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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7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 載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民國105 年2 月 18日,至105 年6 月18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 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 載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7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坤昱實業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105年4月5日 │25,496元 │AA四二七八二四│黃健│ │1 │許乾武 │行 │ │ │七 │郎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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