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宏明
代 理 人 黃家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7
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70 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屆
滿(105 年10月9 日、10日
適逢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
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
前揭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6 月10
日起20日內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雖聲請人提前於同年月9
日登載前揭裁定公示催告之公告,
惟其並
非遲延登載之情形
,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視為公示催告聲請之效
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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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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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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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永豐商業銀行南│105 年6 月10日│ 195,878元│AI 0000000│巨驥工程有限公司│
│司 │桃園分行 │ │ │ │ │
│王宏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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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