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3 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為之,
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乃為
當事人
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此時
公示催
告程序,應即認為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聲請
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
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
國104 年9 月3 日台灣新生報1 份為證。
三、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裁定主文內容乃聲請人
應於收受該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該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則應另行聲
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台灣新生報,有當日台灣新生報1 份附卷
可稽,則算至
105 年1 月3 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
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3 日前聲
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於105 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
可憑,是聲請人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
人業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該公示催告程序,應即認為
終結,本件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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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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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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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愛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4年7月3日 │12,625元 │0000000 │ │
│1 │ │行 │ │ │ │ │
├─┼─────────┼─────────┼───────────┼────────┼────────┼──┤
│00│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104年7月6日 │13,810元 │0000000 │ │
│2 │司 │ │ │ │ │ │
├─┼─────────┼─────────┼───────────┼────────┼────────┼──┤
│00│典邑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4年7月8日 │7,037元 │0000000 │ │
│3 │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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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