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2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7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
載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民國105 年2 月
18日,至105 年6 月18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
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
載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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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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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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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坤昱實業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105年4月5日 │25,496元 │AA四二七八二四│黃健│
│1 │許乾武 │行 │ │ │七 │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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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