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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當事人 之權利,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此時公示催 告程序,應即認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 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 國104 年9 月3 日台灣新生報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裁定主文內容乃聲請人 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該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則應另行聲 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台灣新生報,有當日台灣新生報1 份附卷可稽,則算至 105 年1 月3 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 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3 日前聲 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於105 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 人業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該公示催告程序,應即認為 終結,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 │支票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518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愛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4年7月3日 │12,625元 │0000000 │ │ │1 │ │行 │ │ │ │ │ ├─┼─────────┼─────────┼───────────┼────────┼────────┼──┤ │00│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104年7月6日 │13,810元 │0000000 │ │ │2 │司 │ │ │ │ │ │ ├─┼─────────┼─────────┼───────────┼────────┼────────┼──┤ │00│典邑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4年7月8日 │7,037元 │0000000 │ │ │3 │ │桃園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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