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
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
惟其上訴狀既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
亦未於
上訴期間內埔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