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黃世坤上訴部分,由黃世坤負擔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關於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祥鉦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如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兩造
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世坤部分:
1.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法特別休假為10日,然祥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祥鉦公司)僅給與5 日特別休假,自屬可
歸責於祥鉦公司,祥鉦公司應再給付伊5 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新臺幣(下同)7,605 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黃世坤部分應
予以廢棄;祥鉦公司應再給付黃世坤7,6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又履歷表上之希望待遇並非伊所繕寫,且履歷表僅係伊表
明求職之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應以最終
合意為判斷,
無法僅憑履歷表為伊同意薪資之證據。又民國100 年11月
12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9 月28日、103 年3 月29日
為週六,且為國定假日,本應有兩天假,伊並未因此享有
額外利益。且祥鉦公司於原審稱公司於103 年後始願意給
員工每年5 日特別休假,故伊於101 、102 年度無法享有
特別休假自係可歸責於祥鉦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祥鉦公司之上訴。
(二)祥鉦公司部分:黃世坤於應徵時之希望待遇為每月2 萬5,
000 元至3 萬元,祥鉦公司已依其要求給付薪資。又黃世
坤於100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9 月28日、
103 年3 月29日均無出勤紀錄,且其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行
未休特別休假,祥鉦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
祥鉦公司亦無未足額提撥黃世坤之勞工退休金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黃世坤、祥鉦公司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仍分別指陳:祥鉦公司應給付黃世坤
5 日之特別休假;祥鉦公司已依法給付黃世坤工資及為其提
撥勞工退休金
云云,
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
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
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
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於法均有未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黃世坤、
祥鉦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渠等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 元、1,8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