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永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動
保全人員,並約定薪資為
按時計酬、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15 元。上訴人
嗣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派被上訴人至
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天尊社區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擔任
現場保全人員,時任上訴人經理之訴外人傅英才要求被上
訴人延長工時為每日工作14小時,並允諾調高時薪為150
元,傅英才於任職
期間就其職務範圍內代表上訴人所為之
調薪決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縱認傅英才無代表上訴人
之權限,然傅英才既於任職期間以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洽談工作條件,外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信其業
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
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雖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之
適用,
惟亦約定逾每日應勤時數10小時之工作時
數係屬加班,是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每日
正常工資加計加班費應為2,400 元,然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
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之工作總
時數所計算之工資(含加班費)合計13萬3,199 元。又上
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
2 萬2,4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5,5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
略以:
(一)上訴人未同意調高被上訴人時薪為150 元,且其與系爭建
案之建設公司所約定之每月駐衛服務費僅為5 萬8,765 元
,當無可能自負虧損而調高被上訴人工資。而依兩造約定
之時薪為115 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15日止之工資應為38萬3,136 元,然上訴人實際
給付之工資為38萬4,147 元,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
資。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至上訴人處所申請離職
時,以上訴人苛扣工資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
5 萬1,722 元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依法撤銷
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即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而應
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與前開積欠之工資為抵銷
。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8日填寫員工離職傳知單向
上訴人申請離職,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復無協議給付
資遣費,則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二)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就
本件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
人對其自104 年4 月1 日調至系爭建案後時薪為115 元
一
節未予爭執,
足徵兩造從未約定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高
被上訴人之時薪為150 元。又系爭建案之業務經辦人為李
進榮,傅英才就該案場之人力調派及薪資均無權置喙,故
傅英才於未得上訴人同意及無調薪以調派職務之前例下,
實無可能私自與被上訴人商談職務變動及調薪之事。再以
,傅英才與上訴人間僅成立
僱傭關係,屬
受僱人員,並
非
上訴人之經理人,亦非
民法及公司法之經理人,自無民法
第55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縱
傅英才私下有所謂調薪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況
上訴人調高員工薪資均會以正式公告為之,並由負責人親
自批示,故上訴人員工均知悉調薪事宜僅能由上訴人決定
,且由傅英才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調整薪資之權限
以觀,上訴人並無創設權利外觀之情,被上訴人亦明知傅
英才無代理上訴人調高薪資之權限,非善意之
第三人,本
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1萬7,453 元及自
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本訴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
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受原審不利判決之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動保
全人員乙職,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按時計酬,每小時時
薪為115 元,每日工作12小時。
(二)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由上訴人調派至系爭建案擔
任現場保全人員,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簽署被證8
之員工離職傳知單予上訴人,
復於104 年11月間簽署被證
3 之員工離職傳知單予上訴人,其上記載離職日為104 年
11月15日。
(三)兩造曾於104 年3 月17日簽定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68 頁
),並經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備,而經桃園市
政府於104 年4 月20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096282號函准予
核備在案。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之每月每日工
作時數:
1、104 年4 月至5 月間,每日工作14小時,每月工作27日。
2、104 年6 月至9 月間,詳如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值勤時
數表(見原審卷第11頁)。
3、104 年10月間,共工作378 小時。
4、104 年11月間,共工作210 小時。
(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
1、104 年4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
實際領取4 萬2,595 元。
2、104 年5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
實際領取4 萬3,110 元。
3、104 年6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
實際領取3 萬6,900 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11月15日離職期間,詳如被上訴人所
提原審證物4 之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5 之薪
資明細表。
5、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之工資為38萬4,147 元(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
簽發金額為5 萬1,722 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已兌現。)。
(六)兩造於105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五、上訴人僅以兩造未曾約定將被上訴人之時薪由115 元調整為
150 元為由提起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及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票面金額5 萬1,
722 元之匯票,並以此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節均已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均已
告確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整其之時薪為150 元,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資差額及加班費?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整其之時薪為
150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派
其至系爭建案之案場,約定時薪由115 元調整為150 元,
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其對上訴人仍有薪資債權,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未曾約定被上訴人之時薪為150
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時薪為150 元一事,負舉
證之責。
2、
經查,證人傅英才於原審
具結證以:伊當時跟被上訴人說
一小時150 元左右,但還是要以公司為主。…在被上訴人
工作的社區,伊有權限可以增加薪資,但還是由公司裁決
…伊未向交接的經理告知調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因為伊
有跟被上訴人說就是依公司批准的金額為主…後來公司沒
有准許,伊不管帳、不清楚後來公司核准之薪資為何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8-80 頁),可知證人傅英才雖曾於調
動職務時向被上訴人提及將調高被上訴人之時薪為150 元
,然傅英才亦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最後仍係以公
司核准為主,顯見傅英才雖有向上訴人建議調整員工薪資
之權利,惟並無實際核可薪資之權限,應可認定。再參以
,
嗣後接任傅英才勤務經理職務之訴外人李進榮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傷害案件偵查
時亦證稱:公司(指本件之上訴人)與被告(指本件之被
上訴人)如何約定薪資我不清楚等語,此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亦足徵上訴人之勤務經理
一職並無實質決定員工薪資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整其之時薪為150 元
云云,尚屬
無據。
3、被上訴人雖另以傅英才既於任職期間以經理身分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工作條件,外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信其
業經授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
表見代理
乃係無
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
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查傅英才
斯時雖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勤務經理,然上訴人公司之勤務經理一職雖有向公司建
議調整員工薪資之權,然實際決定員工薪資權利者仍為公
司,已如前述,是傅英才雖以「經理」之名義給付勞務,
然其僅單純提供勞務,
核與經理人於處理事務之過程中,
有自由裁量之空間不同,傅英才自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且由傅英才於調動被上訴人至系爭建案之案場時已向被
上訴人告知薪資部分仍須由上訴人決定乙節觀之,應認無
表見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之工資差額及加班費?金額為若干?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
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
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動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
之1 規定之工作者,並簽定約定書,經桃園市政府核備,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
第3 點)。觀之前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68 頁),係聲
明上訴人因公務需要,指派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雙方
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
、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
關於工作時間部分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
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
至多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㈡延長工作時
間:1.乙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公務
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4.乙方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 分之2 」;關於例假及休假則約定:「㈠…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
得於2 週內安排勞工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㈡乙方為
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乙方
於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兩造因工作性
質特殊而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延長工時2 小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且每7 日至少應
有1 日之休息,或於2 週內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應
堪認定。
2、再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出勤27日、104 年5 月出勤
27日、104 年6 月出勤26日、104 年7 月出勤31日、104
年8 月出勤29日、104 年9 月出勤26日、104 年10月出勤
28日、104 年11月1 日至15日出勤15日,共計出勤209 日
,每日出勤工作14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
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5日間,出勤209 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應為38萬4,560 元
【計算式:209 ×115 ×(10+4/3 ×2 +5/3 ×2 )=
384,560 】。又依照前述約定書
所載被上訴人「每7 日至
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5日間,應至少有32日之休息日
(計算式:229 ÷7 =32,小數點以下捨去),然被上訴
人共出勤209 日,足見被上訴人有12日之休息日係受上訴
人指派出勤,
揆諸前揭約定書「乙方於休假日出勤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之約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於此12
日休假日出勤之之工資共1 萬3,800 元(計算式:115 ×
10×12=13,800)。從而,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 日至10
4 年11月15日間出勤209 日所得領之薪資應為39萬8,360
元(計算式:384,560 +13,800=398,360 ),上訴人僅
給付38萬4,147 元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 萬4,213 元(398,36
0 -384,147 =14,213),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1 萬4,213 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