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徐秀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
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
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
催告。
三、
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
發票日為「99年
12月6 日」,此有此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稽,本院雖以104 年
度司催字第61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24日將之登載於台灣新生報,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
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誤載為「99年
12月16日」,與本院
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
尚屬有間
,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4日台灣新生報1 紙在
卷
足憑。又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
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
,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發票日既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
,則聲請人
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