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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依據為原告與被告高林 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間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同法第434 條等 規定(詳壢簡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39頁);嗣先後追 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3 等規定為請求權 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卷二第11頁背面)。經核前揭 訴之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高林公司(即契約乙方)向原告(即契約甲方)承 租桃園市○○區○○路○○○○○號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計1 年。而該 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明定:「承租用途:倉庫。」;第 4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5 條第 1 項規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時,由 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契約明文規定,雙 方已約定本件標的物僅可囤放不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如 因乙方違法使用,致甲方之既有或未來利益受有損害,或 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標的物受有損害,乙方即被告高 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詎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為自己利 益存放物品於租賃物內,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 標的物發生火災事變,租賃物鐵皮廠房全數燒毀,原告所 有廠房設備付之一炬,所受不利益計有消防設備損失新臺 幣(下同)113 萬5775元、水電復原費用21萬2140元、水 塔貨損26萬6000元、鐵捲門、小門維修費2 萬2000元、臺 電復電費49萬6400元、桃園市政府罰鍰28萬0000元、電信 線費6 萬1650元、廠房維修費1625萬2500元、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止租金損失727 萬2000元,共計2599萬84 65元。 (三)被告高林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租賃契約後,雙方應依此遵 行。然被告高林公司卻無意受契約拘束,不法囤放影響公 共安全之物品,致本件火災事變發生,被告高林公司應對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協明公司 共同使用本件租賃物,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本件火災原因實係被告在訟爭倉庫內存放化學物質,被告 明知保險粉「儲存環境溫度不得高於38℃」、「應置於保 護液體下」、「應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 。」,卻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殊防範措施,而指派管理 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被告 顯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 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 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 、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 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訟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高林公司為資本額5000萬元之公司,協明公司為資本 額3 億8000萬元之公司,皆非經濟上弱勢,其承租系爭83 之25號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倉庫堆放化學易燃物質失火 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 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應排除民法434 條規定 之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3、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79條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本應特 別注意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排出設備、通風裝置、空 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架 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 品掉落裝置),然被告明知該化工原物料之危險性,卻僅 輕率承租一般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 殊防範措施,以防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又指派管 理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來管 理系爭倉庫,亦難謂其行為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四)爰依前述壹所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9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林公司、協明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所受之損害,首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林 公司、協明公司之事由所引起,且需證明被告高林公司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然原告就此一節完全未提出 任何證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僅空言泛稱被告明知系爭建物 使用未符合建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 、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 認為被告等屬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 防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詎未依消防法令設置安全設備 ,違反消防法第2 、6 、9 、15、42條;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4條等規 定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指 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始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儲存保險粉有違反「避免接觸水或濕氣, 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裸 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應注意事項,惟原告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業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系爭鑑 定報告所附安全資料表之記載,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 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 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 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 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使雇主標 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 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 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 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保險粉在 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依據 。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形式 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有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 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一)原告與被告高林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簽定廠房租賃契約 ,由原告出租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予被告高 林公司,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 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用途為倉庫,廠房使用應依法為之 ,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壢 簡卷第19-24頁)。 (二)前揭租賃廠房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發生火災, 經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認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 ○○號,起火處為該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50-210頁)。 (三)前揭火災發生時,該廠房係供被告協明公司存放如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52頁)之物品。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火災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 (二)若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被告高林公司是否須負責? (三)若可歸責被告,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內容、金額等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林公司自101 年8 月15日起向原告淳達公司承租83 -25 號廠房。之後,被告協明公司向訴外人侑達鋼構有限 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296-300 頁)、桃園市○○區○ ○路○○○○○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01-307 頁),及於10 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安達鋼構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09-315 頁),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 區○○路○○○○○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18-323 頁)。嗣 被告協明公司承租之83-17 號倉庫,自104 年2 月26日至 105 年2 月25日期間改由訴外人恒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恒佳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24-330 頁) ,後再改由訴外人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 )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期間向侑達公司承 租83-23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32-338 頁)。參酌前開 被告協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侑達 公司、安達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原告淳達公司等公 司之聯絡人均記載「0000000000方小姐」,且原告淳達公 司與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哲政(詳本院卷一第33 9 、340 頁),以及系爭廠房原本係由安達公司出租予被 告協明公司,之後又改由侑達公司出租予宜明公司等情觀 之,足見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安達公司、侑達公司雖為 不同法人格主體,然其實際負責人均為相同。可見原告理 應知悉被告高林公司與協明公司有所關聯。而被告協明公 司自104 年以後,僅由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及由訴外人恒佳公司、宜明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83 -23 號廠房,足認原告並不反對被告協明公司將貨物存放於被 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是原告淳達公司對於被告協明公 司將貨物存放於被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乙事,應有默示 之同意,尚難認被告高林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三)本件火災鑑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 化學物質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而該廠房南側東端處係 存放保險粉等情,已如前述。似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化學物 質為保險粉,然起火之化學物質究竟為何,尚無明確結論 ,縱認係保險粉,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 何,復未具體認定被告就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保險粉有何 管理不當之情形。從而,縱認本件火災是因存放在系爭廠 房內之保險粉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本件火災 鑑定就此部分並未予以交待,尚難逕以本件火災鑑定之結 論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四)被告協明公司固有記載儲存保險粉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 ,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 裸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情,有該公司安全資料 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依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 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 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 時,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 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 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 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 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 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 保險粉在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規之 依據。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 形式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 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 推定過失。 (五)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陳稱:「(物質儲存之方式?)物質儲存時置於木質 棧板上,包裝有使用編織袋、塑膠袋、塑膠桶及鐵桶。各 種不同區域放置不同之物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2、 93頁);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王政凱陳稱:「(是否 知悉發租倉庫保險粉之儲存狀況?)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 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底下放置木質棧板 ,一板16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告協 明公司於系爭廠房存放之保險粉,係由原廠製造商以加蓋 式密閉鐵桶儲存,有原廠保險粉包裝單之保裝方式(PACK ING )記載「50KG NET STELL(應係steel 之誤載)DRUM WITH PALLET 」(含棧板50公斤鐵桶裝)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進口報單及提貨單各1 紙可憑(詳本院卷二第7 、8 頁),且原廠於鐵桶內亦有以密封塑膠袋包裝保險粉,而 被告協明公司銷售保險粉亦係整桶出售,並無拆開或分裝 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足 認被告在管理保險粉或其他化學物品時,係採原廠包裝存 放化學物品,並無任何分裝或分包之行為,且保險粉與其 他化學物品間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並以棧板將各化學物品 與地面保持一定高度避免潮濕,殆可確定。原告僅援引前 揭被告協明公司安全資料表之內容,認被告保管、儲存保 險粉有過失,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每日雨 量網頁所登載之新屋地區氣象歷史資料,顯示:105 年7 月23日桃園新屋地區當日降雨量為0mm ,甚而前10天亦未 降雨(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保險粉儲放桶係放置於倉 庫內,故得排除保險粉直接接觸降雨或水氣之可能性;且 同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及每月氣象資料網頁所登載之 105 年7 月間台灣地區氣象歷史資訊,顯示桃園新屋地區 當月平均溫度為29.6℃,當月之最高溫出現於該月31日為 35.2℃、最低溫出現於該月19日為25.4℃(詳本院卷二第 10頁背面),故火災發生當日之氣溫,並未超過保險粉應 儲放於38℃以下之要求,可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客觀氣 候,不足以構成保險粉自燃之要件。更遑論依前開火災鑑 定報告所附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 ,其自燃溫度為130 ℃(詳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被告 之存放溫度顯然不可能達到130 ℃。是本件保險粉並非因 為存放溫度高於38℃而引起自燃,要可確定。 (七)縱使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引燃所致,然保險粉並非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系爭廠房存放保險粉,自不違反上 開規定。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已作成 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㈡而上址倉庫南側東端起火 處係協明化工公司存放保險粉之處,此觀之前揭證物採樣 位置圖甚明,又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 ,儲存時應避免接觸到空氣、裸光、濕氣、熱或在高於室 溫下儲存及使用,復有協明化工公司安全資料表及國泰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合 上開現場情形,固可研判本件火災應係存放在該倉庫南側 東端之保險粉引起火勢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處保險粉究竟 係由其他火源、熱源引燃,亦或保存方式或儲存容器不當 而與水氣、空氣接觸產生反應自燃,尚屬難明。㈢再訊之 證人即協明化工負責管理員工廠房之副理林明懷證稱:公 司開會討論後還不知道起火原因,當天晚間7 時許下貨後 就關門下班,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員離開前都會巡視、守 衛也表示臨走前有再巡視一次,然離開時該處同時還有其 他物流公司作業,至於保險粉雖是危險物品,但本身用鐵 桶存放,裡面也有放安定劑,若無其他火源或熱源應該不 會自燃,而被告也表示均有依公司規定擺放,所以公司也 沒有對渠究責或要求賠償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上開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亦不能據以排除 係承租同一地點倉儲之物流公司人員,或協明化工公司其 他作業人員因不詳方式致引燃火勢之可能,尚不能僅憑上 開倉庫失火而被告為負責倉儲管理之人,即逕以推論被告 定有過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足見 本件火災之引起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協明公司或高林公司 。 (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 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 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 關係。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 規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屬高度危險工 作場所。本件家具公司經營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系爭 工廠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從 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若家具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 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最高法院針對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 條 之3 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為判斷標的,而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開設 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 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 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 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百萬帕斯卡(以 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 等。」,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 危險責任,自應就被告協明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行為符合 上開標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難認有 據。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消防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乙節。然原告既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 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使用未符合建 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認為被告屬消 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檢 修義務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 指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 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始無違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經濟上 弱勢,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云 云。然查,依民法第434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租賃物因 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 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保護承租人之立 場,而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法律 明文為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而民法第434 條對於承租 人就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無其他但書或排除適用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十)據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 公司?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自難令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部分爭執事項既無從證明,則以 此為前提之後續爭執事項㈡、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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