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金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341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屆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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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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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國際鍋│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1日│ 498,307元│LN0000000│
│爐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 │ │ │ │
│張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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