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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蔡清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泰普營造股│臺灣土地銀│105 年3 月31日│ 30,150元│ARC0000000│大山瀝青拌合廠│ │份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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