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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式亦有準用 。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4 頁)。惟查,本件第一審之訴為上訴人所提 起,被上訴人則為其訴請給付之被告,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 ,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 ,其聲明顯然有誤,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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