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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未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將致 原告權利因而受影響,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已 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因被告逾期未為承諾而失其效力,而為聲明:「(一)請求 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主張因被告 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惟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299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5 年7 月19日 向被告提出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承購意願書),表示願以 1 億50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並約定被告應於7 日內對前揭要約為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書立系爭 承購意願書時,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於同年月20日交由中人 李建輝轉交被告作為斡旋金,但原告係於106 年7 月18日即 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買方仲介李哲維,故有效 期間應自105 年7 月18日起算,從而依系爭承購意願書所載 ,原告之要約及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間均僅至105 年7 月25日 止,惟被告並未於105 年7 月25日前就原告要約內容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也未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係遲至105 年8 月24日才以傳真方式表示同意1 億5000萬 元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提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之傳真 自不生承諾效力,而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債權亦不存在。再者,被告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 求付款,其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要件未備,亦不得請求付 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為:(一)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承購意願 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提出以總額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要約,要約有效期限應為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有效 ;而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有在被告大竹廠之2 樓會議室就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進行協商,當日雖就各項標的之分價金 額尚未確認,但已就總價1 億5000萬元達成合意而成交,被 告之負責人也有於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用印;且被告也因此開 始進行搬遷,並另行承租空廠房放置機器設備,原告也有於 106 年8 月19日至現場查看被告搬遷之情形;況且,如兩造 於105 年7 月26日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大可於當日收回系 爭本票,豈有容任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可能。從而,系 爭本票於兩造合意成交後即由斡旋金轉為定金,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既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無法履行,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本票之金額也未逾系爭承 購意願書第3 條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數額,且被告 因而已受有至少309 萬5400元之損失(尚未計入因搬遷停工 之營業損失),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此外,就原告備位 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原告付款, 原告主張未現實提示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出系爭承購意願書,表示願以1 億 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承購意 願書上並檢附105 年7 月19日開立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 系爭承購意願書並記載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 起7 天內有效,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0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 及系爭本票透過買方仲介李哲維交付予中人李建輝,中人李 建輝再轉交予賣方仲介黃小琪,由黃小琪轉交被告,有系爭 承購意願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133頁)。 ㈡兩造有於105 年7 月26日相約在被告大竹廠之2 樓會議室會 面商討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參與之人有買方即原告公司總 經理黃朝柄、董事長夫人,賣方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洪鈺翔 ,以及買方仲介李哲維、中人李建輝、賣方仲介黃小琪,被 告公司總經理洪鈺翔並於當日收下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 票。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委由吳勁昌律師繕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公司於文到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 億5000萬元,並由 原告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另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繕發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 億5000萬元,並 由原告收受該份存證信函。被告又於105 年10月18日繕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 該份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效力已過而兩造之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根 本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也不符票據請求權之要件,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一)先位部 分:⒈被告有無於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對原告提出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是否存在?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二) 備位部分:本件被告是否已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對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五、先位部分 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對原告所提出之以總價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且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⒈系爭承購意願書記載「本委託承買意願書同時檢附支本票一 張……時間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起7 天內有 效」,有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以總價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之要約,有效期日應自105 年7 月19日起7 天內有效。按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要約有效期日應至10 5 年7 月26日止,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主張上開要約之有效期間應迄105 年7 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惟其嗣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竟主張依民法第119 條規定,於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始日可以算入,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8日即將系爭承購意 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買方仲介李哲維,故應自105 年7 月19 日起算,有效期間迄同年月25日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然查,證人李哲維於本院作證時未曾提及其係於105 年7 月18日即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原 告主張其係105 年7 月18日即交付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 票本屬無據;又系爭承購意願書已載明有效期日係自105 年 7 月19日起7 天內有效,故亦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當事人特 別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要約有效期日仍應 至105年7月26日止無誤。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 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 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 ,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 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 、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 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倘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 一致時,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⑴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中人李 建輝係於105 年7 月21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拿到 伊公司交付給伊,伊收到後有立即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原告願 意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有詢問可不可以約雙 方見面談論,被告就同意,伊當天也有到被告公司,被告的 洪鈺翔總經理也有同意此價格,被告的董事長是有說到如果 能再提高個幾百萬最好,所以才會聯繫雙方見面,而伊聯絡 中人李建輝時也有說被告原則上同意1 億5000萬元之價格, 就是要談其他的細節,沒有說到被告董事長希望再提高價錢 ,故雙方就決定約在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竹廠2 樓 會議室見面,105 年7 月26日當天雙方都同意買賣價金是1 億5000萬元,被告也同意以此價格成交,買方則就分價關於 農地部分希望要寫3980萬,其餘廠房及丁種工業用地分價要 回去與會計師討論,當天雙方談得很愉快,也有向原告的黃 朝炳總經理及董事長夫人確認就以1 億5000萬元向被告購買 ,伊也在原告的黃朝炳總經理及董事長夫人面前,將手上的 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的洪鈺翔總經理,而被 告在開會前就知道總價是1 億5000萬元,當天雙方對於總價 也沒有意見,開會時被告的洪裕翔總經理也沒有提出1 億50 00萬元以外之價格,被告董事長是在105 年7 月26日下午將 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董事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即中人李建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哲維有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 票交給伊,伊也有在其上簽名作簽收的動作,然後在105 年 7 月21日交給賣方仲介黃小琪,大概是在開會前1 天即105 年7 月25日黃小琪有跟伊提到被告原則上同意1 億5000萬元 的價格,伊也有再轉告買方仲介李哲維,並告知被告原則上 同意,總經理應該沒什麼問題但還是希望可以再拉價格,另 105 年7 月26日當天幾乎都在說分價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談 到要再拉價格的問題,討論分價只是確認農地的價格,雙方 沒有特別堅持,最後還有談到搬遷的時間問題,當天雖然沒 有簽立其他文件,但伊有請黃小琪再與被告總經理確認系爭 承購意願書,要求趕快簽回來,會議結束之後黃小琪有電話 通知董事長已經簽名了,伊當天晚上就有將此訊息再轉告給 李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參諸證人 黃小琪與李建輝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渠等所述兩造於 105 年7 月26日已就總價金達成合意、被告公司董事長當天 下午有在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等節,堪信為真,被告亦提 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就價金(1 億5000 萬元)、標的物(系爭房地)達成合意,被告也於系爭承購 意願書上簽名表示對原告提出之要約予以承諾,則兩造之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⑵再者,被告也因而下令原設於系爭房地之廠房儘速清空搬遷 ,原告之黃朝炳總經理也有透過買方仲介李哲維表示要至現 場查看搬遷情形,105 年8 月19日原告黃朝炳總經理也有前 往現場查看清空狀況等節,有LINE對話記錄、搬遷費用發票 及收據、搬遷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 至13 2 頁)。另參諸證人黃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 26日當天伊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洪鈺翔總 經理時,原告黃朝炳總經理就有詢問最快何時可以搬遷,希 望不要太久,故被告洪鈺翔總經理有說會盡快交付,並於隔 天下令搬遷,另105 年8 月19日原告黃朝炳總經理及原告公 司之高級幹部、李哲維、李建輝、被告公司2 名員工及伊有 去看廠房搬遷之情形,原告黃朝炳總經理當時還有說到明天 車請留下來、風管請被告拆走、隔間就留著,其他都搬遷很 乾淨、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建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19日兩造有去確認廠房搬遷之 情形,原告公司是去看什麼東西要留、什麼東西不留,而且 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5000萬元一直都沒變,只 有在討論分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上開證 據所示,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協商後,尚有於105 年8 月 19日至現場查看廠房搬遷之情形,若非兩造均認買賣契約已 成立,否則被告豈會進行搬遷之動作?原告又豈會至現場查 看?況且依證人黃小琪、李建輝所述,原告甚至有指示要將 什麼物品留下、什麼物品要搬遷,足認原告已確認要購入系 爭房地,才會對被告有所指示。益徵兩造之間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均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⑶又原告主張因原告董事長夫人有於105 年7 月28日發訊息要 求原告之財務經理要求再開1 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 為斡旋,故認105 年7 月26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李建 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其通知原告要再開現金支票請被 告出來簽約,但因為財務長出國3 天,後來原告去申辦貸款 ,因為銀行告之因貸款金額較高,要求他們把前方路權買下 來或簽同意書,結果後來現金支票沒有開成,……一般正常 來說本來就要開支票作斡旋,因為支票可以在簽約時直接轉 定金,但本件原本是簽本票,所以才會要求再開1 張支票, 如果一開始就開支票也不會要求再另外開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故依證人李建輝所述,雖有要求原告另開支 票,其目的及用意與系爭本票相同,並非額外開立用作斡旋 ;復參諸證人黃小琪、李建輝均稱因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故系爭本票之性質即自斡旋金而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堪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 ⑷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持有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定金之系爭本票亦可推定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 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對此未曾提出反 駁,且參諸證人黃小琪證稱係因原告要求要將廠房之分價做 高,但被告認為廠房殘值沒那麼高無法配合,原告表示無法 做高廠房分價就沒有買下來的意義,待被告勉強同意,原告 又不願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李建輝亦稱係因 分價的問題而無法簽成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李哲 維更稱後續因為有貸款的問題,如果原告向地主買下道路持 分就可以解決貸款問題,但原告沒有買,因為廠房和道路缺 一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堪認兩造最後 無法履行契約,係因原告不同意分價問題,也未處理貸款問 題,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返還系爭本票。 ⑸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簽名之系爭承購意願書交還原告,惟證 人李建輝證稱:賣方簽完承購意願書一般不需要再退回給買 方,仲介會回報給買方,本件黃小琪通知被告董事長已經簽 名,伊有將訊息轉給李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堪認買賣不動產交易之交易習慣,本無庸將賣方簽名之承購 意願書交還買方,且仲介理應都有傳遞訊息予兩造,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承購意願書而主張被告未就其要約而 為承諾。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始傳真同意原告之要約(見本院卷第 5 頁反面),顯屬無據。 ⑹至證人李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買方仲介,105 年7 月26日雙方有會面,李建輝當時有告知被告認為價金1 億50 00萬元不夠,所以當天要就總價協調,但不記得當天的會面 過程,不過沒有達成買賣合意,因為原告出價1 億5000萬元 ,被告開價1 億9000萬元,被告當天沒有立刻決定是否同意 1 億5000萬元,當天沒達成共識,還有人要求原告再開立1 張1 億5000萬元的支票讓被告帶回再行斡旋,但不記得是何 人,當天有人拿出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但不知道是 何人拿出來,也不清楚為什麼,105 年7 月26日後續還有繼 續協商協調,要解決道路的問題,會影響到原告的貸款,10 5 年7 月26日之後的某日有陪同原告到現場看廠房,但不記 得當天狀況,也不確定實際時間,最後雙方沒有談成,但何 時確認無法談成也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1頁 ),依其所述,證人李哲維對於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均 表示沒有記憶,其稱105 年7 月26日當天雙方就總價1 億 500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乙節亦與證人黃小琪、李建輝所述不 符,顯非可採,則原告以證人李哲維之證述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未達成買賣合意,顯無理由。況且,如真如原告 所述,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當天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原告大可將系爭本票收回,而依證人李建輝、黃小琪均稱 當天係黃小琪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購意願書交付予被告總經 理洪培翔,證人李哲維雖稱有見到有人拿出系爭本票及系爭 承購意願書,但不清楚係何原因,惟其亦證稱:若被告沒有 同意賣,仲介是會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取回交還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如雙方於105 年7 月26日未 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黃小琪拿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購意願書 應當交還原告,而非交由被告取回,益顯原告主張105 年7 月26日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顯非可採。 ⑺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就各買賣標的之分價未達 成合意,而主張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證人李建輝 、黃小琪確實均證稱105 年7 月26日當天就分價部分仍有待 商榷,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 之標的物及總價金達成合意,顯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已有一致 之意思表示,至於分價部分只是各買賣標的之價格,並不影 響總價金,自不影響雙方已對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等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⑻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承購意願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另行 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符云云。經 查,原告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且未提出相關依據,僅 請求本院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本無從知悉 原告上開主張目的為何;又系爭承購意願書上被告所使用之 公司大小章與本院所查得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上所使 用之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之大小、形式均屬相符,有經被 告簽署之系爭承購意願書、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8 至9 頁),故系爭承購意願 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異狀,且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 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 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雙方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被告就原告105 年 7 月19日提出之要約自已為承諾之表示;而系爭本票之性質 自已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 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實 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自應由原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因被告逾期承諾而失其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 逾期承諾,且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達成合意,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均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六、備位部分 ㈠被告已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 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 第12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揆諸前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仍應對發票人即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告先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未現實提示而駁回其聲請,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經被告再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原先獲准,惟現仍未 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40 頁),先予敘明。 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 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 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 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受原告之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自得代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包含原告於訴訟上所 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對原告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 之權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對 原告請求付款,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係就系爭本票所提出之訴訟,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中就系爭本票有關之訴訟行為或行使私法上權利及受領 私法上意思表示均有代理權;從而,被告既已現實對原告提 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接受 ,也僅為拒絕付款,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仍未對原告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對原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無理由;備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亦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1 │旭優企業股│105 年7 月19日│1000萬元 │(未記載)│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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