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三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子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
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9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4 年9月4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9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9月4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
卷
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月4日屆滿,茲上開
票據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
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
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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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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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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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三嘉興業有限公司李│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104年7月15日 │27,500元 │XV0三二七八九│三源│
│1 │子瑜 │ │ │ │四 │實業│
│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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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