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宏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川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參 加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林哲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向被
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營業用」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9HRX001445),保險
期間自民國
105 年4 月9 日12時起至106 年4 月9 日12時止,系爭保險
契約第1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3 款並分別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二
、火災。」、「被保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
、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系爭曳引車
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於國道一號南下218.5 公里處
(彰化縣埤頭鄉)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
彰化縣消防局判定起火處為系爭曳引車母車貨櫃副駕駛側後
(備)輪胎處,並開立火災證明,系爭曳引車之原出廠公司
即受告知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中壢服
務廠修復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
1,428 元(包含裕益公司帳單117 萬1,428 元及永大發汽車
車體板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67萬元)。為此,原告
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損害共184 萬1,428 元之保險金。
㈡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3 款
「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之不保事項,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說,自無可採。再者
,系爭曳引車第三軸右後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個月
即105 年5 月14日方更換為再製胎,然此輪軸非屬承重軸,
再製胎之安裝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並無安全上之疑慮,
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保險理賠之責任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1,4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關於「一般車輛正常行駛過程輪胎屬於滾動狀態,在遇狀況
剎車過程因剎車系統作用輪胎會鎖死停止轉動,會對胎面造
成磨損,……會造成「第二軸轉動鎖死」之原因可能為駕駛
非正常操作或機件故障所造成。」之記載,可查系爭曳引車
之火災事故,係因「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
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被告自
無庸負保險理賠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陳述主張並與原告之主張
同,並稱:系爭曳引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5 月28
日止,平均每隔一個月即進廠維修保養,並無異常。且依消
防局鑑識系爭曳引車之結果,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參加人
公司車輛之品質
無涉,而係因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爆裂所致等
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所有牌照號碼791-W7之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告成立「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15
9HRX001445號,保險期間自105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
106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414 萬8,000 元,自
負額2 萬元。又該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第
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二、火災。」;第3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規
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
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
失。」;第5 條「自負額」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
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
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
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
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
第三人者,本公司
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需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
記
錄,不
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第6 條「理賠範圍」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
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
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
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等所需之費用。」,此有汽車保
險要保書、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保險單
條款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㈡原告貨運司機鄭諺鴻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4 時50分駕駛系
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8.5 公里(彰化縣埤頭鄉)
處,在無外來車輛或外入介入下逕往路肩停靠,
詎車輛停靠
後,系爭曳引車母車副駕駛側第二、三軸輪胎處起火燃燒,
致車身受有損害,經汽車公司估價,修繕費用共計為184 萬
1,428 元,有結帳清單、估價單、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卷二第4 頁
)。
㈢系爭曳引車於104 年4 月8 日至105 年5 月28日止,平均間
隔一個月即進廠維修保養,有裕益公司所提出系爭曳引車保
養記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0 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火災危險
事故致毀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應理賠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共184 萬1,
42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
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保險約定,可查本件被告承保之範圍,應
包括所有因偶發火災事故所引起之被保險汽車損害,亦即除
系爭保險契約所
列舉之不保事項外,被告對系爭曳引車因火
災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皆須賠償,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
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
旨,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承保所有因火災事故所引起之損
害為原則,僅在例外存在不保事項之狀況下,方得
免除保險
責任
等情,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蘊含
之法意,適度降低被保險人即原告舉證責任之
證明度,亦即
原告就系爭曳引車因「火災」所致損害,係因偶發事故(不
確定因素)所造成,如已提出適當證明,且依
經驗法則,其
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
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被告即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
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查,系爭曳引車於105 年
6 月16日往國道一號南下行駛,於趨往南下218.5 公里(彰
化縣埤頭鄉)路肩停靠時,母車副駕駛側第二、三軸輪胎起
火燃燒引起火災,途中未有任何車輛或物體碰撞或其他外力
介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曳引車於保險期間內,
因偶發之火災危險事故致毀損滅失,
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保範圍,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輪軸轉
動鎖死」、「剎車系統故障」之非外來意外機(零)件故障
所致,而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不保事項」
之適用,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保險金理賠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聲請評議,並由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作成不予理賠之決定(下稱系爭評議事件)。被告辯稱
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輪軸轉動鎖死」、「剎車系統故障」所
致,無非係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以及其於系爭評議事件中委請晉揚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下
稱晉揚公司)鑑定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為據,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評議事件卷宗後,認系爭
評議書、系爭公證報告據以作成決定之理由,存在下列疑義
,而無採可採,析述如下:
⒈晉揚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鑑定結果認「火燒車原因傾向是
剎車鎖死引起之輪胎摩擦引發高溫導致起火」,有被告於系
爭評議事件提出之公證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晉
揚公司負責人洪熒熙在作成系爭公證報告前,固有實際勘查
系爭曳引車之狀況,然其本身並未具備大貨車駕照,從未駕
駛過曳引車,亦未具備汽修科汽車學、機器力學、汽車電子
學、汽車新式設備等專業知識,據證人洪熒熙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在證人洪熒
熙欠缺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亦無汽車修理相關知識背景下
,其所提出關於「剎車系統故障」之公證報告意見可否盡信
,
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公證報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存在「剎
車系統故障」,無非係以「來令片刮痕」之特徵為其主要依
據,然證人洪熒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對於來令片的磨損比
較保守,可能要跟左後輪的來令片作比較,因為來令片也有
可能是駕駛平日剎車所致,所以據來令片磨損判斷「剎車鎖
死」之決定,應趨向保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0
9 頁背面),
參酌證人即參加人裕益公司課長吳志強於審理
時證稱:工作內容是負責賓士車輛之售後服務、保固、理賠
還有技術支援;77年開始就在參加人公司服務,之前是在其
他服務廠從技師升遷,在97年的時候擔任技術專員,100 年
開始擔任課長職務,從技師實際維修開始,一直到現在擔任
類似顧問指導的角色;如果是剎車鎖死,碟盤不可能事後可
以轉動,但本件把輪胎鋼圈拆卸下來,碟盤是可以轉動的;
至於來令片的磨損,是屬於正常耗損,不是剎車鎖死所導致
;剎車盤在鎖死的狀態下,會因為過熱而在剎車盤邊緣留下
燒過焦黑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
、第113 頁背面),
益徵系爭曳引車「來令片刮痕」是屬於
正常耗損,且煞車碟盤在車輛使用過程中亦可正常轉動。系
爭公證報告逕以「來令片刮痕」之情形,論斷系爭曳引車存
在「剎車系統故障」之機械故障,此鑑定結論,已顯然悖於
專業技術之推斷,而無可採。
⒉系爭曳引車雖另存在駕駛座後輪胎外皮「輪胎胎面局部嚴重
磨損」、「磨穿氣室」之特徵,系爭評議書並以此認定「審
酌輪胎之『嚴重磨損』具有『胎面局部嚴重磨損偏向車身右
側、磨穿氣室』之特徵,屬於『第二軸轉動鎖死、輪胎固定
部位接觸地面、長時間摩擦地面』所造成」
云云,
惟果系爭
評議書之前開推論為真,系爭曳引車由南下車道行駛至路肩
之路面,必當因「輪軸轉動鎖死」輪胎持續摩擦道路而留下
輪胎磨痕與鋼圈刮擦痕跡,然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曳引
車所行駛之路面,並無證據顯示存在輪胎磨痕與鋼圈刮擦痕
跡,有系爭評議書「據前項鑑定研判,○○○-W7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至路肩的過程,
路面一定會留下輪胎磨痕與鋼圈刮擦痕跡,惟此項跡證在
本
案理賠調查過程並未呈現」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證人即系爭曳引車駕駛人鄭諺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在現場停下來後,並無輪胎磨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是逐漸減速往路肩
停靠,於停靠過程中並無輪胎摩擦痕跡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
。系爭火災事故既然欠缺路面上輪胎摩擦痕之重要證據,而
裕益公司課長吳志強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檢查系爭曳引車
後,發現第二輪軸並無「輪軸轉動鎖死」之故障瑕疵,據證
人吳志強於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燒車除了檢查來令片,也有
檢查輪軸,因為輪軸如果是咬死也會過熱,檢查的結果認定
輪軸沒有咬死的狀況,錄影時有轉動輪軸;因為輪軸轉動是
靠潤滑油,火燒只會導致潤滑油被燒盡而沒有辦法轉動,並
不會因為火燒車緣故致原本無法轉動的輪軸變成可以轉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3 頁背面),則系爭評議書
單純依駕駛座後輪胎外皮「輪胎胎面局部嚴重磨損」、「磨
穿氣室」之特徵,即遽推論系爭曳引車存在「第二軸轉動鎖
死」之機械故障,自嫌速斷。
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之除外不保事項,係以系爭公證報告、系爭評議書為主
要論據,然系爭公證報告、系爭評議書之結論,在鑑定過程
、評議過程中均存在前開所述論理之瑕疵,本院自難僅依系
爭公證報告、系爭評議書即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為「非因外
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之不保
事項所致。
㈢系爭曳引車駕駛鄭諺鴻係先聽聞爆裂聲響,經他人鳴按喇叭
,方逐漸往路肩停靠,且於聽聞爆裂聲響後,仍持續行駛10
分鐘之久之事實,
業據證人鄭諺鴻於審理中證述:在行駛過
程中,我有聽到「碰」一聲,但我認為不是我,但是過了一
陣子有人鳴按我喇叭,所以我就停在路肩;從聽到聲響到停
車在路肩,大約有十分鐘之久,過程中車輛並無異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且衡諸常情,果車
輛在輪胎爆胎後,持續高速行駛10分鐘之久,確有可能因輪
胎皮不斷摩擦路面高溫引起火災,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曳引
車輪胎維修之藍盟輪胎行負責人黃森輝於審理中證稱:因為
系爭曳引車有自動平衡系統,所以如果輪胎爆胎,司機也有
可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以及證人吳
志強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系爭曳引車第二軸掛了兩個輪胎,
所以如果是其中一個輪胎破裂,車子又不是負載過重的狀況
下,確實有可能駕駛沒有明顯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輪胎意外爆裂所致,
且駕駛人在車輛行進間,無從察覺輪胎破裂,尚非不可採信
。
㈣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1 規定:「行
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論胎,應
依下列規定:一、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二、前款
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
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
翻修輪胎。」,而系爭曳引車第二軸之4 顆輪胎於105 年5
月29日方行更換米其林公司之新輪胎,而第三軸因非屬轉向
軸,是於更換2 顆由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且經經濟
部驗證合核之再製輪胎等節,據證人即負責系爭曳引車輪胎
維修之藍盟輪胎行負責人黃森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且有維修單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可稽,原告既已依
法令規定定期更換輪胎,且於購入系爭曳
引車後每間隔1 個月許,即進廠進行維修保養,有參加人裕
益公司所提出之保養記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0
頁),就系爭曳引車之管理、維護顯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輪胎使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然系爭曳
引車於
上開時、地,卻在無外力介入下,因副駕駛側第二、
三軸輪胎持續摩擦地面而引火燃燒,
堪認原告就系爭火災損
害係因偶發事故所造成,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之舉證未
能使本院產生系爭曳引車係「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
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
衍生之毀損滅失。」(即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除外不保事項)所致之心證,則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被
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應屬至明。被告雖主
張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系爭火災事故
之起火原因,然系爭曳引車業經修復完成,而火災事故發生
後所拆解之零件並未分類歸放,卷內之照片亦未詳述各個輪
胎在車身之所在位置,是
本件再送鑑定之資料已不完備,基此所作出之鑑定意見是否
可採,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
。
㈤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系爭曳引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修繕費用共計為184
萬1,42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以及保單之約定,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應承擔2 萬元之自
負額,而被告於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仍依106 年5 月
26日之系爭評議書意見拒絕理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1,428 元【計算式:1,841,428 -20,000=1,821,428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2 萬1,428 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消防
局科員馮要意,以證明其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磨
擦過熱」所指為何,然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係因輪胎在車輛
行進中,持續摩擦地面導致溫度過高引起自燃,本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爭議者僅在於引起輪胎「磨擦過熱」之原因,係
輪胎爆胎或「輪軸轉動鎖死」、「剎車系統故障」所致,而
此等引起摩擦過熱之原因,又非屬消防局人員之專業範疇,
是被告主張傳喚證人馮要意自無必要。既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