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麗霞
被
上訴人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需返還職災
期間傷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55,038元,然伊從職業傷害至今仍在治療中
,現仍租屋居住,生活及治療已成問題,何謂有不當得利之
說,且公司將伊納入團保,為何均未提及此事,希望
鈞院明
察,
爰依法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
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人又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