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義
訴訟代理人 曾碧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9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9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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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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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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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103年12月3日 │21,000元 │0000000 │台北│
│1 │行 賴月秋 │行 │ │ │ │市停│
│ │ │ │ │ │ │車管│
│ │ │ │ │ │ │理工│
│ │ │ │ │ │ │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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