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花劇服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玉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132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屆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旭懋石業有│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1月17日 │ 66,203元 │UH三一五六│
│限公司 │龜山分行 │ │ │四二二 │
└─────┴──────┴───────┴─────┴──────┘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