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6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6 年 10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5 年5 月12日即已函請相對人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 對人其後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建字第186 號) ,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固僅就工 程款及保證金遭假扣押之利息損失為請求,而未包含其他標 的( 存款、車輛) ,然此係相對人自行放棄權利,與伊無涉 ,況本件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間已過,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方得依法以「訴訟終結」為由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而無庸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債權人撤回 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即可 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1297號裁定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後 予以假扣押,復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 0 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嗣經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8日具 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 之,後相對人於同年5 月2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賠償其因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程款( 含保 證金) 之利息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 18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之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卷後確認無訛。 ㈡而異議人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相對人亦據此提起前開損害賠償 訴訟,異議人並已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賠償相對人,業據其提 出催告函文、賠償款協調會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相對人出 具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5 頁) ,堪 認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其於105 年4 月18 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裁定准予撤 銷假扣押而告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異議人其後催告限期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依異議人之催告函內容,就其因遭假 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業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就相對人 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擔保金) ,自無不許之理。 ㈢至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僅就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 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為請求,未及於其餘假扣押標 的如存款、工程車等因遭假扣押所衍生之損失,無從認異議 人已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云云。然查,異議人既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且不再發生,已如前述,則相對人 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既僅主張受有上開利息損失,就其餘 假扣押標的如存款、工程車等因遭假扣押所衍生之損失則未 為請求,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害或就可得確定之損害 已不為主張,異議人自能聲請發還此部分擔保金,若否,擔 保人勢將長期無法領回擔保金,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求擔保物發還程序之簡便及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之立法本旨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確於法有據。 ㈣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