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士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程式亦有
準用
。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
上訴聲明所載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4 頁)部分顯然有誤,
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
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且是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