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魏黎淑
吳政隆
吳美惠
吳美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悅汶
被 告 簡新添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
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魏黎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吳政隆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吳美惠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
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吳美雅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吳美雅各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
伍佰捌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
惠、吳美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
下同)908萬94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4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三
塊厝涵洞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石園路452 巷口前,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前方,撞及由訴外人董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路旁同向由被害人吳建一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吳建一
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拆、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
胸壁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死亡。
又被告已因前述過失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而原告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
、吳美雅(下合稱原告四人,分稱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
惠、吳美雅)為吳建一之配偶及子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四人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吳美惠已為吳建一墊付醫療費用740元。
⒉機車毀損:系爭機車為吳魏黎淑前於92年間為訴外人大誠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購置,因本件車禍致不
堪使用
,其殘餘價值為3000元。
⒊喪葬費用:吳美惠已為吳建一支付治喪服務費用16萬559 元
、生前契約轉約服務費用23萬9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
之禮廳費用5萬3780元、喪葬用品費用7萬5509元、火化費用
5000元及靈骨塔位4萬5000元,合計59萬1023元(應為57萬8
848元之誤)。
⒋雜支費用:原告四人處理吳建一喪葬事宜
期間,吳魏黎淑已
支出用餐費6872元、辦理除戶及過戶等規費及影印費1699元
,吳政隆前往醫院、殯儀館及戶政事務所而支出停車費340
元,吳美惠自新莊返回中壢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吳美雅支
出車資155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吳建一自104年4月14日死亡至同年5月5日
完成喪葬事宜期間,共計16日。若非因吳建一意外身亡,吳
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即無須請假處理喪葬事宜,亦不致
因此喪失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所得,此部分屬因被告
侵權行為
所致之所失利益,以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每日工作所
得各1447元、1114元、186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渠等喪葬期
間所喪失之收入即吳魏黎淑2萬3152元、吳政隆1萬7824元、
、吳美惠2萬9872元。
⒍顧問費用:吳建一生前為大誠公司及一芳機電有限公司之顧
問,因本件車禍死亡,致無從再為領取大誠公司所給付每月
1萬元之顧問費;而吳建一死亡時為73歲又8個月,以內政部
102年公告國人平均壽命為85歲,吳建一
平均餘命尚餘167個
月,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所失之利益為167萬元。
⒎敬老津貼:吳建一生前每月受有老人津貼3500元之補助,而
其平均餘命為167月,其依此所失之利益為58萬4500元。
⒏
精神慰撫金:吳魏黎淑與吳建一鶼鰈情深,本可共同安享天
年,豈知竟遭逢此一事故,夫妻生離死別,其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莫大莫深;吳政隆為吳建一獨子,其自小即受吳建一
高度之關注與砥礪,且吳建一給予吳政隆之精神上慰藉者,
不僅僅係來自於父子親情的關懷,更提供工作上實質之助益
,今吳建一乍逢不測,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為嚴重;吳美
惠與吳建一舐犢情深,因吳建一驟逝而產生環境
適應障礙、
憂鬱狀態等精神問題,精神上已生莫大之損害,且為照顧吳
魏黎淑,因此辭去原本之工作;吳美雅與吳建一父女情深,
惟今突遭變故,頓失父親此一生摯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非筆墨難以形容。據此,原告四人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吳魏黎
淑270萬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30萬元)、吳政隆100萬元、
吳美惠140萬元、吳美雅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吳魏黎淑273萬4723元、吳政隆101萬8164元、
吳美惠201萬1060元、吳美雅100萬元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225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同意原告四
人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依
法判決。至系爭機車屬於大誠公司所有,吳魏黎淑無請求賠
償之權利;原告四人請求之雜支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均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顧問費用則無請求依據,敬老津貼屬於
專屬性之權利,原告四人無由請求。另因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四人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應自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及由訴外人董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路旁同向由原告四人之
繼承
人吳建一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吳建一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拆、
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胸壁挫傷等傷害而死亡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
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
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相字第659號相驗卷及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核閱明確,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
告四人之被
繼承人吳建一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四人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四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吳美惠請求為吳建一墊付之醫療費用740 元,
業
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吳美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系爭機車據吳魏黎淑自陳係伊為大誠公司購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大誠
公司所有,屬於大誠公司所有財產,系爭機車毀損所生
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大誠公司行使,吳魏黎淑以自己名義請求
系爭機車毀損賠償,於法無據。
⒊喪葬費用:吳美惠請求為吳建一支付治喪服務費用16萬559
元、生前契約轉約服務費用23萬9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
館之禮廳費用5萬3780元、喪葬用品費用7萬5509元、火化費
用5000元及靈骨塔位4萬5000元,合計57萬8848 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請款對帳單、殯葬規費繳款
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
市大溪區納骨堂(塔)使用許
可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
頁至第41頁)及圓融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
)為憑,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是吳美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⒋雜支費用:吳建一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吳魏黎淑為辦理
除戶及過戶等項事宜而支出之規費計1338元,業據提出購買
票品證明單、電子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第50頁),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應准予請求;至吳魏黎淑另請求104年4月16日支出之
戶籍謄本規費255 元,為吳政隆、吳美惠所支出,其不得請
求,有戶政規費收據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50頁)。另吳魏
黎淑請求之用餐費6872元、影印費及郵資106 元,吳政隆請
求前往醫院、殯儀館及戶政事務所而支出停車費340 元,吳
美惠請求自新莊返回中壢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吳美雅請求
支出車資1550元部分,其中用餐費係提供治喪期間親友協助
而支出之餐飲費用,又停車費及交通費尚無法證明與吳建一
死亡有何關聯,均無從認定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不
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請求為請假處
理吳建一之喪葬事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所得各2萬3152 元、
1萬7824元、2萬9872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
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勞工之父母、養父母
、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準
此,基於勞雇權益之衡平,勞工請假之期間應符合社會民情
、禮儀風俗,以一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花費之勞力、時
間為限,
是以前揭法條所給與之喪假日數,應已考量辦理喪
葬事宜所應花費之勞力、時間,已足供辦理喪葬事宜之所需
,且該期間工資照給。則吳魏黎淑、吳政隆、吳美惠請求為
辦理喪葬事宜而請假逾8 日以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非
請假不可之必要性,且超逾一般社會之認知,其請求此項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無可採。
⒍顧問費用、敬老津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吳建一死亡前
本
可按月每月領得之顧問費用1萬元、敬老津貼3500 元之所
失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顧問費用及敬老津貼為吳建一
之勞務所得及個人專屬之權利,因吳建一之死亡而消滅,並
不得繼承及轉讓,且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家
屬得請求被害人因死亡所喪失之利益,故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賠償吳建一死亡後所喪失之顧問費用、敬老津貼等利益,
難
謂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吳建一為吳魏黎淑之配
偶;吳政隆、吳美惠、吳美雅之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四人喪失親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而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吳魏黎淑於103
年度總所得為31萬4246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6筆、投資
5筆,該財產總額為1230萬3820元;吳政隆於103年度總所得
為39萬1486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該財產總額為10
79萬4690元;吳美惠於103年度總所得為82萬400元,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7筆,該財產總額為278萬3541元;
吳美雅於103年度總所得為66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1輛、投資8筆,該財產總額為795萬2290 元;被告
則於103年度總所得為1800 元,名下無其他動產及
不動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7頁、第60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70
頁至第73 頁、第99頁、第100頁)。複觀被告前已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今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為
累犯,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節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
面)。是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原因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吳魏黎淑170
萬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30萬元),吳政隆、吳美惠、吳美
雅各100 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即吳魏黎淑
170 萬1338元(1,338 +1,700,000 =1,701,338 )、吳政
隆100 萬元、吳美惠157 萬9588元(740 +578,848 +
1,000,000 =1,579,588 )、吳美雅100 萬元。
三、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美惠
自承原告四人雖尚未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但確實有該筆保險金之請求權
,且也一定會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依前
開規定,其所將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按原告四人比例各扣
除50萬元後,其等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吳魏黎淑12
0萬1338元、吳政隆50萬元、吳美惠107萬9588元、吳美雅50
萬元。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2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附
民卷第56頁、第57頁),是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吳魏
黎淑120萬1338元、吳政隆50萬元、吳美惠107萬9588元、吳
美雅50萬元及均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四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四人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