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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上訴人  羅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77 條本文及同法第288 條之規定,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均未休假 而加班之事實,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等語, 然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3,062元,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3,248元( 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經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 後(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以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爭執等節為由,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屬實(見原判決第1 頁);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向 被上訴人所負責清潔之公園管理單位調取出勤紀錄等語,上 訴人固曾於原審表明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然未見其具體表明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即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止進行清潔工作之公園名稱為何(見原審卷第43頁),自無 從進行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見原審卷第51頁及反面),難認原審有何應為調查之必 要。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未休 假而加班乙節,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亦難認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及第288 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委不足取,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庭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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