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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麗霞 被 上訴人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需返還職災期間傷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55,038元,然伊從職業傷害至今仍在治療中 ,現仍租屋居住,生活及治療已成問題,何謂有不當得利之 說,且公司將伊納入團保,為何均未提及此事,希望鈞院明 察,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 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人又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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