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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 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內埔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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