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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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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蘇建一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王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具 有通靈能力,且為風水地理老師。嗣於97年間,被告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 稱瀚巍公司)之工廠內設立無極五母廟道場廣納道友,原 告因迷惑於被告之法力經常前往參拜。101 年3 月間,原 告借訴外人陳德瑋之款項遭倒債,又因替陳德瑋擔任向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板信商業銀行假 扣押查封,內心甚感惶恐,因此就被告所稱:「你運勢不 佳,錢財留不住,於今之計,要先將銀行帳戶的資金暫時 存在我的帳戶內,才能避此風頭」等語,信以為真,原告 即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8 日、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示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保管。嗣 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再匯6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交付 被告保管之款項總計960 萬元。被告就上開960 萬元中, 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13日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92萬 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101 年 7 月17日提領200 萬元作為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一城公司)之資本金。另又提領60萬元作為支付一城 公司之員工薪資,及80萬元用以購買一城公司之機器設備 ,是上開960 萬元寄託款扣除前述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款項 後,剩528 萬元。 (二)坐落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71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 樓房屋(系 爭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曾昭綾名下,系爭房地有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為抵押借 款。被告請原告先墊付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並答應過戶 在被告名下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 1 年3 月30日匯款至遠東商銀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經 遠東商銀於101 年4 月1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 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復於同年8 月13日 向遠東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2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先生,迄今未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亦未償還原告代墊之414 萬2,325 元。 (三)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保管528 萬元及代墊款414 萬2,325 元 ,942 萬2,325 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置理。 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蔡仁隆至無極五 母廟找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保管款及代墊款,然遭被告與訴 外人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等人共同毆打及恐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 (四)本件之金錢寄託及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當日及之前即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保管之金錢 及代墊款,然被告均未置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 ,顯已逾一個月之催告期限。且被告就原告於代償銀行之 抵押借款後,同意將該建物過戶在原告名下作為擔保,或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間就 該筆414 萬2,325 元之代償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 414 萬2,325 元之借款。苟被告就該筆414 萬2,325 元之 代償墊款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所述,414 萬2,325 元 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2 8 萬元保管款,另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414 萬2,325 元之代墊款,合計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為942 萬2,325 元,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3 月間,交付 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示存入被 告郵局帳戶兌現,嗣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再匯60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5 月11日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8 頁),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53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103 年7 月16日偵訊中陳述略以:原告有開一張900 萬 元的支票給我,且有在我帳戶內兌現。銀行怕查封,原告 怕帳戶也被查封,所以我跟他說先把他的錢放在我這裡, 所以他才開這張票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應堪信為真正。且 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就前述960 萬元之寄託款中,於101 年 7 月13日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92萬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 債務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101 年7 月17日提領200 萬 元作為一城公司之資本金;另又提領60萬元作為支付一城 公司之員工薪資,及80萬元用以購買一城公司之機器設備 ,是上開960 萬元寄託款扣除前述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款項 後,尚餘528 萬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匯款至遠東商銀清償曾昭綾 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 銀行貸款414 萬2,325 元,兩造間就此成立借貸關係,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3 月30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103 年7 月16日警詢中陳稱略以:原告匯款414 萬2,325 元至曾昭綾遠東商銀帳戶,是原告借給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63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上開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之借款,均未 約定返還期限,參諸前開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查,原告前於102 年11月19日曾與 友人蔡仁隆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無極五母廟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寄託款528 萬元及借款414 萬2,325 元,此業據被告於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16日偵訊中陳稱略以:102 年11月19日原告與蔡仁隆有到無極五母廟找我,原告要跟 我要他匯的400 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並 經證人蔡仁隆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4 日偵訊中 結證略以:102 年11月19日原告知道被告有來臺中幫母娘 祝壽,原告找我去跟被告要錢,到場時被告在畫符,旁邊 站了5 、6 人,原告一開口跟被告要錢,被告回說週四再 來討論還錢的事,今天他要忙母娘祝壽的事等語(見臺中 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及 原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4 日偵訊中結證略以 :我與蔡仁隆去找被告,當天除被告外,還有4 、5 個他 們那邊的人;我客氣地請被告還錢,被告說過兩天就會還 我,還說他沒有那麼骯髒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及反面), 且迄至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 返還上開款項,業已經過相當時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之借款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 325 元之借款,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前於102 年11月19日即催討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迄今仍未返還,自 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合計942 萬2,325 元 ,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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