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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債權人江顯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85年間聲請本 院以85年度全一字第1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 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訟,於 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相對人執行伊提存擔保金所受償之金 額不足清償,於88年4 月8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該 強制執行事件而告終結。然相對人遲未於15年內對伊再為強 制執行,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行使抗辯權, 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伊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將使系爭假扣押裁定永無法結案, 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三、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 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 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 假扣押,經本院於85年5 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據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於第 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345-9 帳號。而相對人就 此債權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依本案訴訟之確定 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83 萬7,168 元,及自8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嗣以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 事件,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85年度 全一字第150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民執全星 字第1417號執行命令、本院85年度訴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本院桃院華民執七字第2003號 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已逾15年未對 其請求,異議人可為時效抗辯,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情 事變更云云。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謂債權人之請求業已消滅 ,異議人主張本案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即令有異議人所稱系爭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亦非屬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時效是否完成,自難採為假扣原因消 滅或情事已有變更之論據。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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