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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魏黎淑       吳政隆       吳美惠       吳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悅汶 被   告 簡新添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 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魏黎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吳政隆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吳美惠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 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吳美雅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吳美雅各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 伍佰捌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 惠、吳美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 下同)908萬9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4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三 塊厝涵洞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石園路452 巷口前,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前方,撞及由訴外人董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路旁同向由被害人吳建一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吳建一 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拆、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 胸壁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死亡。 又被告已因前述過失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而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 、吳美雅(下合稱原告四人,分稱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 惠、吳美雅)為吳建一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四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吳美惠已為吳建一墊付醫療費用740元。 ⒉機車毀損:系爭機車為吳魏黎淑前於92年間為訴外人大誠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購置,因本件車禍致不堪使用 ,其殘餘價值為3000元。 ⒊喪葬費用:吳美惠已為吳建一支付治喪服務費用16萬559 元 、生前契約轉約服務費用23萬9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 之禮廳費用5萬3780元、喪葬用品費用7萬5509元、火化費用 5000元及靈骨塔位4萬5000元,合計59萬1023元(應為57萬8 848元之誤)。 ⒋雜支費用:原告四人處理吳建一喪葬事宜期間,吳魏黎淑已 支出用餐費6872元、辦理除戶及過戶等規費及影印費1699元 ,吳政隆前往醫院、殯儀館及戶政事務所而支出停車費340 元,吳美惠自新莊返回中壢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吳美雅支 出車資155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吳建一自104年4月14日死亡至同年5月5日 完成喪葬事宜期間,共計16日。若非因吳建一意外身亡,吳 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即無須請假處理喪葬事宜,亦不致 因此喪失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所得,此部分屬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之所失利益,以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每日工作所 得各1447元、1114元、186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渠等喪葬期 間所喪失之收入即吳魏黎淑2萬3152元、吳政隆1萬7824元、 、吳美惠2萬9872元。 ⒍顧問費用:吳建一生前為大誠公司及一芳機電有限公司之顧 問,因本件車禍死亡,致無從再為領取大誠公司所給付每月 1萬元之顧問費;而吳建一死亡時為73歲又8個月,以內政部 102年公告國人平均壽命為85歲,吳建一平均餘命尚餘167個 月,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所失之利益為167萬元。 ⒎敬老津貼:吳建一生前每月受有老人津貼3500元之補助,而 其平均餘命為167月,其依此所失之利益為58萬4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吳魏黎淑與吳建一鶼鰈情深,本可共同安享天 年,豈知竟遭逢此一事故,夫妻生離死別,其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莫大莫深;吳政隆為吳建一獨子,其自小即受吳建一 高度之關注與砥礪,且吳建一給予吳政隆之精神上慰藉者, 不僅僅係來自於父子親情的關懷,更提供工作上實質之助益 ,今吳建一乍逢不測,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為嚴重;吳美 惠與吳建一舐犢情深,因吳建一驟逝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 憂鬱狀態等精神問題,精神上已生莫大之損害,且為照顧吳 魏黎淑,因此辭去原本之工作;吳美雅與吳建一父女情深, 惟今突遭變故,頓失父親此一生摯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非筆墨難以形容。據此,原告四人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吳魏黎 淑270萬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30萬元)、吳政隆100萬元、 吳美惠140萬元、吳美雅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吳魏黎淑273萬4723元、吳政隆101萬8164元、 吳美惠201萬1060元、吳美雅100萬元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225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同意原告四 人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依 法判決。至系爭機車屬於大誠公司所有,吳魏黎淑無請求賠 償之權利;原告四人請求之雜支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均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顧問費用則無請求依據,敬老津貼屬於 專屬性之權利,原告四人無由請求。另因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四人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應自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及由訴外人董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路旁同向由原告四人之繼承 人吳建一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吳建一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拆、 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胸壁挫傷等傷害而死亡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 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相字第659號相驗卷及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核閱明確,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 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吳建一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四人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四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吳美惠請求為吳建一墊付之醫療費用740 元,業 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吳美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系爭機車據吳魏黎淑自陳係伊為大誠公司購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大誠 公司所有,屬於大誠公司所有財產,系爭機車毀損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大誠公司行使,吳魏黎淑以自己名義請求 系爭機車毀損賠償,於法無據。 ⒊喪葬費用:吳美惠請求為吳建一支付治喪服務費用16萬559 元、生前契約轉約服務費用23萬9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 館之禮廳費用5萬3780元、喪葬用品費用7萬5509元、火化費 用5000元及靈骨塔位4萬5000元,合計57萬8848 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請款對帳單、殯葬規費繳款 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 市大溪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 頁至第41頁)及圓融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 )為憑,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是吳美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⒋雜支費用:吳建一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吳魏黎淑為辦理 除戶及過戶等項事宜而支出之規費計1338元,業據提出購買 票品證明單、電子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第50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應准予請求;至吳魏黎淑另請求104年4月16日支出之 戶籍謄本規費255 元,為吳政隆、吳美惠所支出,其不得請 求,有戶政規費收據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50頁)。另吳魏 黎淑請求之用餐費6872元、影印費及郵資106 元,吳政隆請 求前往醫院、殯儀館及戶政事務所而支出停車費340 元,吳 美惠請求自新莊返回中壢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吳美雅請求 支出車資1550元部分,其中用餐費係提供治喪期間親友協助 而支出之餐飲費用,又停車費及交通費尚無法證明與吳建一 死亡有何關聯,均無從認定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不 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請求為請假處 理吳建一之喪葬事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所得各2萬3152 元、 1萬7824元、2萬987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 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勞工之父母、養父母 、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準 此,基於勞雇權益之衡平,勞工請假之期間應符合社會民情 、禮儀風俗,以一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花費之勞力、時 間為限,是以前揭法條所給與之喪假日數,應已考量辦理喪 葬事宜所應花費之勞力、時間,已足供辦理喪葬事宜之所需 ,且該期間工資照給。則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請求為 辦理喪葬事宜而請假逾8 日以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非 請假不可之必要性,且超逾一般社會之認知,其請求此項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無可採。 ⒍顧問費用、敬老津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吳建一死亡前 本可按月每月領得之顧問費用1萬元、敬老津貼3500 元之所 失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顧問費用及敬老津貼為吳建一 之勞務所得及個人專屬之權利,因吳建一之死亡而消滅,並 不得繼承及轉讓,且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家 屬得請求被害人因死亡所喪失之利益,故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賠償吳建一死亡後所喪失之顧問費用、敬老津貼等利益,難 謂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建一為吳魏黎淑之配 偶;吳政隆、吳美惠、吳美雅之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四人喪失親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而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吳魏黎淑於103 年度總所得為31萬4246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6筆、投資 5筆,該財產總額為1230萬3820元;吳政隆於103年度總所得 為39萬1486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該財產總額為10 79萬4690元;吳美惠於103年度總所得為82萬400元,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7筆,該財產總額為278萬3541元; 吳美雅於103年度總所得為66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1輛、投資8筆,該財產總額為795萬2290 元;被告 則於103年度總所得為1800 元,名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7頁、第60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70 頁至第73 頁、第99頁、第100頁)。複觀被告前已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今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為 累犯,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節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 面)。是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原因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吳魏黎淑170 萬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30萬元),吳政隆、吳美惠、吳美 雅各100 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即吳魏黎淑 170 萬1338元(1,338 +1,700,000 =1,701,338 )、吳政 隆100 萬元、吳美惠157 萬9588元(740 +578,848 + 1,000,000 =1,579,588 )、吳美雅100 萬元。 三、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美惠自承原告四人雖尚未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但確實有該筆保險金之請求權 ,且也一定會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依前 開規定,其所將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按原告四人比例各扣 除50萬元後,其等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吳魏黎淑12 0萬1338元、吳政隆50萬元、吳美惠107萬9588元、吳美雅50 萬元。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2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附 民卷第56頁、第57頁),是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吳魏 黎淑120萬1338元、吳政隆50萬元、吳美惠107萬9588元、吳 美雅50萬元及均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四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四人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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