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
上 訴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被
上訴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上訴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99 萬8,4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1,20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