事,應有默示
之同意,尚難認被告高林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三)本件火災鑑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
化學物質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而該廠房南側東端處係
存放保險粉等情,已如前述。似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化學物
質為保險粉,然起火之化學物質究竟為何,尚無明確結論
,縱認係保險粉,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
何,復未具體認定被告就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保險粉有何
管理不當之情形。從而,縱認本件火災是因存放在系爭廠
房內之保險粉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本件火災
鑑定就此部分並未
予以交待,尚難逕以本件火災鑑定之結
論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四)被告協明公司固有記載儲存保險粉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
,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
裸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情,有該公司安全資料
表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依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
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
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
時,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
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
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
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
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
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
保險粉在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規之
依據。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
形式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
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
推定過失。
(五)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陳稱:「(物質儲存之方式?)物質儲存時置於木質
棧板上,包裝有使用編織袋、塑膠袋、塑膠桶及鐵桶。各
種不同區域放置不同之物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2、
93頁);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王政凱陳稱:「(是否
知悉發租倉庫保險粉之儲存狀況?)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
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底下放置木質棧板
,一板16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告協
明公司於系爭廠房存放之保險粉,係由原廠製造商以加蓋
式密閉鐵桶儲存,有原廠保險粉包裝單之保裝方式(PACK
ING )記載「50KG NET STELL(應係steel 之誤載)DRUM
WITH PALLET 」(含棧板50公斤鐵桶裝)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進口報單及提貨單各1 紙可憑(詳本院卷二第7 、8
頁),且原廠於鐵桶內亦有以密封塑膠袋包裝保險粉,而
被告協明公司銷售保險粉亦係整桶出售,並無拆開或分裝
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足
認被告在管理保險粉或其他化學物品時,係採原廠包裝存
放化學物品,並無任何分裝或分包之行為,且保險粉與其
他化學物品間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並以棧板將各化學物品
與地面保持一定高度避免潮濕,殆可確定。原告僅援引前
揭被告協明公司安全資料表之內容,認被告保管、儲存保
險粉有過失,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每日雨
量網頁所登載之新屋地區氣象歷史資料,顯示:105 年7
月23日桃園新屋地區當日降雨量為0mm ,甚而前10天亦未
降雨(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保險粉儲放桶係放置於倉
庫內,故得排除保險粉直接接觸降雨或水氣之可能性;且
同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及每月氣象資料網頁所登載之
105 年7 月間台灣地區氣象歷史資訊,顯示桃園新屋地區
當月平均溫度為29.6℃,當月之最高溫出現於該月31日為
35.2℃、最低溫出現於該月19日為25.4℃(詳本院卷二第
10頁背面),故火災發生當日之氣溫,並未超過保險粉應
儲放於38℃以下之要求,可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客觀氣
候,不足以構成保險粉自燃之要件。更遑論依前開火災鑑
定報告所附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
,其自燃溫度為130 ℃(詳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被告
之存放溫度顯然不可能達到130 ℃。是本件保險粉並非因
為存放溫度高於38℃而引起自燃,要可確定。
(七)縱使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引燃所致,然保險粉並非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系爭廠房存放保險粉,自不違反上
開規定。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已作成
不起訴處分,其理由
略以:「㈡而上址倉庫南側東端起火
處係協明化工公司存放保險粉之處,此觀之前揭證物採樣
位置圖甚明,又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
,儲存時應避免接觸到空氣、裸光、濕氣、熱或在高於室
溫下儲存及使用,復有協明化工公司安全資料表及國泰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存卷
可參,綜合
上開現場情形,固可研判本件火災應係存放在該倉庫南側
東端之保險粉引起火勢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處保險粉究竟
係由其他火源、熱源引燃,亦或保存方式或儲存容器不當
而與水氣、空氣接觸產生反應自燃,尚屬難明。㈢再訊之
證人即協明化工負責管理員工廠房之副理林明懷證稱:公
司開會討論後還不知道起火原因,當天晚間7 時許下貨後
就關門下班,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員離開前都會巡視、守
衛也表示臨走前有再巡視一次,然離開時該處同時還有其
他物流公司作業,至於保險粉雖是危險物品,但本身用鐵
桶存放,裡面也有放安定劑,若無其他火源或熱源應該不
會自燃,而被告也表示均有依公司規定擺放,所以公司也
沒有對
渠究責或要求賠償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上開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亦不能據以排除
係承租同一地點倉儲之物流公司人員,或協明化工公司其
他作業人員因不詳方式致引燃火勢之可能,尚不能僅憑上
開倉庫失火而被告為負責倉儲管理之人,即逕以推論被告
定有過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足見
本件火災之引起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協明公司或高林公司
。
(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
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
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
關係。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
規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屬高度危險工
作場所。本件家具公司經營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系爭
工廠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從
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若家具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
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最高法院針對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 條
之3 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為判斷標的,而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開設
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
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
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
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百萬帕斯卡(以
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
等。」,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
危險責任,自應就被告協明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行為符合
上開標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難認有
據。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消防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乙節。然原告既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
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使用未符合建
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認為被告屬消
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檢
修義務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
指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
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始無違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經濟上
弱勢,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云
云。然查,依民法第434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租賃物因
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
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保護承租人之立
場,而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法律
明文為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而民法第434 條對於承租
人就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無其他但書或排除適用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十)據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
公司?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自難令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部分爭執事項既無從證明,則以
此為前提之後續爭執事項㈡、㈢即
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