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程式亦有
準用
。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記載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4 頁)。
惟查,
本件第一審之訴為上訴人所提
起,被上訴人則為其訴請給付之
被告,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
,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
,其聲明顯然有誤,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