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日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鍀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
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公
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申報權利
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次按支票限於見票
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期
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人,自亦
無從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日前對於
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
顯有不足,自不生
前揭
之
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催
字第54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
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業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屆
至時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然聲請人卻提前於104 年9 月17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
臺灣新生報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生報乙紙在卷
可
稽,
斯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屆票載發票日,
揆諸前揭
說明,其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
示催告之效果,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前開公示催告之申報
期間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併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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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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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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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北企業有限公司施│渣打銀行環北分行 │104 年10月20日│300,000元 │AA四二七六二三│ │
│ │鍀岷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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