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
上訴人 迅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
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
,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
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
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
,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
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實有配合被上訴人到高雄加班之情況,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
三、
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