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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 上 訴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被 上訴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上訴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99 萬8,4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1,20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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