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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世坤上訴部分,由黃世坤負擔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關於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祥鉦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世坤部分: 1.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法特別休假為10日,然祥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祥鉦公司)僅給與5 日特別休假,自屬可 歸責於祥鉦公司,祥鉦公司應再給付伊5 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新臺幣(下同)7,605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黃世坤部分應予以廢棄;祥鉦公司應再給付黃世坤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又履歷表上之希望待遇並非伊所繕寫,且履歷表僅係伊表 明求職之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應以最終合意為判斷, 無法僅憑履歷表為伊同意薪資之證據。又民國100 年11月 12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9 月28日、103 年3 月29日 為週六,且為國定假日,本應有兩天假,伊並未因此享有 額外利益。且祥鉦公司於原審稱公司於103 年後始願意給 員工每年5 日特別休假,故伊於101 、102 年度無法享有 特別休假自係可歸責於祥鉦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祥鉦公司之上訴。 (二)祥鉦公司部分:黃世坤於應徵時之希望待遇為每月2 萬5, 000 元至3 萬元,祥鉦公司已依其要求給付薪資。又黃世 坤於100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9 月28日、 103 年3 月29日均無出勤紀錄,且其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行 未休特別休假,祥鉦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 祥鉦公司亦無未足額提撥黃世坤之勞工退休金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黃世坤、祥鉦公司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分別指陳:祥鉦公司應給付黃世坤 5 日之特別休假;祥鉦公司已依法給付黃世坤工資及為其提 撥勞工退休金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 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 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 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於法均有未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黃世坤、 祥鉦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渠等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 元、1,8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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