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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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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上訴人  迅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 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 ,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 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 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 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實有配合被上訴人到高雄加班之情況,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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