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義 訴訟代理人 曾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9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7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103年12月3日 │21,000元 │0000000 │台北│ │1 │行 賴月秋 │行 │ │ │ │市停│ │ │ │ │ │ │ │車管│ │ │ │ │ │ │ │理工│ │ │ │ │ │ │ │程處│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