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錦輝
代 理 人 蔡調彰
律師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江顯明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前於民國85年間聲請本
院以85年度全一字第1508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
伊聲請假扣押,
嗣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訟,於
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相對人執行伊
提存之
擔保金所受償之金
額不足清償,於88年4 月8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該
強制執行事件而告終結。然相對人遲未於15年內對伊再為強
制執行,該
請求權顯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行使
抗辯權,
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伊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將使系爭假扣押裁定永無法結案,
爰
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三、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
惟該條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
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
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
本
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
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
院85年
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
假扣押,經本院於85年5 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據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於
第
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345-9 帳號。而相對人就
此債權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依本案訴訟之
確定
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83 萬7,168 元,及自8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嗣以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
事件,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為免為
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85年度
全一字第150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民執全星
字第1417號
執行命令、本院85年度訴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本院桃院華民執七字第2003號
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已逾15年未對
其請求,異議人可為時效抗辯,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情
事變更
云云。惟
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謂債權人之請求業已消滅
,異議人主張本案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乃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即令有異議人所稱系爭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亦非屬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時效是否完成,自難採為假扣原因消
滅或情事已有變更之論據。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