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惠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蔡文慈
代 理 人 曹志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0 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5 年8 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420 號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
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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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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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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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宥涵 │桃園區漁會 │105 年7 月31日│ 4,940 元 │FA三○六六│惠香食品有限│
│ │ │ │ │ │六四九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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